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船山区介福路街道、育才路街道、镇江寺街道、凯旋路街道、南津路街道、高升街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以及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直管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方案科学、决策民主、程序合法、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业务主管部门(下称"市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审核,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按行政区域划分,市政府或船山区政府作为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
遂宁经开区管委会、市河东新区管委会、遂宁高新区管委会受房屋征收主体委托,作为工作主体,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船山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未设立房屋征收部门的,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政府平台公司等可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委托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劳务服务工作。
纪委监委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及劳务费,应纳入项目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市城区内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主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功能不全、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辖区组织房屋征收、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单位)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市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由市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经市规划委员会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对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条 辖区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情况、户数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对摸底调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设定有查封、抵押等限制性登记的,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查封机关、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征收已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辖区牵头,按照部门职责,会同征收、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辖区征收部门应当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辖区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辖区组织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市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辖区批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辖区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达到300户及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或船山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应当按模拟搬迁工作方式实施房屋征收,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模拟搬迁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模拟搬迁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的90%以上,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90%的,终止征收程序。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评估,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等评估。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登记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参照周边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评估方法的选用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在需要通过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由辖区征收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条 房屋用途的划分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准。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造价、剩余年限、建筑成新等因素进行评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设立遂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在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点一致。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收人可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可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住宅房上浮不高于30%的比例给予补贴,非住宅房上浮不高于15%的比例给予补贴。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调换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内被征收人不再支付费用。
被征收商业房原则上在同类口岸对应安置,并按评估价结算价差。
在规定期限完成搬迁,可适当给予奖励性安置面积补偿,具体标准由辖区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优先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或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正常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多层建筑的,正常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正常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36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正常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地段前三年的平均房屋租金,具体标准由辖区制定;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标准,根据《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级政府制定的补偿办法为同类地段前三年的平均房屋租金,具体标准由辖区制定。
(三)超期过渡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过渡期限超过正常过渡期限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1.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可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2.征收非住宅房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四)搬迁费。按两次计发,由辖区制定参考标准。涉及特殊设施设备搬迁情况,可按实际发生的搬迁费用给予补偿。
(五)装饰装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建筑面积,给予装饰装修补助,具体标准由辖区制定。若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以房屋评估价值补偿或安置房为装修成品房的,对被征收人不再支付装饰装修费。
(六)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及其他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被征收房屋具有独立的通信、水、电、气户头,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按照征收公告时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入户费用标准进行补偿,相关费用已计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不再另作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应恢复通信、水、电、气设备,不再另作补偿;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具有独立的通信、水、电、气户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安置住宅房屋1户独立户头安装费用。
其他设施设备损失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补偿。
(七)提前搬迁奖。对在规定搬迁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并交付房屋的,由辖区按搬迁时限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具体标准由辖区制定。
(八)超面积安置结算。安置住宅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10m2以内的(含10m2),被征收人按安置住宅房评估价的60%补差;在10m2以上20m2以内的,被征收人按安置住宅房评估价的80%补差;超出20m2以上的,被征收人按安置住宅房评估价的100%补差。非住宅房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街底层房屋住改商,在征收公告前半年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征收公告发布时正在实际从事经营的临街底层住改商房屋,对其实际从事经营的面积,按住宅房评估价上浮一定比例给予营业设施费补偿,具体上浮比例由辖区制定,其被征收房屋仍按住宅房性质认定;第二层楼(含二层)以上住宅改变用途或利用非临街巷道、院落从事经营的,仍按原权属登记用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经辖区批准后,由房屋征收主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信访、房屋征收部门,以及辖区应当建立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制,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二十九条 辖区应当督促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纪委监委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市政府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辖区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征收补偿的具体标准可不定期作出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安居区等其他县(区)可参照执行。国家和四川省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遂宁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