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涉及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含城规划区征收区域分二个区位,含城核心区域为一级区位(依据县城管局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划分的控制区为准);褒禅山区域、高铁新区等范围属二级区位。
含城规划区范围外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含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称县征管中心)承担含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县人民政府委托环峰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依据律师函修改)
第五条 县发改委、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人社局、城管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监察委员会、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应与集体土地征收同步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补偿是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组成部分,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项目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准备
第七条 需征收土地,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存在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一)擅自从事新建、翻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抢建活动的;
(二)开展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已开工应停工仍继续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
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环峰镇暂停办理前款相关事项,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暂停期满后征收土地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环峰镇恢复办理相关事项。暂停期间征收土地申请获得批准,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仍未完成的,暂停期限顺延至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结束。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过程中,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位置、权属、用途、面积、附属设施状况及补偿安置对象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视为对调查结果的确认;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主体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测算征收补偿费用。县人民政府根据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房屋补偿安置范围、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标准、安置奖励情形及标准、安置房坐落等。房屋面积和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有关部门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后,委托有资质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现场测绘。
需要县公安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档案局等有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初步拟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征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内,超过半数(不含)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确定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对于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集体土地时,应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的情况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十二条 在征收土地申请前,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资金的总额、来源,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三章 房屋补偿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适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件或现场测量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对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用途为准。
第十五条 含城规划区一级区位(核心区)内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含城规划区二级区位的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实行集中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房屋安置对象的认定,应由环峰镇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等联合初步认定,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环峰镇审核,报县人民政府采取备案方式予以认定。
被征收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户籍在本村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含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因政策原因导致户籍无法迁入的人员,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后至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奖励期内的新生婴儿),因继承宅基地房屋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的城镇居民除外;
2.户籍在本村且在本址长期居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原户籍在本村,由于正在服兵役、上学、服刑的原因户籍迁出的人员;
(二)不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
1.因婚嫁迁入,已享受一次征地征收安置政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且未退出的人员;
3.户籍在本村但本村无宅基地房屋的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人员;
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后,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后的成年继子女;
5.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再婚配偶等新增人员;
(三)对征地转非、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 地、整建制转居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等确需安置的人员,县人民政 府应制定联合审核机制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分户。按被征收家庭户口本载明的常住人口确定分户。
(一)男孩达法定婚龄的,可以增加一户;
(二)二女户且任一女孩达法定婚龄的,可以增加一户。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金额,根据房屋所处的区位、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县政府公布《含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附件1)为依据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并给予自愿放弃宅基地奖励2万元/户。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用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县政府公布《含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附件1)为依据确定房屋补偿金额。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和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主体协商选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参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实施主体提供安置房源,附属建筑不得纳入产权调换,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一)安置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1.2倍计算安置面积,但人均(户口本载明的常住人口,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除外)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多余安置面积予以回购,回购价按3000元/平方米结算。
(二)安置房结算: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1200元/平方米结算;增加的0.2倍部分,按照1400元/平方米结算;应安置面积以外部分(原则上控制在20平方米以内)按照3000元/平方米结算;再超按照4000元/平方米结算。
(三)安置房房号的确定,原则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和房号。特殊情况下,在已确定的房源内,按照被征收人搬迁房屋的先后顺序,采取“先搬先选”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迁的,被征收人家庭人均(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且无违法建筑的,房屋按合法面积予以补偿,不足部分按1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住改非房屋补偿安置。住改非房屋是指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仓储的,原则上按照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安置。
将住房改变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照经营性用房补偿方式按照其标准的60-80%予以货币补偿:
1.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2.大门敞开式的;
3.底层一进的;
4.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5.征收启动时仍在正常营业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住房给予安置补偿,同时对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底层一进房屋给予400-600元/平方米的补助,不另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仓储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价值由所处的区位、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一)房屋装饰装修补偿
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土地补偿
被征收人土地面积以土地权属登记面积为准,尚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按征地协议等相关材料结合现场勘测确定,按照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三)设备设施补偿
对可移动的生产设备予以补偿搬迁、安装、调试等费用,该项费用不超过设备购置价或评估价的5%,已搬迁或已停止生产的企业不予支付该项补偿。因需要破坏性拆除导致不可恢复的设备,按设备购置价或评估价的20%-30%标准给予补偿,也可对其搬迁损失予以评估后补偿。
(四)停产停业补偿
对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照从事生产的房屋建筑面积结合生产状况,按20-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4个月停产停业补偿。在征收时已停产半年以上的企业不支付停产停业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等,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搬迁补偿标准
1.住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1次搬迁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补偿。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计算。
2.住改非房屋标准: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1次搬迁补偿。
3.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仓储用房: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1次搬迁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1.住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含回购)的,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预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并按照实际过渡的月数到交房时一并结算;实际过渡的月数一般不超过24个月,超出部分,按照9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实际过渡的月数是指从被征收人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月数。
2.住改非房屋标准: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3.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仓储用房: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给予奖励。
(一)住宅房屋奖励
1.按期签约奖。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1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2.按期拆除奖。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1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二)生产、办公、仓储房屋奖励。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或者产权证载土地面积30000元/亩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主体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集体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相关补偿安置协议生效。
第二十八条 县征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主体应当组织拆除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建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征管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公 示
第三十一条 基本情况公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过程中,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主体应在征迁现场张榜实名公示以下信息,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基本情况,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号(含其它权属证明)、房屋坐落、结构、建筑年代、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类型;
(三)被征收人姓名(名称)、户籍、家庭人口及相互关系和计划生育情况;
(四)其他需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补偿结果公示。征收过程中,实施主体应在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现场张榜实名公示以下信息,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一)被征收人协议签订时间、交房时间及搬迁序号;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坐落、结构、建筑年代、面积、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相关权属证明,被征收人姓名、户籍、家庭人口情况,非住宅房屋应公示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类型;
(三)补偿安置情况,货币补偿金额及支付情况,房票发放和兑付情况,房屋调换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产权归属、差价结算结果及支付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主体应当及时核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征收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征收工作人员在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征收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在征收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费用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测绘)报告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交出土地及房屋或其他阻碍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经核实后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存在骗取超面积安置、超额补偿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被征收人骗取超面积安置、超额补偿等弄虚作假行为是指:
(一)提供土地及房屋虚假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隐瞒享受过搬迁安置政策或产权类政策性住房事实的;
(三)串通参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相关人员,骗 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被征收人是指征收范围内依法、合理取得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的相关权利人,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
被征收人的房屋是指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其中,非住宅房屋是指镇村产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含设施农业用地、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含集体土地上道路、桥梁、变压器、水井、各类管线和线杆等交通市政基础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价格和安置房市场价由县征管中心牵头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按原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含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2.含山县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
来源:含山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