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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07点击率:102

  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为县城规划区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主体,统一领导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收中心)统筹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受理征收工作任务,并进行分解落实;负责审核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业务的指导、督查;负责征收协议制定、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和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安置房的分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为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建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并报征收中心统一管理。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监督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负责组织征地报批。县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住建、城市管理、林业、市场监管、税务、人社、水利、农业农村、司法、文旅体、生态环境、电力、电信、土地收储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建立集体决策机制。土地房屋征收重大事项由县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决策。

  建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县征收中心负责公开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征收安置信息。

  建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向县政府提出征收、暂缓征收或者不征收的建议。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执行统一的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将拟征地的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告知被征地村组和被征收人。同时将征收土地预公告的有关事项,通知公安、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文旅体、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以下相关手续:

  (一)批准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手续,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用地和植树造林等手续;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刑满释放、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未就业或退学回原籍复户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实施单位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社、征收中心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听证。

  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签订征地协议时省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征地协议签订时市政府公布我县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扣除35%暂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剩余部分和安置补助费全部拨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上级出台新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建立征地补偿费督察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和分配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征收中心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收支和分配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条  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享受失地安置。

  失地安置:失地农民除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外,另实行安置房安置。

  安置房安置原则上以村民组为单位,部分征地时经村、组同意也可以户为单位参照执行。

  失地安置房安置面积,根据村民小组按本文件标准征地时在县城规划区内人均土地面积确定,4亩以上的(含4亩),按应安置人口30平方米/人予以安置;2-4亩的(含2亩),按应安置人口40平方米/人予以安置;2亩以下的,按应安置人口50平方米/人予以安置。原已进行部分安置的村民组的安置面积按有关规定做抵;已享受失地安置的村民不再享受国家有关农业农村方面的补贴政策。

  失地安置人口由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初审并在村组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征收中心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并联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县级媒体上公示7日。

  被征地村民组和农户征地后达到失地安置条件时,规划区内尚有土地未征收的,按实际征收比例落实安置房安置。未落实部分待征收剩余土地时按照安置房成本价实行货币结算,征收剩余土地时新增人口不再享受失地安置。被征地村民组和农户失地安置后,剩余土地必须无条件配合征收。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以被征收房屋的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确认。

  被征收房屋属本村民小组成员所有,虽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文件,但经村组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但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房屋征收拆迁公告》或《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征收拆迁公告》,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物面积进行调查和测绘;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被征收房屋及装潢和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征收实施单位对测绘评估结果、安置面积、拆迁安置人口等进行初审,并在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征收中心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并联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县级媒体上公示7日。

  公示无异议后,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征收人应根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让房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房后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及时实施拆除。被征收人不得自行实施拆除,擅自拆除的,责任自负。

  第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无证房屋和非法买卖土地房屋,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征收农村公共祖堂按照双倍重置价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征收未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年限结合重置价一次性给予残值补助。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在土地征收预公告之前取得法定执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土地征收预公告之前取得的法定执业证照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确认其生产经营建筑面积,按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2000元/户给予搬迁补助。

  征收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照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的建筑面积5元/㎡给予搬迁补助。

  征收住宅房屋安置,实行过渡期补助。过渡期以被征收人腾空交房至首套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计算。按照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主房是指现居住层高2.8米以上的正屋,包括客厅、卧室、厨房)5元/㎡计算过渡期补助,每月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算,最高每月不超过1000元。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交房的,按照被征收的主房面积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不低于1万元不高于3万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安置房安置。安置面积根据被征收户应当安置人口数,按人均5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

  对单位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只补偿不安置。

  第十二条  已按《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

  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太政办秘〔2015〕153号)文件实施征地的,被征收人可按照《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土地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太政办发〔2018〕9号)规定的方式使用房票,也可选择安置房安置。

  第四章  失地安置人口认定

  第十三条  失地安置人口认定基准日为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以公安部门核准的户口认证结果为依据。被征地范围内在籍常住人口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口外,认定为失地安置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嫁入和入赘人员、户口未迁出的婚出人员本人。

  男方到女方落户,女方没有兄弟,由被征收人家庭确定一女招亲入赘。户口未迁出的非招亲入赘女丧偶或离异,丧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和离异人员的患三级以上残疾子女,户口一直在征收地户口的,认定为失地安置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死亡但户口未注销的;

  (二)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三)以前在征收中已享受安置的;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正式职工(含退休人员)及其已在外地落户的配偶和子女,将户口转至征收地的;

  (五)婚入人员离婚或丧偶后户口未迁出,其再婚的配偶及随迁的子女;

  (六)户口迁回征收地的婚出人员及其子女;

  (七)子女均已成年的人员再婚,迁入的婚入人员及其子女;

  (八)子女未成年的人员再婚,随婚入人员迁入时已成年的子女;

  (九)非招亲入赘女的配偶及子女(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其他不符合失地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由土地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认定。

  第十四条  户籍不在征收地的被征收人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入安置人口:

  (一)户口原在征收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未达到享受退役安置条件的士官;

  (二)户口原在征收地,现在校就读的学生;

  (三)户口原在征收地,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户口原在征收地,仍在本地常住生活的捐资农转非、购房农转非、政策性农转非人员本人及其子女和符合上述条件的婚出人员本人。本款中所指的本人、子女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公职人员;

  (五)其他需要确认情形,由土地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确认。

  第十五条  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未生育二孩的,其未婚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第五章  拆迁安置人口认定

  第十六条  拆迁安置人口认定基准日为《房屋征收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公安部门核准的户口认证结果为依据,以下人员计入拆迁安置人口:

  (一)符合失地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人员(注:《房屋征收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去世的人员除外);

  (二)户口未迁出的婚出人员丧偶,户口一直在征收地的成年子女;

  (三)丧偶后将户口转回征收地的婚出人员本人。

  本条中所指的本人、子女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正式职工。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安置人口1人按2人计算安置人口:

  (一)无子女的离异或丧偶人员;

  (二)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达法定婚龄未婚未育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户为单位,增加1人份的拆迁安置面积:

  (一)有2个或2个以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的;

  (二)已结婚但未生育的一对夫妇;

  (三)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现无子女的;

  (四)父母只生育一孩,一孩未婚未育的。

  同时符合十七条、十八条两个及以上条件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九条  不属于婚出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公职人员参加工作前,户口在征收地,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的(含继承),只认定本人、配偶为安置人口(不含子女),但不享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增加安置人口政策。配偶或其子女一方符合其他拆迁安置或在征收中已落实安置的,上述人员不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不属于婚出人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其他非公职人员参加工作前,户口在征收地,在被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产(含继承)的,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仍在校就读和服现役的已成年子女计入安置人口,但不享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增加安置人口政策。

  下放回城户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的(含继承),可计算1个安置人口;被征收房屋一直属于唯一住宅的,可计算2个安置人口。

  本条中所指的配偶、子女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公职人员。

  第六章  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  失地安置和拆迁安置均实行住宅安置房安置,安置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

  安置户原则上就近进行安置,应安置面积达到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50%的,方可在安置小区内选购安置房。

  应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户安置人口计算,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不缴纳房款;超过应安置面积的,每户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购置,超出1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置。

  县政府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变化情况和评估结果,适时公布安置房成本价和市场评估价。

  应安置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安置户和选择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85%后的剩余应安置面积,可按照安置房成本价实行货币结算。

  长河以西安置户在新城区选购安置房,应安置面积按80%折算;罗河以东、沪蓉高速路以南安置户在新城区选购安置房,应安置面积按90%折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完成后,无论户型或人口发生任何变化,均不得申请宅基地也不再享受安置。公安部门会同县征收中心建立人口及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登记系统,对应当安置人口以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进行汇总,并动态更新。实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绝征收安置过程中重复补偿安置和易地违法建设等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虚假、伪造等无效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地补偿费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设、户口迁移等批准手续,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安置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安置补偿范围、提高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太政办秘〔2015〕153号)同时废止。已按《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有关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太政秘〔2007〕183号)和太政秘办〔2015〕153号文件实施征地的,失地安置和拆迁安置仍按照原文件执行。来源:太湖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