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阻碍行洪,强制将河道内的堆煤和建筑物及设施清运、拆除,于先生提起诉讼。经过再审,法院判决确认拆迁方强制清运堆煤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均上诉,拆迁方认为,强制清运异地封存与要求返还财产是不同的行政争议,强制清运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而且法院应以返还原物作为主要赔偿方式,如果确实无法弥补损失,那么再酌定相应赔偿金。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2005年,拆迁方根据环境综合整治需要,与于先生协商后,将位于国道沿河路口附近的煤场迁移至别处,同年,于先生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河滩占地协议。2006年,拆迁方决定对该地区进行清理整顿,对于先生经营的煤场发布《清障通知书》,责令其无条件的全部清除堆放在河道内的堆煤,之后将于先生原煤强制清运并异地封存,同年3月,拆迁方又在2日内向于先生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拆除了于先生所建的建筑物,同时要求其在24小时内清理存放于拆除标的物内的财物。
于先生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拆迁方实施清除原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
法院认为,拆迁方将于先生的原煤强制清运并异地封存时,于先生知道拆迁方上述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于先生于2009年提出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于先生要求拆迁方赔偿拆除房屋等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先生没有就拆迁方拆除其房屋等设施的行政行为先行提起确认违法的程序,故于先生上述赔偿诉讼,缺乏起诉要件。故驳回于先生的起诉。于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裁定。
2011年,本案经过再审,法院认为,清运于先生原煤的行为是各职能部门在拆迁方统一指挥下联合执法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应视为拆迁方作出的。因此,撤销了上述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于先生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就谁是适格被告,根据拆迁方发布的通告,可以认定拆迁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时至今日拆迁方仍未解决对于先生的原煤强制清运并异地封存一事,该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于先生针对其原煤被强制清运并异地封存的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于,拆迁方认为于先生起诉拆迁方强制清运原煤并异地封存的行为中强制清运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法院并没有采纳。
另外,对于拆迁方辩称的,于先生当庭要求拆迁方就拆除房屋等设施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超出原审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于先生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而对于强制清运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强制清运并异地封存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拆迁方没有对清运原煤的数量、质量进行测量登记,导致于先生无法确定被强制清运的原煤具体数量、质量,给其主张权利造成了障碍,而且,拆迁方对于后续异地封存原煤的行为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书),且在强制清运后也未向于先生履行任何的告知程序,致使其权利始终无法主张,因此拆迁方的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和公平原则,构成行为违法。
另外,于先生主张的行政赔偿,法院判决确定拆迁方对于本案的涉案原煤按每吨XX元的价格给予赔偿,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XX万元。
关于一审判决,于先生、拆迁方均不服,提起了上诉。
于先生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煤是多少吨,且原煤原价也并非是一审审理期间的价格,另外,一审法院驳回其有关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均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范围,且均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错误。
而拆迁方上诉称,强制清运异地封存与要求返还财产是不同的行政争议,强制清运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异地封存行为是否履行相关程序,不影响于飞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赔偿,本案应以返还原物作为主要赔偿方式,如无法弥补于飞损失,再酌定相应赔偿金,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方式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拆迁方强制清运及封存原煤后一直未此事解决,且延续至今,因此不宜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于先生的起诉。其次,拆迁方在强制清运原煤时应当要对原煤的数量、质量进行测量登记,应要履行相应的封存程序,但本案中,拆迁方却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保管程序、未及时发还所清运原煤,因此,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方式,二审法院认为。因被强制清运异地封存的原煤数量较多,如果返还于先生,则需要于先生解决原煤合法的储存场所以及后续的处置、变卖资格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先生完全具备了上述受领能力。因此,拆迁方主张的赔偿方式,于本案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在强制清运之前应需要对于先生煤场内的原煤进行测量登记,但本案中拆迁方却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异地封存,侵害了于先生相关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