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城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征管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征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准备
第七条 县征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县城建设投资计划,会同县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房屋征收计划批准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析产、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的除外);
(五)设立或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县征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及以上事项书面告知县公安、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房屋面积和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有关部门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后,委托有资质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现场测绘,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测算征收补偿费用,初步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需要县公安、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档案等有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条 初步拟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县征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和征收目的;
(二)征收的范围;
(三)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四)征收实施时间;
(五)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六)产权调换的房屋拟安置地点;
(七)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
(八)补助和奖励条件及标准;
(九)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十)其他征收与补偿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县征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章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等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并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征收与补偿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适当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县住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件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按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
对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用途与土地登记用途不一致或不明确的,以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准。
被征收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的,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领取工商、税务证照的,房屋征收时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并按其经营面积4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计算房屋差价,支付给征收人。
房屋差价=[安置房重置价格-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 ×产权调换面积
被征收房屋年折旧率为2%,折旧率最高不超过40%。
被征收人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房屋建设年代的,折旧率按上述标准予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房屋建设年代的,折旧率按40%计算。
(二)被征收人通过出让方式依法依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有效证件登记的房屋面积和用途,进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按原房屋成本价进行货币化补偿,也可由本人申请按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均产权调换面积最高为50㎡,超出部分按原房屋成本价进行货币化补偿。
(三)县城老城区(指护城河以内的区域)房屋征收公告发布(2012年3月9日)后,被征收人自愿到指定安置小区安置的,奖励安置面积10㎡/户(以下简称指定奖励面积)。
(四)被征收人每户可按安置房成本价格优惠购买住房安置面积不超过20㎡;商业营业性用房,每户可优惠购买安置面积不超过20㎡,优惠购买价格为同类性质用房市场价格的70%。(市场价: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同期相同或相近地段的同类性质用房的市场价。)
(五)被征收人安置在高层(总层高9层以上,含9层)的,对高层面积(产权调换面积+优惠购买面积+指定奖励面积)给予7%的奖励。
被征收人自回迁安置之日起(在本办法发布前,2012年3月9日后已回迁安置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5年内,物业费按本小区多层物业费标准执行。
(六)被征收人安置的住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产权调换面积﹢优惠购买面积﹢指定奖励面积)10㎡以内的(含10㎡),按安置房成本价购买,超出10㎡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低于产权调换面积和指定奖励面积的,差额部分由征收人按安置房成本价回购。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马鞍山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中协商选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过渡、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等费用,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搬迁补助费
住宅、商业营业性用房:每户按600元一次性补助。
大型商场、办公用房: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元/㎡补偿。
(二)住宅临时安置过渡费
(四)装饰装修补偿费
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特殊情况的,依据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奖励5000元/户;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中有属于危重病、残疾、贫困、高龄等情形的,由被征收人申请,经县民政、人社、卫生、残联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癌症、白血病、尿毒症等危重病的补助3万元/人;
(二)残疾1级的补助2万元/人,残疾2级的补助1万元/人;
(三)低保家庭补助1万元/户;
(四)高龄补助:80~89周岁的补助0.5万元/人,90~99周岁的补助1万元/人,100周岁以上的补助2万元/人。
第二十四条 征收企业土地及地表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企业的搬迁补助费,设备不属于破坏性拆除的,按其设备评估价值的5%补偿,或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元/㎡补偿;属破坏性拆除的,按其设备评估价值的70%补偿。
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的5‰计算,一次性补偿6个月。征收公告公布之日前闲置的企业用房,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由县财政性投资建设的单位用房,被征收单位应无偿腾空拆除,需要重新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经县征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征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项目征收结束后,应及时将征收与补偿档案移交县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被征收人的信息录入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征收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八条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征收工作人员在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征收工作人员擅自修改被征收人姓名等协议内容,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征收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在征收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费用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测绘)报告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重置价、成本价格、市场价、原房屋成本价以及房屋重置价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建、征管等部门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姑孰路房屋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办法》(当政〔2002〕44号)、《关于修订当政〔2002〕44号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当政〔2012〕1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按原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县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来源:当涂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