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1日,原告王某代表全家五口人,以被告甲村五组村民(户口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甲村五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2亩、水田1.2亩,攻击3.2亩。2000年12月31日,A市B区人民政府给王某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王某一家与家村五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01年4月3日,王某一家迁往B区C镇乙村居住,户口也转为了非农户口。2002年2月4日,包含王某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五组按比例将补偿款以每亩1.5万元分发给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但未分给王某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04年2月11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给付相应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有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王某一家虽曾属于被告甲村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2001年4月3日迁往B区C镇乙村居住,户口也转为了非农户口,故已经丧失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甲村一组依法收回王某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因此,甲村五组、甲村村委会无需支付王某一家补偿款。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福建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甲村五组、甲村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相应的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2001年4月3日以前,上诉人王某是被上诉人甲村五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某一家在甲村五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间,王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户口,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王某一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许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是对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和对土地承包人身份变化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不同。本案的关键是王某在承包期内身份发生变更,还能否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王某全家转为非农户口就不具备土地承包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王某具有土地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并判决被告支付其相应的补偿款,显然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