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功能区块建设和转型升级,进一步提升城市赋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常山县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和城东新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坚持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公平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村民住房权利、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五条 成立常山县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改造提升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县征迁事务中心在旧城改造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做好政策制订、宣传解读、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实施单位,负责做好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县城投集团、农投集团为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服务单位,协同配合做好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各项要素保障。
有关责任单位和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城区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并对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予以补偿。
第七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依法暂停下列事宜: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三)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转让、交换、新建、扩建、改建、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典当等手续;
(四)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暂停期间因婚嫁、出生或军人转退、大中专学生毕业、离退休、刑满释放等原因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八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期满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及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本办法以被征收产权户(以下称被征收人)为安置户进行补偿安置,并参照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产权人的户口性质,将产权户分为基本产权户和其他产权户,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随产权人安置。
第十条 产权面积确认。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四证一表”)为依据认定。有以下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确认。
(一)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四证一表”之一或其它合法凭证,按照证(表)记载面积确认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二)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
(三)证表不全或无证表,以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他补偿
对被征收人的土地、合法主体房屋、阁楼、架空层、附属用房、其他构筑物及装修等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占地和合法用地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按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率进行评估补偿;
(三)被征收人房屋的阁楼、架空层及附属用房按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率给予评估补偿;
(四)被征收人的其他构筑物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五)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装饰及其它设施,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安置方式
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产权调换安置、易地统建安置三种基本安置方式,原则上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后仍有剩余可安置面积的,剩余部分允许调整为货币安置,但剩余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可安置面积的30%。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再享受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
货币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住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易地统建安置是指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安置人口核定。本办法安置人口核定是指选择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人家庭成员是否符合安置条件进行审核和确定。以被征收人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依据,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和核减。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全日制国民教育序列学校在校学生;
3.世居(是指出生地和原户籍均在本村,现户籍在常山县域内,长期生活在本村)在本村红(蓝)印户籍人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4.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5.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的;
6.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已迁入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户口挂靠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
3.已享受房改、住房补贴、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或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员;
4.在区域外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人员;
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1.已婚只有一个子女家庭;
2.已婚未有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3.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准生证明的;
(四)自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签约截止日前,出生的人口可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四条 基本产权户货币安置与产权调换安置的可安置面积计算。
被征收人的可安置面积,按该户核定的可安置人口及选择的不同安置方式所对应的安置系数进行确定计算。
(一)基准安置面积按被征收人核定的可安置人口数,确定安置面积,1人户基准安置面积180㎡,户内每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增加40㎡的基准安置面积。
(二)安置系数
安置系数是指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不同安置方式,用以调整确认被征收人可安置面积的系数。选择货币安置的或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系数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货币补偿安置款项包括: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及其他补偿”的补偿款项;
(二)被征收人可安置面积补偿款。
(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面积超出可安置面积部分的补偿款项。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原合法主体房屋、附属用房及其附着物等,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及其他补偿”进行补偿。
(二)按基准安置面积乘以安置系数确定可安置面积,可安置面积中与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对等的部分按基本价结算,剩余的可安置面积按保障价结算;超出可安置面积20㎡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配有电梯安置房的,电梯井面积扣除后结算,其分摊面积登记至各户房产面积。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易地统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原合法主体房屋、附属用房及其附着物等,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及其他补偿”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易地统建安置的,按照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和“一户一宅”原则认定,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并予以公示。
(三)易地统建安置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按照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其他产权户中拥有合法独立产权宅基地房屋,但不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的本村农户,采取封顶托底的原则确认可安置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封顶托底标准视征收区片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产权人在征收区域外无宅基地房屋且不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条件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按封顶托底原则确认。
在征收行政村区域外,拥有宅基地房屋的或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条件的,征收区域内拥有的合法主体房屋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不作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房屋涉及出租或出借的,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旧房不作补偿安置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用房按相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在本县区域内购房的,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免缴被征收房屋等价部分的契税。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产权登记。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搬迁户首次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按规定享受契税减免政策。
第四章 安置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腾空交房的,按选择不同安置方式,分别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房屋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助
住宅用房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在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在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易地统建安置的,应当支付腾空交房之月起至交付安置房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征收奖励。被征收人按征收规定时限配合履行的,可享受以下奖励:
1.调查评估奖。配合调查评估工作,按户给予适当奖励。不配合调查评估的,不予奖励。
2.按时签约奖。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按户给予相应的奖励。
3.按时腾空奖。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并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相应的奖励。
4.产权调换鼓励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腾退的,按合法主体房屋面积给予相应的奖励,其中有货币安置调整部分,奖励按比例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安置资金,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规划实施、土地利用、征收安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后30日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征收城区集体土地房屋的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县内已出台的其它政策、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实施的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按原规定执行。
来源:常山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