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则涉农村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内容简介:
农村宅基地是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涉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案件是高发的案件类型,能否正确处置涉农村宅基地相关纠纷,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的社会和谐稳定。本书以问题为导向,从实际出发,用生动鲜明的典型案例帮助读者理解农村宅基地相关知识,通过以案释法、政策问答等形式为广大读者提供宅基地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并提供政策法规指引,为广大法律工作者依法处理涉农村宅基地相关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裁判规则摘编: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是否出嫁作为标准
【案例名称】唐某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户籍保留 生产资料分配
【基本案情】原告唐某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伍家岭村白沙河组村民,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伍家岭村白沙河组,其在该村分得的田、土、山等生产资料仍有保留。2012年,白沙河组部分农田被征用,但被告伍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和白沙河组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后,由伍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88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第三条规定:“有子女的家庭,女孩成家后,家庭成员不能享受组上任何待遇,组上不接受女婿落户本组。”根据该规定,伍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和白沙河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拒绝将1859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制定的《白沙河组村民制度》,支付原告1859元土地补偿费。另有7名与唐某情况相同的出嫁女也分别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农村农业户籍妇女出嫁后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裁判要点】唐某户口在伍家岭村白沙河组,在该处分配有生产资料,享受村民待遇,具备白沙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农村农业户籍妇女出嫁后,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分配有生产资料,应视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730号判决书
二、买受人基于婚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例名称】郭某将诉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峥街道东埕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基本案情】郭某将与曾某丽于198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郭某将的户口于1989年12月从南安市蓬岛村迁到东埕居委会(原东埕村委会)第二小组,在东埕居委会居住生活,承包东埕居委会责任田,与东埕居委会居民享受同等的权利义务,以承包的东埕居委会责任田和海域生产为生活保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01年6月18日,郭某将以东埕村委会第二小组居民身份向厦门市同安区大嶝镇人民政府缴交教育附加费37.5元和其他统筹费12.5元。经批准郭某将得到在东埕居委会坑尾社宗地,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曾某伟等厝,北至吴某平厝,土地使用面积121.2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郭某将在该宅基地建设一幢三层楼房。2005年8月,厦门市人民政府发给郭某将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郭某将的宅基地使用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给郭某将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郭某将房屋的所有权。东埕居委会于2009年和2014年先后发放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6000元和910元补偿款,郭某将也分得相同的补偿款,此外,郭某将也与东埕居委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每个月得到200元的海域退养补助金。东埕居委会因西堤盐场被征收及海域退养得到补偿款后,东埕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于2015年2月4日制定了《东埕社区西堤盐场及海域综合补偿款分配方案》,界定的可分配西堤盐场及海域综合补偿款的对象为于该补偿款到位时间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居民代表大会制定方案之日止24时前在本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东埕居委会分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西堤盐场及海域综合补偿款每人7800元,但未分给郭某将该补偿款。郭某将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埕居委会支付郭某将西堤盐场及海域综合补偿款共计7800元。
【争议焦点】郭某将是否属于东埕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要点】郭某将并非自出生之日起即申报落户于东埕居委会,不是原始取得东埕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郭某将与曾某丽于198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于1989年12月迁到东埕居委会(东埕村委会)第二小组,属于基于婚姻嗣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
三、对拆迁利益进行分配应考虑房屋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案例名称】梁某、罗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房屋买卖 合同无效 拆迁利益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原审第三人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2021)苏03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认为关于诉争房屋被征收后的拆迁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一、二审作出的判决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梁某与罗某1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的,但梁某不属于案涉房屋所在地群英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购买涉案房屋。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显属无效。罗某1在协议中注明“房子与我姐罗某无关”,虽罗某已出嫁,但“继承权男女平等”,并不能剥夺罗某法定继承权,罗某1出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罗某的权利,其处分罗某部分的房屋属于无权处分,结合购房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所在的火花社区的拆迁工作已经开始,梁某取得房屋后即进行了加盖,且梁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梁某“盖房子是为了多赔钱”,梁某亦自述“为了拆迁就加盖房屋”“住了半年就搬走了”,故申请人提出的其为善意购房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认定梁某购买房屋不是为了居住使用,而是为了获得其无权分配的拆迁补偿利益,判决由罗某返还梁某实际支付购房款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拆迁补偿款全部归罗某所有的问题。二审判决由罗某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返还,是由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已由罗某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故而应当由罗某在其取得拆迁补偿利益的范围内向梁某及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提出二审未考虑其实际损失的意见,因二审判决认定梁某加盖的房屋是在罗某1所有的宅基地之上加盖,故梁某增建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中应包含对占用的宅基地部分的补偿,并非全部是对增建面积的补偿,不应全部归梁某所有,但考虑到梁某出资的30万元自2015年以来还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且梁某亦陈述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故一审将增建面积的全部拆迁补偿款284000元判决给梁某所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不再调整,因此申请人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诉争房屋被征收后的拆迁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
【裁判要点】协议无效后,因案涉房屋已被征收并拆迁,已无相互返还的必要,故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诉争的房屋被征收后的拆迁利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时,应考虑房屋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如一方当事人购买房屋不是为了居住使用,而是为了获得其无权分配的拆迁补偿利益,仅应返还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应再行分配其购买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考虑买受人在涉案宅基地之上加盖房屋之实际损失,将增建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判决归买受人所有具有合理性。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申3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
四、已分家的子女无权获得房屋搬迁补偿价款
【案例名称】关某1与关某3等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宅基地 家庭共同财产 分家析产
【基本案情】关某4与王某1于1963年结婚,王某1系再婚,关某1系王某1之女,在关某4与王某1婚后与该二人共同生活。关某5系关某4之子,郑某系关某5妻子,郑某与关某5育有一子关某3。关某3与史某婚后,育有一女关某2。现关某5已死亡。王某1于1973年11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关某4于1999年死亡。关某1于1976年结婚,1977年将户籍迁至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号。2010年,关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丰台区青塔村×号院一层房屋进行分割,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6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台区青塔村×号现有一层房屋的地上物部分归关某5、郑某、关某3、史某所有。关某5、郑某、关某3、史某给付关某1房屋折价款7000元。2021年,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搬迁人(甲方),郑某作为被搬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价款。
现关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某、关某2、关某3、史某给付区位补偿款、财产损失200万元。
【争议焦点】郑某、关某2、关某3、史某是否应向关某1支付区位补偿款、财产损失。
【裁判要点】丰台区青塔村×号房屋所在土地原为宅基地后转为国有土地,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人口处于流变之中,原则上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成员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将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安成本价值部分,可以主张继承。关某1于1977年将户籍迁至丰台区青塔村×号,且已于(2010)丰民初字第16159号案件中取得×号一层房屋地上物部分的折价款,其对×号房屋宅基地不享有权利。后×号房屋所在土地转为国有性质,2021年,×号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取得产权调换区位补助,关某1并非被搬迁人,现关某1要求分得区位补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裁判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6民初24378号
五、各家庭成员酌情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案例名称】俞某汀、王某贞分家析产纠纷案
【关键词】宅基地 家庭共同财产 分家析产
【基本案情】俞某忠与张某娟育有俞某汀、俞某芳两名子女,张某娟于1984年8月1日去世。俞某忠后与张某英登记结婚。俞某忠于2017年9月3日去世。俞某汀与王某贞系夫妻,于1994年7月24日生育俞某清、俞某洁,两人系双胞胎。俞某汀与王某贞于2018年8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推定俞某汀与俞某洁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1996年12月,俞某忠将其所有的位于石柱湾村的两间房产析产给俞某汀,面积36.58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俞某汀、王某贞。俞某忠名下登记有面积为47平方米、56.4平方米宗地两块。1998年4月,因新昌县工业区建设需要,俞某忠、俞某汀户房屋拆迁,拆迁房建筑占地面积原为90.66平方米,安置人口五人,另俞某忠获批40平方米,俞某汀获批20平方米,总计重置获批面积150平方米,货币补偿19933元。
【争议焦点】讼争房屋俞某忠、俞某汀、王某贞的份额应当如何认定,俞某清、俞某洁应否享有相应的份额。
【裁判要点】因俞某忠、俞某汀、王某贞原房屋拆迁,涉案房屋重置获批150平方米,原俞某忠房屋面积及增加获批面积确实多于俞某汀、王某贞,但从建房实际情况看,现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全部由俞某忠出资建房,而俞某汀和王某贞均未否认己方出资出力的事实,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俞某忠享有涉案房屋30%的份额、俞某汀、王某贞各享有25%的份额。从拆迁协议书看,拆迁人口为家庭人员五人,显然包含俞某清、俞某洁的人口因素,因俞某清、俞某洁在建造房屋时尚年幼需要抚养,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建造作出贡献,但考虑到该两人系安置人口,酌情考虑俞某清、俞某洁各占该房屋10%的份额。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
六、相邻通行权纠纷不属于宅基地确权范围
【案例名称】夏某某诉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关键词】宅基地确权 相邻通行权
【基本案情】夏某1于2015年3月3日向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其建房用地的出路产生争议,要求予以解决。2015年5月17日,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太郊土字(2015)03号处理决定,认定太康县城郊乡塘坊行政村郭庄西头荒地中间的生产路宽为十尺,限夏某某等五户村民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清除违法障碍物。夏某某等人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太郊土字(2015)03号处理决定。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称其作出的太郊土字(2015)03号处理决定系确权决定。
【争议焦点】被诉行政决定的性质。
【裁判要点】相邻通行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范围,不应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如果当事人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享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而非进行确权。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
七、不得未经法定程序直接确认当事人失去宅基地使用权
【案例名称】范某某诉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关键词】宅基地权属争议 空置宅基地 管理性规定 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范某某和范某1、范某2系商丘市虞城县某村村民,争议土地原属范某1父亲范某3家族管理使用的土地。1970年前后,因村里规划道路占用了范某某部分土地,后通过罗庄大队安排范某某在涉案土地建房居住。1983年罗庄村村委会搞宅基规划时,范某1申请使用涉案土地。因范某某无儿无女,村委会承诺涉案土地使用权由范某1享有,但范某某生前在涉案土地上有权继续居住。2000年左右,范某某作为“五保户”搬至城郊乡敬老院居住生活。2006年前后,范某某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自然坍塌,后范某1即在涉案土地上种菜、栽树。2010年,范某2以范某某侄女身份请求继承范某某的土地和房屋,与范某1发生争议。2014年11月14日,范某1向虞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6年2月3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城郊乡罗庄村委会大辛庄村民范某1与范某2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决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涉案争议宅基地由范某1使用。范某某、范某2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虞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范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范某某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于2006年自然倒塌且一直未恢复使用,自房屋坍塌后范某1即在涉案土地上栽树、种菜,实际管理使用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原系范某1家庭原有宅基地,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也认可涉案土地将来由范某1管理使用,故虞城县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收归集体所有并确权给范某1管理使用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争议处理原则。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确权决定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争议焦点】虞城县人民政府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收归集体所有并确权给范某1管理使用是否合法。
【裁判要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性规定,并非直接判断村民是否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没有经过任何程序,直接在当事人作为第三人的确权程序中认定当事人失去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规范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353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498号行政判决书
本文摘自《农村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裁判指引》一书
来源: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