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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23点击率:517

  海盐县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水域、滩涂管理,保障渔业养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县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以及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殖证的发放、登记,应当符合水域综合利用、水产养殖等规划,按照“合理规划、尊重历史、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在原水域、滩涂使用权属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一)养殖证是生产经营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劳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二)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当养殖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它项目征用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当养殖水域发生渔业污染事故时,渔业污染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作为案件受理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重要依据;

  (三)养殖证是生产经营者申报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的凭证。养殖生产经营者从事正常渔业生产活动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凭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纳入省级以上养殖渔船数据库管理。可按规定申报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其养殖证信息应当与对应的养殖证数据库信息一致;

  (四)养殖证是生产经营者申请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项目申报的主要依据;

  (五)养殖证是规范持证人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时应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操作、保护环境,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四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由海盐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公安、环保、水利、交通运输、海事、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各自规定,监督养殖行为,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殖证。承包、租赁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渔场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需签订规范性承包、租赁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殖证。

  第六条按照1986年全县定权发证工作确定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渔场集体使用的外荡水域继续有效。

  国家所有由渔场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因国民经济建设需要等,部分水域、滩涂依法已由发证机关收归国有的,不再另行对该集体发放养殖证。

  第七条下列两种情况暂缓发放养殖证:

  (一)使用权属、界限有争议或与其他水体建设相矛盾的水域、滩涂;

  (二)已确定使用权属,但目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或产地环境质量要求的渔业水域。

  第八条对涉及航道、南排、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禁渔区等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它已规划工程和功能区划明确不宜用于水产养殖的区域,禁止发放养殖证。

  第九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的核准以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批准的使用期限为依据。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有效期限不应超过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一式三份具有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水域、滩涂界至图,申请人申请使用水域、滩涂面积在3公顷(含3公顷)以下的,按照《养殖证申请表》格式文本可以用手工绘制图。县渔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产养殖规划等,会同镇(街道)和村(社区)等相关人员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经参与现场勘验的人员所在镇(街道)和村(社区)对勘验结论签署意见后,由涉及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的相关部门签署相关意见。符合规定的,由县渔业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在申请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由县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承包、租赁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规范性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镇(街道)和村(社区)或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等的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由参与现场勘验的人员所在镇(街道)和村(社区)对勘验结论签署意见。符合规定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在国家所有由渔场(村、社区)集体使用的外荡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经营的,应由养殖当事人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街道)渔场(村、社区)等相关人员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经所在镇(街道)和渔场(村、社区)对勘验结论签署意见后,由涉及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的相关部门签署相关意见。符合规定的,由县渔业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在申请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养殖当事人,由养殖当事人与发包方签订规范性合同文本,经县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规范性合同文本格式由县海洋与渔业局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涉及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的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并签署意见。符合规定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经营,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养殖证,但应到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十四条 利用沿海海塘外前坡、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需根据《浙江省海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效海域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海域、农村集体所有水域从事养殖活动的,不再另行发放养殖证。

  第十六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变更手续应向发证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变更,需提供变更人的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一式两份;

  (三)新的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使用水域变更,需按照要求绘制新的界至图一式三份。

  第十八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养殖证核定国家所有由渔场集体使用的养殖外荡水域、滩涂,养殖生产者不得擅自分发包给第三人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加强对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废气、尾水达标排放。在不影响水质的前提下合理投铒、施肥、用药,如实登记渔业生产三项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铒料,禁止使用违禁药物。

  养殖生产经营者应当负责做好其养殖水域的河道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从事养殖生产活动。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钱塘江管理部门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养殖生产过程中对水域、滩涂造成污染的,除依法予以赔偿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对于养殖生产经营者在养殖生产过程中采取积极措施,明显改善水域生态环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养殖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具体工作由县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施行前已核发养殖使用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按照规定,证书应当参加年审而未经年审或者年审未通过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海盐县人民政府网站

注:以最新的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