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是农民集体之宅基地所有权的应然权能,也是进一步整理宅基地、促进宅基地合理利用的制度工具。
虽然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并未规定宅基地收回制度,但早在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为执行土地管理法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就明确,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地方制定的涉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文件中,宅基地的收回制度更是“标配”。
很多专家认为:从保护土地资源、贯彻“一户一宅”原则、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公平、防止宅基地长期外流尤其是构建完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角度而言,物权法修订时应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作出规定。
同时,为充分保障宅基地成员资格和农民房屋财产权,应基于公平机理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作出适当限制:一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应采严格法定主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二是要明确并限定收回的条件。从目前农村实践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原因为标准可分为公益性收回、惩罚性收回和身份丧失性收回。公益性收回如乡镇、村庄规划需要调整或其他公益事业需要占用宅基地。惩罚性收回即使用权人闲置达到一定年限或私自改变宅基地用途。身份丧失性收回即使用权人因迁居丧失农民集体成员身份时农民集体可以主动收回,同时农民集体因城镇化发生组织形态改变的,整个农民集体的宅基地也应当由政府收回。三是程序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除了需经农民集体的民主程序表决外,还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核等。四是在公益收回的情形,应当给予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同时在各种收回过程中均要切实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房所有权并依法补偿。来源:今日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