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你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宋乙与宋甲签订合同,购买宋甲名下山林16.9亩。没想到山林被征收,却补偿给了宋甲。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协商多次未有结果,宋甲带着诉状到苍梧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当初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宋甲为什么说《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宋乙的权益又如何保障?近日,苍梧法院审结了这起确认合同无效案。
林地转让履行过半起纠纷
2014年12月10日,宋甲与宋乙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宋甲将从所在村民小组承包到的林地约16.9亩转让给村民小组外的宋乙永久使用;转让费为6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付清;宋乙付清所有款项后,林地的所有权归宋乙所有;如到期宋乙未付清尾款,宋甲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转让给第三方,宋乙放弃林地。
签订合同后,宋乙当即支付了20万元定金,在2015年2月10日又付了25万元转让款。剩余15万元也在2016年8月21日制作了个人债务《欠款累计和支付记录》,双方确认并签名。
没想到,2016年9月22日,镇政府与宋甲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高速公路集中安置回建地征地协议书》,要征用村民小组的24.7427亩土地,给出了百万拆迁补偿费。宋甲被征用了14.6亩的林地,并很快拿到了补偿款。宋乙当即不服,真金白银买的林地,也经营了两年了,凭什么补偿款归宋甲。两人就林地使用权及转让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宋甲于2017年1月12日向苍梧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各执一词双方拒绝和解
宋乙辩称,第一,虽然合同的条款中表述为“付清尾款后林地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合同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均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转让的不是林地所有权,而是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村委会也出具了书面证明,同意转让。《林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二,如果《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那么协议书自始无效,由于我对合同无效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宋甲应当返还我支付的购地款4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第三,宋甲在将案涉林地转让给我的情况下,仍以林地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政府签订回建地征收协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我要求追究宋甲的相关法律责任。
《林地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宋甲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苍梧法院依法判决止纷争
经审理,苍梧县法院认为,宋甲所在村民小组将林地发包给本组成员宋甲,并由苍梧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故宋甲取得涉案林地70年的承包经营经营权并同时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
从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内容上看,宋甲实际上是将其从本集体组织取得的16.9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组外成员宋乙。宋乙主张受让的是林地使用权而不是林地所有权,该组村民在事后也同意了林地转让的行为,故《林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但是,从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程序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主要有转让、互换、转包、出租等方式,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向组外成员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需通过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同意,即经过召开村民会议,由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村民会议决议等书面形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颁发权利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转让。如果未经上述程序,则不属于发包方同意的情形。在本案中,宋乙称该村民小组在事后同意了林地转让的行为,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村民小组就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召开过村民大会,即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故宋乙是在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情况下,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另外,由于《林地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宋甲与宋乙在转让、受让林地前,应当充分了解转让林地的属性及限制条件,双方均没有进行了解,故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退出林地,原告应当返还45万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而定金条款属于担保条款,《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该条款无效,定金条款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
2018年7月23日,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宋甲与宋乙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来源:广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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