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为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设施并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在于都县中心城区范围内,对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于都县人民政府是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于都县国土资源局为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于都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部门。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城管、财政、公安、审计、信访、维稳、人社、民政、教育、市监、税务、供电、供水、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协同做好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程序
第五条 征地项目确定后,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范围内发布《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1.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2.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转让;
3.批准土地流转;
4.核发各类经营许可证照;
5.户籍登记(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户籍登记除外)。
第六条 《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合法占地面积及附属设施、人口、户籍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被拆迁范围内实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对实施单位公示的数据可以进行5%以内的抽检,公示或核查无异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实施单位的调查核实工作,并配合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拒绝配合的,以实施单位组织公证、测绘、评估机构依法调查的结果为准。
第七条 土地征收的流程:分为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和依法依规实施土地征收阶段。(1)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包括:制订征地工作方案,发布征地告知书,土地勘测定界,调查确认土地,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发布征地补偿方案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预告,组织征地听证,协商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组织报批材料,逐级申报审批,缴纳报批费用,取得征地批复。(2)依法依规组织土地征收工作包括: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措施,妥善处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
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研究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被拆迁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拆迁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所在范围内公告已批准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共同与被拆迁人签订。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到位,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房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可由实施单位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办理公证提存,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视同补偿到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未支付到位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腾房搬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所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收回,并依法变更或注销。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合法房屋,依法按本办法予以补偿;属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为合法有效证件:
1.持有1987年1月1日—1998年12月31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有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印章的;
2.持有1999年1月1日之后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有县人民政府批准印章的。
第十四条 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应当按以下原则认定:
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2.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3.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以内、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属于少批多建且是一次性建成的,经被拆迁人申请,所在镇、村、组证明,对超出审批面积的实际占地面积的补偿安置由各片区征地搬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对征收范围内手续不齐全房屋,由实施单位、县国土资源局、县规划建设局、县城管局等部门共同调查予以认定,具体按如下原则处理:
1.1986年12月31日以前所建土木结构房屋手续不齐全但现仍正常使用的,经被拆迁人申请,所在镇、村、组证明,三层以内的房屋认定为合法。
2.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本办法安置条件的安置人口所建的房屋手续不齐全的,经被拆迁人申请,所在镇、村、组证明,被拆迁人按500元/㎡缴纳前期开发成本后,按照120㎡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
3.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公告》发布时止所建房屋手续不齐全的,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经被拆迁人申请,所在镇、村、组证明,被拆迁人按500元/㎡缴纳前期开发成本后,按照80㎡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参照合法认定。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只予以房屋结构重置补偿(标准见附件1,下同),不予安置。
4.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所建房屋手续不齐全的,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按照80㎡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参照合法认定,但须按80 ㎡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缴纳500元/㎡的前期开发成本且不享有房屋征收奖励。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按框架420元/㎡、砖混350元/㎡、砖木260元/㎡、简易70元/㎡的标准给予配合拆除补助,不予安置。
5.符合本办法安置条件的农村土坯房改造户,建房后审批手续不齐全的,经镇、村、组证明,按照90㎡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参照合法认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一户一宅”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被拆迁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外挂户不能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家庭唯一住宅;
3.被拆迁人从未拆迁过房屋,且未将房屋赠与、转让他人的;
4.本集体经济组织达到法定婚龄的成员;
5.房屋拆迁公告前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构)筑物:
1.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建(构)筑物;
2.在征地告知书发布后,违法抢建、搭建、加层的建(构)筑物;
3.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拆迁合法主房,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偿:
1.被拆迁房屋为一层的,按主房合法建筑面积×2(应安置房屋的比例系数)×相应结构货币补偿评估价-增加安置比例系数的建筑面积×建筑成本价给予补偿;
2.被拆迁房屋为二层的,按主房合法建筑面积×1.5(应安置房屋的比例系数)×相应结构货币补偿评估价-增加安置比例系数的建筑面积×建筑成本价给予补偿;
3.被拆迁房屋为三层以上(含三层)的,三层(含三层)之内按主房合法建筑面积×相应结构货币补偿评估价给予补偿;三层(不含三层)以上未认定为合法的部分,只予以房屋结构重置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合法附属房,按附属房合法建筑面积×相应结构主房货币补偿评估价×50%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涉及坟墓迁移、附属设施、零星果树等,按附表2、3、4规定标准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拆迁人主房装修,按外墙贴瓷砖(含外墙漆)、地面贴瓷砖(含各类地板)、内墙贴瓷砖或乳胶漆、安装铝合金门窗(含防盗网)、贴墙裙、吊顶、不可移动橱柜等7项装饰装修按相对应建筑面积给予每项30元/㎡的标准分项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主房,应当向被拆迁人发放搬迁费、过渡费(标准见附表5)。
被拆迁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房屋的,分别按被拆迁合法主房补偿金额(含增加系数部分建筑面积,不含其他奖励费、过渡费、搬迁费、装修费、附属设施费等费用)的20%给予签约奖和腾房奖,另按房屋建筑面积(含增加系数部分建筑面积)给予框架、砖混10元/㎡、砖木8元/㎡、土木4元/㎡的弃房材料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该房屋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仅限第一层),增加该部分房屋结构重置补偿费(标准见附件1)的30%作为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同时,按第一层实际经营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结合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行情,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准建设的企业、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的,由实施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和实际经营面积等进行合法性认定。对认定为合法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不可移动资产或拆卸后会造成价值损失或损坏的资产按照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补偿,可移动资产或拆卸后不会造成价值损失或损坏的资产给予相应的一次性搬迁补偿费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置。依据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费。在规定时间内腾房搬迁的,按照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给予奖励(此类房屋不享受住宅主房20%的按时签约奖和按时腾房奖)。
第二十四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选择房屋安置的,先予支付装修补偿、搬家补助费、安置过渡费、附属设施补偿,其它款项待安置房交付时凭补偿费用明细单相互结清差价;未选择房屋安置的,所有应补(奖)款项一次性支付补偿到位。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1.属于本办法确定的安置人口;
2.征地公告发布前,户籍在被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3.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的,只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权等权利或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村民;
2.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或就读幼儿园、小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学校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或大中专院校毕业后户籍直接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
3.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排工作的士官;
4.服刑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正在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认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拆迁人户口簿上登记人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配偶、未成年直系亲属的人数为准,但下列人员除外:
1.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2.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供养的在职工作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5.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6.征地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7.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按被拆迁主房合法占地面积100%和被拆迁附属房、庭院、空坪等合法占地面积50%(被折算的50%的土地面积不另进行安置)计算用地应安置面积基数。以用地应安置面积基数的3倍确定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人均安置面积不足50㎡(含50㎡)的,按人均50㎡予以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遵循最接近且在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以内的原则选择安置房屋,每套住宅免费配备一个车位。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00元/㎡给予装修奖励。
凡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验收合格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房屋安置面积内选择安置10%比例的商业用房(第一、第二层各占50%)。产权归被拆迁人,由所在村委会组建租赁公司组团经营,产权人按份额收取租金。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交付安置房前根据实际安置房屋面积按照政府规定的安置房购房指导价格支付购房款。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不含)—10%(含)之间的部分,按照政府指导价增加10%支付购房款;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不含10%)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支付购房款。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屋建房地点由县规划部门会同实施单位及时拿出规划方案及设计图,安置房由县国资公司担任业主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安置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国土资源局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安置房屋交付使用4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统建房安置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1.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并实施补偿;主房已装修部分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2.被拆迁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房屋的,按每栋主房给予3000元奖励。但不享受20%的按时签约奖和按时腾房奖。
3.被拆迁主房合法占地面积100%和被拆迁附属房、庭院、空坪等合法占地面积50%(被折部分土地面积不另行安置)相加为用地应安置面积。统建房建筑面积以用地应安置面积的五倍计算:其中所获得的60%部分建筑面积给予统建房安置,并在该部分面积中可选择10%的商业用房(第一、第二层各50%),产权归被拆迁人,由所在村委会组建租赁公司组团经营,产权人按份额收取租金。并按所得房屋套数1:1免费配备一个车位。另40%部分建筑面积按城南片区2000元/㎡、思源片区1200元/㎡给予货币补偿。
4.被拆迁人按照最接近所得统建房建筑面积(不含商业用房)±3%范围内选择统建房,所得统建房建筑面积部分按1000元/㎡缴交房款。因户型因素造成超出或不足面积部分按2300元/㎡相互结清差价。
5.原被拆迁房屋占地属集体土地的,安置房用地转为国有划拨性质用地;原被拆迁房屋占地属国有划拨或国有出让性质的,安置房用地性质不变。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屋建筑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住宅质量标准;建设标准为外墙装修,内墙顶棚混合砂浆打底,楼板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公用电梯,入户防盗门,铝合金窗户,厨房、卫生间安装排污管道,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管线到户。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屋户型(建筑面积)分为四室二厅(约140㎡)、三室二厅(约120㎡)、二室二厅(约80、100㎡)、二室一厅(约60㎡)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屋涉及燃气、物业管理、住房维修基金等费用待交房时一并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房验收合格的,纳入第一批次安置,并予以公示,安置序号采用抽签方式决定。签约期限之后安置的,安置序号按腾房验收时间先后排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到位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实施单位追回房屋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面积。被拆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于都县中心城区以外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项另行确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征地公告或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但尚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于都县中心城区拆迁住宅房屋结构重置补偿标准
2.于都县中心城区内迁移坟墓补偿和奖励
3.于都县中心城区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4.于都县中心城区果树、零星经济林木补偿标准
5.于都县中心城区房屋拆迁搬家费、过渡费标准
来源:于都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