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林地保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林地权属登记颁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将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 将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县、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目标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县、乡(镇)、村层层签订年度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书。将林权管理,林地保有量,林地用途管制、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监管等工作任务纳入县、乡(镇)、村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严格考核,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第六条 县林业局作为我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收、征用林地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协助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和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财政局、县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县林业局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严格遵守使用林地前置审核制度。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用地许可涉及占有林地的,事先需经县林业局审核。县级相关部门主管的工程建设项目拟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需经县林业局进行前期审查,并对项目选址、林地使用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违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林地登记制度。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县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以县政府名义审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原依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登记的受理、公告、审查、发证,由县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林地承包期或者林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内,承包人或者受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林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或者调整承包林地。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林地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并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第十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不动产争议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林权争议和各种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矛盾纠纷分级调处原则调处,尽量将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十七条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申请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立林权信息管理系统和服务平台,做好林权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县林业局应当编制全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与县国土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划定林地保护红线,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林地分为四个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分级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一级保护林地禁止改变林地用途。
对永宁河流域两岸、赤水河流域沿岸、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重要地区或生态脆弱地区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或者限制开发。
对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主要河流两侧、县城周边以及生态公益林和关键区域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植被和地貌,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种植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二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修墓、修筑工程设施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并按规定审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泥石流、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不破坏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收入。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局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下列情形: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来源:叙永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