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始兴县(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群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促进保护区科学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始兴县域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从事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开发利用以及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方针原则】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合理利用、合作参与的原则;管护工作应当与村(居)发展相协调,依靠政策扶持,妥善处理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资金保障】保护区基础设施和管护能力的建设,提请国家和省、市主管部门专项资金解决。日常管理经费除上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支持。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相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以及争取其他合法项目资金,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护。
第五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核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者以适当奖励。
第六条【合理利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利用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不得破坏、侵占、损害其土地、水域(体)、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不得非法改变其自然属性和法定用途。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政府职责】始兴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将保护区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保护区管护执法,协调解决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参与保护区管护工作,帮助协调保护区与村(居)之间生态保护与发展利用的关系。
第八条【部门职责】县林业、公安、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管理、水务、文广旅体、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市生态环境局始兴分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保护区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九条【共管机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县人民政府及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单位、村组组织等可以组建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应当依法固化村(居)生产生活用地,保护区范围及周边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保护工作。鼓励专家、志愿者以及社会公益组织等依法参与保护区相关工作。
保护区内禁止规模型养殖家畜,禁止占用林地圈养家禽。
第三章 管护措施
第十条【功能分区及设施保护】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依法分别采取相应的管护措施。
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自然保护地功能分区管理的,则依法调整相应的管护措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总体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线上设置并完善界碑、界桩,根据管护工作的需要设立标识牌、保护标志以及监测设备。
保护区内的界碑(桩)、标识(志)等设施(备)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毁坏。
第十一条【分区管制】保护区各功能分区除按照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建立野外观测站、巡护小道等管护用途的小型永久性设施外,禁止新建任何非科研监测用途的设施。
由于历史原因,项目设施对生态环境存在较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迁移;必须对原有项目进行翻新、改造或者维护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且采用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材料和外观设计等工艺。涉及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设施,依法另行处理。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活动,不得损害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生态修复等补救措施。
责令生态修复等决定由法定机关(构)作出,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治理、修复等任务。
第十二条【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保护区自然资源或者破坏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除正常管护活动和划定区域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非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采脂、采种、采挖、损毁及规模型养殖等活动,禁止携带任何宠物进入保护区。
第十三条【资源保护费】保护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利用资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依法缴纳保护管理费,用于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土地资源拥有依法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土地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区内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签订并完善管护协议,按照国家政策和省的规定兑现生态公益林补偿(助)资金。
保护区土地原则上不得征收、占用。确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占用的,应当依法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实行占补平衡。在项目建设期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保护区土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等费用,兑现补偿费用并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保护区内原有耕地等农村土地可由农民(集体)依法继续利用,但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农民(集体)需要新建或者改造生产生活设施,应当在保护红线外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保护区内居民所属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殡葬管理,除保护区内原住居民死亡建墓外,禁止任何区外人员进入保护区使用、占用土地建墓。建立坟墓档案,禁止扩建墓穴,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十五条【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区应当采取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建立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和疫源疫病防控体系,制定野生动物疫病和生态环境灾难应急预案,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监测、评估方面的保障制度。
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禁止开展外来物种的引种试验和野外放生活动。确因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的生态保护目标需要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与生态评估,按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办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对运抵保护区的动植物(动物包括各类动物活体、死体、衍生物及动物产品,植物包括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植物制成品)及其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并要求出示检疫证明。
严禁携带各类动植物病源体进入保护区。
第十六条【人为活动限制】在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原住居民以及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其他人员,均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若遇突发紧急情况的,管理机构有权临时禁止游客等人员进入保护区。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所有人员进行生态、防火等安全教育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出于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目的,依法依规可以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
除保护区核心区原住居民以外,未经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核心区。确需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调查活动的,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确需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入。
经批准在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影视拍摄以及居民既有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均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且应当在划定区域内进行,接受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编制方案,可以在实验区适度开展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的旅游项目等活动。禁止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开展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七条【科研教学活动规制】经批准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理机构。确因科学研究、教学实验需要采集标本的,经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出版、发行有关保护区实地的宣传材料、影视资料、图片、画册、广告等,制作者应当向管理机构无条件的提供存档副本和拷贝等材料。
依托保护区进行科学实验所获得的成果应当由科研方与管理机构双方共享。
未经特别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域上空使用无人机等飞行器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保护区按规定执行生态补偿制度。国有、集体生态公益林补偿(助)资金应当分别安排落实给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农民集体组织。
因生态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现实或者潜在的重大影响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及省、市政府的生态保护经费、相应政策补助、各种捐赠(扶助)以及提供工作机会和替代生计保障项目等方式进行补偿。
保护区野生动物对当地居民农作物造成较大损失和人畜重大伤害的,经评估确认,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扶持及采伐规制】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保护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在不破坏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支持其适度利用实验区资源开展与生态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扩大保护区内现有村居生活、耕作经营及道路等设施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保护区内居民及其产业迁移至区外妥善安置。
保护区林木禁止采伐,但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形需要采伐实验区集体人工林的,应当按照许可规定进行择(轮)伐。
保护区内竹林可以按照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轮)伐,但应当依法接受管理监督,且不得扩大原有竹林范围或者影响其自然更新,也不得采伐或者损害其他树种。对采伐的竹林不得进行人工抚育。
第二十条【巡护、监测与科学研究】保护区建立巡护管理制度,完善巡护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巡护工作计划与全面加强资源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资源调查和科学考察工作,完善生态监测网络体系,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功能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与研究,应当建立并更新数据库;完善科普教育场馆设施,持续开展生态文明和科普教育活动。
鼓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促进保护区科研基础建设和能力提升。
第二十一条【野生动物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死亡、受伤、受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野生植物保护】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取科学的保护措施实施就地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扩大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种群数量。
第二十三条【森林火灾预防】保护区内企事业单位、村委会以及区内居民应配合协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建立森林火灾联防联控机制,组建半专业扑火队伍,支持生物防火林带、防火隔离带、应急物资储备库和防火通道建设,不得阻碍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火灾特别防护期内,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统一部署发布张贴戒严令、野外禁火令,加强对入区人员和车辆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禁止外来人员进入,禁止无灭火设备车辆通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适用对象界定】本办法所称始兴县(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包括车八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将军栋县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批准建设的其他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止。来源:始兴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