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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
发布日期:2014-08-14点击率:2157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律师的职业定位几经变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具有公职身份,靠工资吃饭。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实践中,律师进一步被引申为社会中介人员。 

 


从国家到社会,从漠视商业化属性到过度商业化,我国律师的职业定位从一端走向了另一端。漠视商业化属性,会束缚律师业的发展;过度商业化,少数律师又把追逐名利、金钱放在首位,使社会对律师职业产生质疑和不满。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职业性质的定位,导致一些律师在办案中只是将精力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二是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政府文件与判例等。在过度商业化和维护公平正义的冲撞中,律师的角色之惑困扰着律师。 

    

律师的概念源于人们对律师的性质的认识。我国对律师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这一定义在当时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人们的法制观念还很淡薄,社会上对律师的作用认识不清,甚至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也认为律师是一个摆设,可有可无。因此,肯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使之与公、检、法工作人员具有同等的社会地位,对于解除广大律师的后顾之忧,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发挥律师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世纪90年代初,与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相适应,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也随之进行,作为政治体制组成部分的律师体制也进行了改革,各地律师事务所纷纷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脱钩,由原来的国资所向合伙所转变。这样,律师就失去了原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脱去了“国家”的外衣,不再具有国家性,由“管理者”变成了“服务者”。因此,我国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定义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符合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市场经济最显著的特征是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与此相适应,在市场经济中发生的法律问题就需要市场化的律师来解决。而原来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显然具有“公”的色彩,无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接轨,因而必须将律师全面推向市场,使之适应市场的需要,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律师具有独立性,不从属于任何权力,不从属于任何人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将律师推向社会,将其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后,律师就不再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具有最基本的可以保证执业的独立性,从而为律师业发展机制的良性运行起到了推动作用。 

    

但是,1996年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义并非十分准确,完美无缺,没有任何瑕疵。当初律师法实际上是从狭义界定“社会”这一词的,其根本意图就是剥离律师身上的“国家”外衣,使之回归社会。因为律师法制定以前,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但是由于这一定位没有反映出律师的服务对象、活动领域以及业务范围,所以律师法才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由此不难发现,律师法是将“社会”作为“国家”的对立面看待的;同时,“社会”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具体指代什么并不十分清晰。因此,新修订的律师法将“社会”改为“当事人”,使得律师的服务对象更加明确,也使得律师的概念更加准确。修订后的律师法明确了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次修订明确了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不是“社会”。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律师根据委托或者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修订明确了律师服务的对象,更加符合实际,也更为具体。这一概念明确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体现了律师的服务性。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虽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人,但律师不像法官、检察官具有公共权力,律师只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 

  

  同时,新修订的律师法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普遍认为,律师的这一定位,是律师职业本质属性的回归,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人们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律师法的修订重新界定了律师的性质,使我国律师的性质更科学,更合理,反映了我国律师的本质属性。从律师的自身属性看,律师法规定我国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也就是说,如果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但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还不能称作为律师。只有取得执业证书的人,才称得上是执业人员。这一规定将律师与从事法律服务的其他专业人员,诸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法律顾问、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及各种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区别开来,反映了律师的本质特征。 

  

  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必须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是基于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律师履行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委托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受托人则是固定的,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内执业,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代表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等等。在部分受托行为中,律师是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为其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或者代理的活动,似乎委托人并非当事人。实际上,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多处于被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不可能直接与律师建立联系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为建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律师交往的渠道,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等可以为其聘请律师,不过这种委托并不意味着律师已经取得辩护权或者代理权,只有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得到其对委托的确认,才能形成完整的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法律本质上分析,委托人仍然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是其亲属,律师仍然是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另外一种特殊情况是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行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过,由于许多法定代理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依法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能力有限,委托律师弥补这种缺陷。此时,法定代理人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法定代理人是委托人。律师在履行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非法定代理人的利益。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除了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关于律师的使命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律师制度的基石,许多国家的律师法中都有相关规定。比如,在日本,《律师法》第1条明确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协会联合会章程》第10条规定:“律师必须铭记其是人权的维护者,并代表社会正义”。《律师职业基本规则》第1条规定:“律师应当认识到他的使命是保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并为完成这一使命而努力”。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1)律师应当以保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2)依照其使命,每一位律师均应当忠诚地履行其职责,努力维护社会秩序和完善法律制度”。法国《巴黎律师公会内部章程》指出:“在一个建立在尊重公正基础上的社会里,律师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他的责任并不局限在法律范围内尽职尽责地完成作为委托人的任务。在一个法制国家里,律师是法律和司法中不可缺少的角色,他有责任捍卫法律和自由。” 

   

 由于我国原来的律师法在律师的使命这一问题上缺乏明确规定,社会各界对“律师是干什么的”这一基本问题认识不一,甚至造成一部分人对律师服务性质的片面理解,不利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基于这一考虑,在律师法中增加“三个维护”的内容,可以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律师所肩负的“三个维护”的职责和使命,对于确保律师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增强律师的职业责任心和荣誉感,在全社会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充分发挥律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是新修订的律师法的一个亮点。 

   

 律师的使命是律师概念的进一步延展,也是律师职责的本源。它集中反映一国设立律师制度的价值取向,构成该国律师制度的基本内核。律师的使命是律师职能作用的高度概括。在给律师下一个定义的基础上,再明确规定律师的使命,有利于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认识自己的职业使命,树立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 

    

1993年国务院批准的律师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中介作用,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的性质。要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现代律师体制。自此,原有的国家举办律师事务所的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合作所、合伙所,甚至个人所相继出现。这样,律师被定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人员”。律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人员的性质认识,无疑对唤醒律师的主体意识、发展我国律师事业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它首次承认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经济价值,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劳务费用被社会广泛接受。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律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人员的性质,强调了律师执业的经济特性,承认律师事务所作为经营性组织追求经济利益的合理性,但却忽视律师其他方面的社会任务,将律师事务所与其他经济组织混同,没有区分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不同,片面强调律师执业的经济特性。 

  

  事实上,律师执业固然有其追求经济效益的目的,但社会效益也应当是律师执业的基本目的之一,这种社会效益的表现就是人权得到保障、正义得以伸张、权益得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人员”的认识,显然不能全面反映律师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如此一来,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就成为一些律师的基本职业观念,进而衍生出“功利主义”、“金钱崇拜”、“权力崇拜”等现象,放弃律师职业的崇高理想,执业中故意曲解法律、热衷于拉关系、私下向当事人收费或者索取其他财物等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日益增多。这种现象引起的另外一种严重后果,就是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职业宗旨产生疑问,认为律师的真正目的就是赚钱,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得到正确、有效的法律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视律师的职业价值、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也不断出现。在这种律师的社会公信力不断降低的严峻形势下,明确宣示律师的社会使命,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新修改的律师法对律师职业性质的重新定位,更好地反映了律师的职业特点,更加符合律师的专业属性,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职业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律师使命之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工作的核心内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委托律师的当事人的范围包括诉讼当事人和非诉讼当事人。其中,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包括刑事诉讼业务中的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非诉讼当事人包括非诉讼活动中的被代理人(公民和法人)、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资企业和办事机构等。 

   

 律师一经接受上述当事人的委托和法院的指定,就有责任依法执行业务,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执业首要的、核心的任务,也是律师从事其职业的基础。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主要有:1、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2、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使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之人不受过当处罚,从而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律师还可以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站在被害人的立场,揭露、控诉、证实犯罪,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律师也可以接受自诉人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3、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律师均可以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从适用法律、提供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及有关诉讼程序上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做到:第一,律师要勇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律师从事的业务领域中,经济、民事类案件较受律师们的青睐,而刑事案件则备受冷落。究其原因,除经济利益方面的原因外,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律师们不敢代理刑事案件,他们害怕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自己却身陷囹圄。但随之产生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基本人权得不到实现。长此以往,律师的社会形象如何树立?律师的社会价值如何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何得以维护?因此,律师要一身正气,勇于直面执业过程中的各种困难、阻挠,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律师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的非法主张,律师应拒绝代理。这既是律师作为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的使命使然,也是律师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维护律师自身利益的途径。我国法律禁止律师维护当事人的非法利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坏、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律师并非“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掮客,也非当事人借以扩张自己利益的工具,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加区分,对于非法诉求也一味迁就,其结果不仅违背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宗旨,违背律师的使命和职业道德,还损害了律师的社会形象,降低律师的社会地位。第三,律师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临很多困难。当前存在的一些现象,如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和法官进行不正当交往,直接或间接诱导当事人向办案人员行贿等,这虽然在一时、在某个具体案件中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从整体看,既滋生了司法腐败,又恶化了律师的执业环境,对律师、法官和整个社会都是有害的。律师应该严格以案件客观事实为依据,以现有法律为准绳,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使命,体现自身价值。 

 

   律师使命之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能否真正应用于实践,在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取决于人们对它的理解、掌握及运用。 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律师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方面具有优势。在我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一项职责,也是律师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要帮助刑事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无罪、罪轻和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和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中存在的问题等,使人民法院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判决,从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中,律师代理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从适用法律、提供证据和在诉讼程序上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从而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 

  

  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还能起到监督、制约人民法院的作用,以促使其正确适用法律、秉公办案,不徇私枉法。我们通常认为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但法官也是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的过错会给法律的正确实施带来非常大的负面影响。律师通过行使辩护权和代理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何适用法律的具体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地执行法律,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律师使命之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可以说是律师前两个使命的进一步升华,也是前两个使命的终极目标。在律师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当事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或陷入某种纠纷之中,他们立即会想到求助于律师,请求律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西方国家的律师法,都将维护人权作为律师的重要职责。比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既是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法律的捍卫者,也是公民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捍卫者。维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是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核心价值。 

    

在当代中国,强调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随着全社会法制意识的提高,律师执业在维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重要性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但在许多人的传统思维中对律师仍抱有种种偏见。这既依赖于民众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依赖于律师自身的定位。如果律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就会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职业形象,为律师广泛、全面地参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创造条件,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抵制拜金主义的诱惑,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自己的职业价值取向,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