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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收购”拆迁不成,直接暴力强拆?按最高估价赔偿
发布日期:2022-03-22点击率:383

  征地拆迁,本质上是拆迁户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要对拆迁户进行补偿,有征收必有补偿,且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还是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均明确要求必须“先补偿、后搬迁”,但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为追求效率,经常会以“收购”的方式进行协议拆迁,如果拆迁户拒绝签订协议,地方政府就可能擅自实施强拆,这到底合法吗?拆迁户该如何进行维权?今天笔者就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带大家了解一下。

  一、案情简介

  赵某的房屋位于浙江省龙游县,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2018年6月,赵某的房屋被纳入房屋收购范围,但因补偿标准过低,赵某并未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此后,赵某房屋周边因拆除与施工,赵某房屋的居住与经营环境受到不良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严重受损。2019年3月,拆迁公司将赵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赵某的财产严重受损。赵某不服,为获得合法合理的补偿安置,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公司与赵某是平等主体,收购赵某房屋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赵某要求责令县政府启动征收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赵某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分析

  所谓“收购”行为,看似是民事主体之前的协议行为,但“收购”的实质目的与拆迁却并无二致,均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因此,为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收购”、逃避依法行政与依法补偿的责任,“收购”这一行为,亦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因此,即便“收购”的双方主体是拆迁公司与赵某,但若“收购”期间发生了强拆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一审、二审法院,仅将“收购”定性为所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县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收购”行为,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先行为,该项行为不仅造成赵某房屋周边环境恶化,且也对赵某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后续的强拆亦是该先行为之延续。因此,县政府应当对赵某依法补偿。鉴于“收购”与征收是两套程序,故县政府应及时通过征收程序,对赵某履行补偿安置责任。

  最后,关于赵某应获补偿数额的问题。因为从“收购”开始到赵某房屋被强拆,及至赵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的期限,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价格一直在变化,而评估价格也会随之波动,根据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与原则,为依法保障赵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彰显对县政府违法强拆的惩戒,具体的房屋补偿价格,应按照自“收购”程序启动以来,案涉房屋市场估价较高的原则,来确定补偿标准。

  三、最高法意见

  赵某房屋2018年度市场评估价因周边环境的巨大变化而受到影响,则龙游县政府应当以2016年启动收购以来的市场评估价就高确定标准。同时,对于因不恰当拆除本身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龙游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四、案件总结

  房屋“收购”与房屋征收,两者的发起者往往都是地方政府,最终指向的目标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与行政管理,只是具体实施过程中,两者的法律程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差异性,决不能成为地方政府逃避补偿职责、滥用职权的借口,地方政府所主导的“收购”行为,也应当严格参照我国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拆迁户未与拆迁公司签订“收购”协议,那么地方政府就应当依法启动征收程序,依法及时对拆迁户进行足额补偿,如有关单位在“收购”期间实施强拆,损害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那么地方政府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征地拆迁维权,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不仅要关注各种维权程序的期限问题,还要对提起何种法律程序进行仔细甄选。因此如果您在征地拆迁期间遇到了法律问题,可以私信留言,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