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规范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切实保障抵押双方的利益,促进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债权予以担保的行为。
第二章 抵押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申请贷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稳定收入来源,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0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或经合法登记、有严格章程、运作规范的家庭农场、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流转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经营权。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办理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依法登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合法;
(三)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
(四)有合法的承包、流转经营协议和手续,有效期限不低于3年,且不超过二轮承包期限;
(五)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七条 贷款人取得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开发、农业经营。
第三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被纳入市镇建设规划范围的,短期内计划征地拆迁的。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为市农村工作办公室。
第 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表;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流转合同等);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抵押文件;
(四)抵押合同;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要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发放抵押证明,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同时将抵押情况告知所在镇(街道)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及时持还款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所在镇(街道)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也可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抵押物价值进行登记,不必要求另行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7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但不超过经营权有效期限。
第五章 抵押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部门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价款超出债权本息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在清偿完债权人债务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人归还抵押人。
第二十二条 处置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流转。抵押权人依法通过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将抵押物进行流转,通过获取流转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照协议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托管。抵押人无法正常经营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选择第三方对抵押土地托管运作,所得收益优先偿还债务。
(四)调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纠纷可向市农村工作办公室(或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置。
(五)诉讼。当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调解处置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南通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