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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在5月15日起施行,主要有这些变化!
发布日期:2019-04-17点击率:728

  4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对于推进我国政务公开,保障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而此次对条例的修改,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精神,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既在公开数量上有所提升,也在公开质量上有所优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体现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新进展、新成果,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等十五类信息。

  同时,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以及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取消了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门槛,删除了现行条例中关于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条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以下是此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涉及到的重要变化!

  一、体例优化。原条例分为“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和“附则”五部分,现改为“总则”、“公开的主体和范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和“附则”六部分。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公开方式单独列明为各一章,体例上更加清晰和完整。

  二、完善“政府信息”定义。现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政府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相比原来的“履行职责”的表述更加明确和具体,统一了各方关于原条例“履行职责”的理解。

  三、明确垂直领导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职责。现条例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工作不再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原则。除原条例的“公正、公平、便民”外,现条例第五条还增加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

  五、明确了“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机关。原条例中“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这一表述反复出现,但就其他组织是否包含其他行政机关这一问题,实践中争议颇大。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将“其他组织”与“其他行政机关”并列,并明确了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应为“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

  六、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也可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那么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也可以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现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明确了常见的联合制作情况下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八、有关不得公开国家秘密的表述更严。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表述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现条例第十四条表述为“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明确了只有经过定密环节确认的政府信息才不予公开,更加严谨。

  九、明确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过程性信息(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原则上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前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北京市规定”)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也有类似规定,此次在条例层面作出细化规定,统一了实践中关于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的公开标准。

  十、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各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明确规定此种动态调整机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主动保障公民知情权。

  十一、主动公开范围中增加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现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在主动公开范围中新增了“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此之前国家已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上网公示,此次在条例层面明确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衔接与统一。

  十二、主动公开范围扩大,但具体公开内容应根据各机关工作职责判定。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地方具体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扩大(如“治安管理”、“社会救助”、“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等方面信息为新增项),且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但相比于原条例第十一条和第第十二条,对各方面具体公开内容不再通过列举方式作出规定(如“土地征收”方面不再明确规定必须公开“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行政机关可根据本机关职责和信息的制作、获取、保存情况对相关信息的公开作出判定。

  十三、明确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此处修改可减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向行政首长或其他工作部门(如信访工作部门)递送申请文件的可能,更有利于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四、优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件。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件进行了优化,如明确了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且不再要求申请人说明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十五、对补正工作的期限、职责、逾期补正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现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就不明确的申请内容进行补正的法定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机关新增了指导和释明职责,明确规定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且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可不再处理。

  十六、明确了信息公开申请时间的确定方法。现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各种提交方式下的申请时间确定方法,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期限起算点更加明确。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互联网方式提交申请的,其收到申请的计算方式以双方确认为准,与国办公开办的规定有出入。

  十七、明确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期限。现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否则行政机关可自行决定是否公开。因此,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可不再是无期限地中止计算。

  十八、依申请答复时间延长。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一般答复期限和延期后新增期限由原条例的十五个工作日变为二十个工作日,为行政机关,尤其政府信息申请数量较大的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更充裕的办理时间。

  十九、政府信息的共同制作主体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开与否的意。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是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某一政府信息的情况,牵头机关向相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后,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否则视为同意公开。

  二十、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可不予受理。现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但如果认为理由合理,只是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那么行政机关可在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外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减少目的不正当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时在特殊情况下为行政机关减轻工作压力。

  二十一、丰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七)项增加了“重复申请不再受理”和“有特别规定时明确告知适用特别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使行政机关在答复这两种常见情形时的法律适用更明确。

  二十二、明确规定区分处理时应说明理由。现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对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后,应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这项规定可有效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区分处理的权力。

  二十三、明确规定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信访、投诉、举报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此项规定能有效引导申请人通过不同渠道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申请人不必要的成本。

  二十四、明确规定公开出版物可不再重复提供。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此项规定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的内容,现被吸收到现条例中。

  二十五、放宽政府信息提供形式要求。现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这有助于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保障申请人知情权。

  二十六、明确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时可收取费用。现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虽然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原则上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此处修改有助于控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的现象。

  二十七、鼓励主动公开。现条例第四十四条鼓励行政机关主动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并赋予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建议将某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权利,凸显了修改后条例明确规定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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