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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法院裁判: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般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发布日期:2025-05-27点击率:289

  陕西法院裁判: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般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裁判要旨】

  安置补偿系安置补偿义务主体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安置补偿义务主体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般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亦无须提供向安置补偿义务主体提出申请的证据。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陕7102行初3180号

  原告张某,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某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A座。

  法定代表人陈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建忠,西安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负责人叶牛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西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因认为被告西安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及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11月30日,西安高新区灵沼街道办事处发布了关于西安高新区灵沼街道南正庄村拆迁补偿安置通告。原告拥有一处宅基地(三间)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三间房屋位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按照被告拆迁补偿安置精神,一户一宅综合补偿价3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三间房屋和两间房屋补偿金额均是36万元,极其不公平,并提出异议。根据长安所辖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都是以两间宅基地为标准,而超出标准的都具有特殊情况,如祖遗或三间宅基地而两家共居一院后来搬出或是家庭内有人员参军或在外工作等经常要回家探亲,且经村委会同意、乡土管所允许的。由于以上实际情况的存在,征收实施方、拆迁办向村委会及村民作出承诺,对超出部分另行以残值形式评估后予以补偿,且已对超出部分进行测量登记。之后原告曾每年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其承诺的残值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费用。2024年7月25日,原告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30日西安市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左右收到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24〕18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西安某委员会对原告宅基地房屋的超标准部分及其他附属物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评估价为18407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两份;2.《土地使用权确认书》。证明村委会能够证明原告有三间庄子,并且曾向原告承诺两间之外的其他房屋给予残值补偿。

  3.《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NO.0018823)。证明原告有三间庄基地。

  4.《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24〕1850号)。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一、被告高新管委会依法依规征收案涉村组的集体土地。依据陕政土批〔2018〕7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及市国土字〔2018〕17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规定,并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第62-1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第62-2号)公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南正庄村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二、《西安高新区征收灵沼街道大丰村(南正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取得该村委会、党支部以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被告高新管委会对前述方案批复后实施。每户合法住宅及其附属物统一给予36万元综合补偿,原告亦选定该补偿方式。原告所述“未对其第三间宅基地和房屋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按照规定应驳回其起诉。案涉村组启动土地征收工作的时间是2018年10月,原告已在2018年12月6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新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西安高新区2017年度第八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8〕73号);2.《关于同意征收长安区灵沼街道南正庄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市国土字〔2018〕第178号);3.《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对<西安高新区征收灵沼街道大丰村(南正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西高新发〔2018〕180号);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5.批量开户结果清单。以上证据证明:1.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南正庄村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案涉村组西安市长安区南正庄村在此次批准的征收范围内;2.经批准的《西安高新区征收灵沼街道大丰村(南正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鼓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对选择该方式的,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拥有的合法住宅及其附属物只进行丈量登记,不再进行评估,每户统一给予36万元综合补偿。对选择重置成新价补偿方式的,对其合法产权按照重置成新评估价予以补偿,其中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选定综合补偿价,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第三条规定统一按照36万元予以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该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述“未对其第三间宅基地和房屋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最晚应于此时知道案涉有关事宜,但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西安市政府辩称:本案中征收实施单位依据案涉《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就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案涉房屋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统一给予36万元综合补偿,在申请人户已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一次性取得36万元房屋补偿价的情况下,申请人缺乏再行主张对其附属物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关于高新管委会仅对案涉房屋合计三间中的两间作出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西安市政府驳回了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向西安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西安市政府于2024年8月1日受理,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高新管委会及原告送达,经查询,向原告送达地址错误,遂于2024年11月13日再次向原告送达。

  被告西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政复答字〔2024〕1850号);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延期审理通知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24〕1850号)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新管委会、西安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土地审批件与房屋补偿标准无关,方案规定综合补偿价并未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没有规定都包含哪些项目,三间与两间房屋的建造成本不同,补偿主体不同,原告签订协议前对综合补偿价是有异议的,因街办和征收部门承诺对多出的一间给予残值补偿原告才同意签订协议。被告西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5并未就其焦点进行审查,明显违背了市场交易常识。

  被告高新管委会、西安市政府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高新管委会、西安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表述内容是听说和传闻,与实际的政策不一致,内容与拆迁方案中所规定的原则和实际执行的方案不符;证据2、3并非被告出示的,真实性由合议庭认定;证据3中第二页有涂抹痕迹;上述两份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两份文件载明的出具对象与本案原告不一致,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履行补偿义务的诉请,并非对宅基地的合法性有疑问,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前提是享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当以采取实施方案的具体规定执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因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无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2-4,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高新管委会、西安市政府提交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安高新区2017年度第八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8〕73号),同意将西安市长安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灵沼街道南正庄村村等有关村组4.041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并用于城市建设。2018年11月7日,被告高新管委会作出《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对<西安高新区征收灵沼街道大丰村(南正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西高新发〔2018〕180号),印发审定后的《西安高新区征收灵沼街道大丰村(南正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拆迁补偿(一)住宅补偿1、对要拆迁的农村房屋,鼓励维持原貌,实行综合补偿和重置成新价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按照‘一证一户’的办法,一户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一证一户’的确定,由西安高新区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灵沼土地管理所、村两委会逐级确定。对持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以其证件并实际拥有住宅为准;对未持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实际拥有住宅的,以是否符合长安区农村宅基地申请政策为确定依据。2、鼓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对选择该方式的,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拥有的合法住宅及其附属物只进行丈量登记,不再进行评估,每户统一给予36万元综合补偿。3、对选择重置成新价补偿方式的,对其合法产权,按照重置成新价评估予以补偿,其中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对于违法改建、扩建、新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原告张某户在南正庄村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

  2018年12月6日,原告张某与灵沼街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原房屋地址为西安市长安区××乡××庄××街××号,安置补偿内容包括户内5人的住宅35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50平方米、房屋综合补偿价36万元及其他补偿费用。2020年9月15日,被告高新管委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1914880元。

  2024年7月25日,原告以高新管委会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高新管委会对原告评估后的宅基地及房屋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被告西安市政府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高新管委会作出市政复答字〔2024〕185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9月30日,被告西安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因该案情况复杂,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2024年10月8日,被告西安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24〕18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张某户对案涉房屋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一次性取得360000元房屋综合补偿款的情况下,缺乏再行主张对其住宅及附属物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西安市政府于2024年10月9日向原告及被告高新管委会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向原告送达地址错误,未能送达,被告西安市政府遂于2024年11月13日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当庭明确,其户在××村××地,面积约330多平方米,宅基地前面盖了三间一层带灶房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左右,后边盖了三间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每层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后面还有长10米、宽3米的石棉瓦棚和厕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要求高新管委会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西安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决字〔2024〕18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高新管委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该职责系安置补偿义务主体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一般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亦无须提供向安置补偿义务主体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高新管委会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直接向被告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被告高新管委会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安高新区征收灵沼街道大丰村(南正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南正庄村的被拆迁房屋实行综合补偿和重置成新价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按照“一证一户”的办法,一户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对于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的,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拥有的合法住宅及其附属物只进行丈量登记,不再进行评估,每户统一给予36万元综合补偿。原告户在××村××地,原告已与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对原告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按照综合补偿价补偿36万元,被告已支付包括综合补偿价在内的补偿款。故,被告已经按照南正庄村拆迁安置政策对原告户位于南正庄村的被征收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完成补偿,原告要求对被征收三间房屋中的其中一间按照评估情况进行补偿,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本案中,被告西安市政府具有对被告高新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权,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告西安市政府在被诉《行政决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户已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西安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法定程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复议程序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翁 雪

  人民陪审员   郑 雪

  人民陪审员   李蓬勃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攀

  书 记 员   张烜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