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贯彻执行城市规划区安置政策,转变传统安置方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用地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参照执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乡镇、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全县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科学安置、公平公开”的原则。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桃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0)》中心城区远景规划图所标定的区域范围(见附件1)。
本县行政区域内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区域为其他区域。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是集体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征地拆迁安置与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拆事务中心”)负责管理全县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具体实施县城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任务。县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确定、拨付、使用和征收行为等进行监察和审计。
村(社区)、村民小组应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县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人社、财政、住建、城管执法、审计、司法、民政、城投、征拆事务等部门及纪检监察机关、征收机构、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单位组成,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收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县征拆事务中心征地拆迁资金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征地拆迁资金的项目,不得实施征收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核范畴,根据考评结果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征拆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比例实行计提。县城规划区内的征拆工作经费按5%提取,一次性到位;其他区域征拆工作经费的计提与分配方案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项目启动前,由县城管执法部门牵头,县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等职能部门和乡镇、村(社区)参与,根据拟征收区域新一轮农村宅基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调查底图及成果,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查违、控违、定违、拆违工作,出具定违结论。其他区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归集、管理、利用制度。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协议、经费审批,被征收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用地审批、规划许可、现状调查图表及影像,安置对象的户籍信息,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征收区域1:2000不动产基础数据(DOM航拍影像及CAD线划图形)等资料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办理纳税、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障等手续,需利用征收档案的,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是征地拆迁档案查询结果出具的唯一机构。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土地征收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及相关禁止行为等。
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安、农业农村(畜牧水产)、市场监督、住建、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民政、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收范围内依法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等相关审批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由县征拆事务中心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以及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权属、种类、数量进行现状调查,以收集权属资料、影像留存、测绘上图、表单登记等形式完成。
对尚未进行不动产权登记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住宅,由联席会议根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湘自然资发〔2019〕40号)等文件要求进行合法性认定,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结论出具合法性认定书。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同时应当查明收集被征收人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口等信息资料,征集被征收人的安置意向。县自然资源、公安、民政、住建、市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拟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调查结果由村(居)民委员会盖章签字确认;拟征收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调查结果由所有权人签字确认。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拒不签字盖章的,县征拆事务中心可根据其房屋原始建房批准档案与记录或采取照相、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调查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由3名以上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或予以公证。确认或调查取证结果作为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补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结论性意见报告。报告应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意见等,研判社会稳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县征拆事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包括四至位置、面积、征地图、界址点坐标等;
(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三)征收目的;
(四)补偿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及支付方式;
(五)过渡、安置和社会保障方式;
(六)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包括被征收人姓名,实际测量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及补偿金额等;
(七)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地点;
(八)异议反馈渠道。
第十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听证的,由县人民政府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织听证。
根据听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等合法证明材料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房屋已进行不动产权登记的,以证载内容进行补偿登记;经联席会议进行合法认定的,以确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等进行补偿登记。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八)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抢养殖等;
(九)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前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公告或听证情况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授权县征拆事务中心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
(二)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三)腾地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1个月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务公开栏、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土地征收公告后1个月内,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公告期满后,经审核批准后的征收补偿经费由县征拆事务中心通过征地拆迁资金专用账户拨付至被征收人账户。对确权到农户或个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住宅及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奖励等资金直接拨付至个人账户;对土地征收补偿及奖励等资金拨付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账户。
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或公证提存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的土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发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不执行的,由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和《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桃江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桃政办发〔2018〕34号)公布的标准执行(见附件2)。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见附件3);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三)混栽、混种、混养的按其中主要产出物的标准予以补偿,季节性套种的按原有土地类别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县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见附件4)。
第五章 房屋征收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补偿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益政发〔2018〕8号)公布的标准执行(见附件5)。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用途的按住宅补偿。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经营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收机构核定后,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20%的补偿费,商品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
利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制造,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生产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与征收机构核定后,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3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征收合法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非个人居住用房,按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之和的50%增加补偿费,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征收机构会同县民族宗教、外事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唯一住房且被征收人家庭困难,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7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征拆事务中心批准后,可以补足7万元。
第三十条 征收特殊的建(构)筑物、明显超出本办法补偿标准的,以及本办法未定补偿标准的生产生活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等,经联席会议审定,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值给予补偿。
实施评估时由被征收人在市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评估机构库中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不得将土地价值评估在内,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总成本。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搬家费为20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屋后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过渡费为1000元/户/月,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过渡费应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得增加过渡费。
第三十三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居住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和经征收机构认定达到分户条件的,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三十四条 经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支付家禽畜类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助费(见附件6)。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应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收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具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并提供有效证据,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见附件7)。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收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实行统一迁葬和就地深埋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县城中心城区内由桃花江镇人民政府、县征拆事务中心、桃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选址确定坟墓迁葬地,迁葬地征地建设等成本列入项目土地征收总成本。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征收机构会同用地单位和业主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组织具备相关行业资质的社会企业重建或按重置成本交由业主单位重建。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见附件10)。
第三十七条 经征收机构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需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立方米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件8、9)。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由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权分工负责。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在拆除时应符合环保要求,做好防尘处理、建筑垃圾无公害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费用纳入征收总成本。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收安置工作的实行奖励。
实行搬家腾地奖。对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平方米,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实行整体腾地奖。单个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征收工作并交付土地的,按照每户5万元给予奖励。未按期完成全部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以上奖励,经县征拆事务中心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六章 安置对象认定
第四十一条 安置对象是指因集体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在获得征收补偿的基础上,可享受房屋安置等政策的农村村民或社区居民。
符合安置条件,按人口予以安置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在册实际人口;
(二)被拆迁房屋为合法建筑;
(三)除被拆迁房屋外,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无宅基地和住房,及未曾实施住房安置的(安置住房二次拆迁的除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实有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1.原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征地“农转非”或取得蓝印户口后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经营土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口在所在村组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已享受转业安置待遇的士官、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强制戒毒以及服刑人员;
3.被征收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没有承包经营土地、也未享受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但户口已迁入的(因特殊原因,户口未能及时迁入,但符合户籍迁移政策的,经征收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待户口迁入后享受安置待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增加1个拓展性安置对象予以安置:
1. 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或者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的;
2. 独身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婚)、丧偶者、离异者(离异1年以上);
3. 家庭成员中既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其它房产且长期(五年及以上)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不论人口多少,总计在该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数上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但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编的干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除外;
4. 家庭成员全部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长期(5年及以上)居住且取得常住户口,没有其他房产或未享受“房改房”和其他福利房政策的,该户可以计算1人享受安置待遇。
在今后的征地拆迁安置中,已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的,不得重复安置。
(六)其它未列入情形由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按户予以安置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按1户对待;
(二)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按1户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与被征收人房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安置对象:
1.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时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 征收时寄居、寄养、寄读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死亡的;
4.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已列入近期开发建设范围,暂未启动土地预征收工作,有下列情形的,经本户申报登记和审核确认,可列为拆迁安置对象,进行提前拆迁安置,具体办法由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一)因房屋严重破损或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按城市规划要求不能就地改建、重建的;
(二)因婚姻等原因需要进行分家拆户,且原房屋住户愿意整体拆迁的。
第四十五条 安置对象资格认定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住建、征拆等部门及乡镇(含桃江经济开发区、灰山港工业集中区)、村(社区)等对被安置对象资格进行审查。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向所在村(社区)申报登记。
(二)初审。由安置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桃江经济开发区、灰山港工业集中区)严格按相关条件进行初审。
(三)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含桃江经济开发区、灰山港工业集中区)初审后,由安置对象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为安置对象。
第七章 安置方式
第四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农村村(居)民房屋被征收的,采取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的方式进行安置。桃江经济开发区安置政策另行制订。
其他区域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桃益一级公路沿线非中心城区的区域,国、省道沿线区域,引导村民根据规划采取“集中迁建”,鼓励集中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创建美丽乡村和生态旅游示范村。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探索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拆实施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不再享受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
第四十八条 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在享受征收补偿及奖励后,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 按安置对象每人15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政府不再对其进行实物安置;
2. 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均价)给予每个安置对象50平方米商品住房的优惠购买指标,由安置对象自主选择,购买面积、小区位置等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予以约定。不选择或未足额选择的,视为放弃,不再享有。超购买指标面积的,按同楼盘商品住房销售的市场价格购买。楼层、户型、朝向等的价值差异找补与开发企业结算。
3. 安置过渡补偿费发放至开发企业通知交房之日后第6个月。
商品住房成本价(均价)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度物价水平,于每年初按不同区域的建筑成本(含地价)另行确定,具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安置的,在享受征收补偿及奖励后,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均价)提供不同套型面积的商品住房供安置对象选择。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 以应安置地基面积为基数,按6倍面积提供购买指标,由安置对象按成本价(均价)向开发企业购买商品住房。其户型、面积及其他附属设施与开发企业的其他商品住房一致。
2. 安置对象自愿放弃、不购买足额安置指标内房屋,剩余购买房指标由县人民政府收回。
3. 超购买指标面积的,按同楼盘商品住房销售的市场价格购买。楼层、户型、朝向的价值差异找补与开发企业结算。
4. 安置过渡补偿费发放至开发企业通知交房之日后第6个月。
被征收房屋临现有城市道路,安置对象愿意以商品住房安置指标置换商业门面的,经联席会议审定,可按征收房屋底层面积1:1置换商业门面,置换的商业门面按成本价(均价)提供。
商品住房、商业门面的成本价(均价)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度物价水平,于每年初按不同区域的建筑成本(含地价)另行确定,具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其他区域的村(社区)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异地建房的,用地面积按村民建房相关规定控制,安置的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采取统一规划、集中联建或一户一基自主建房方式建设。
采取集中联建方式建设,安置地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三通一平、报批报建、水电、道路等配套设施相关费用按实核算。
采取一户一基自主建房方式建设的给予重建安置补助。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原联户安置方式进行转型。本办法实施前,补偿单位与被补偿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约定采取“联户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尚未启动建设的,由政府引导安置对象以“安置地基”置换安置房。
具体转型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安置小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安置房选址、规划与设计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施配套、布局合理、户型多元”的原则,其房源采取由有关单位统一建设、新规划出让地块中适当配建等多种形式筹集。安置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建设方按照县人民政府的交房方案进行交付,交付给县人民政府的不动产权委托登记至征收实施机构名下,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选房分房。
安置房交房标准为同小区商品住房标准。
安置房建设、选房分房、面积找补、楼层方位价差等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拆迁安置发生的相关费用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及党员干部和相关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管理权限依纪、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扰乱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图谋个人私利,不顾大局、漫天要价、无理取闹,拒不配合、支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
(四)参与或变相参与违法搭建、抢栽抢种,或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以及拒不执行拆违决定的;
(五)唆使、纵容、庇护直系亲属或他人不配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放任直系亲属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干扰、阻挠、抗拒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
(六)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索贿受贿,擅自违规承诺,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侵占、挪用征补资金和工作经费,造成全局工作被动,影响恶劣的;
(七) 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证照材料等方面弄虚作假,为他人套取骗取征收补偿资金和安置面积的,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打招呼、递条子的;
(八)违规变更房屋土地性质、用途和条件,违规确权,擅自涂改征收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自已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故意曲解政策法规,传播、散布负面舆论信息阻碍土地征收工作进度,或煽动、支持群众越级上访、聚众上访、闹访、缠访的;
(十)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收工作人员,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阻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的方案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县制定的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的相关政策的,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来源:桃江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