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6日
三门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对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职责分工
三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管理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指定实施单位承担。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各乡镇(街道)按照县政府规定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全县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二、征收
(一)土地征收范围
1.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所有征地地块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第(4)项、第(5)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需纳入已批准控规范围,被征地村同意土地征收,且满足公益性用地配比要求。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需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意见。省政府委托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对符合本办法土地征收规定情形,确需征收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单独选址项目需在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通过后),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及地上房屋等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
征收土地预公告需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三)开展现状调查
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的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农村村民住宅应充分应用已有的不动产确权登记成果。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地上房屋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预公告期满后,县人民政府将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调查成果(附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拆迁安置方案);
3.申请听证情形;
4.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
5.异议反馈渠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后,应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回执函中应包括征求意见情况。
(七)组织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县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应结合听证结果决定是否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八)办理登记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九)签订协议
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应当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比例为100%;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90%。
(十)落实有关费用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十一)征地报批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申报材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地申报材料经审核,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十二)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十三)作出履行协议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
征地经有批准权机关批准且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后,已签订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别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以及土地征收申请批准结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评估
(一)确定评估机构
房屋经调查登记后,被征收人应当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对评估机构实行项目竞价入围制度。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二)房屋征收评估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2.房屋征收评估以县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
3.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4.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5.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补偿与搬迁
(一)权属确认
1.对有产权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设有抵押权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暂时未达成协议并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就被补偿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上述被补偿房屋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2.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3.被征收人在补偿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房屋,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房屋的,征地范围内其原有宅基地住宅房屋不予补偿。
4.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重置成本价评估补偿,但不予安置。
5.产权属于学校、医疗机构、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补偿。
6.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归侨侨眷房屋、涉外等房屋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补偿方式
1.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四种安置方式之一,其中城中村改造区块不安排迁建安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2.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3.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按照重置成本价评估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仅征收公共分摊门头、走廊等附属建筑部分的,不予产权调换,只实行货币补偿。
(三)补偿内容
房屋补偿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造成临时安置、搬迁的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其他需要补偿事项。
(四)住宅房屋补偿与安置
1.选择迁建安置的,根据村庄规划符合建房条件的被征收人,按照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相关规定实施迁建安置。
2.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鼓励以存量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进行调换,充分盘活利用本村村民“一户多宅”退出的满足建筑安全的合法房屋,在征求被征收人同意后,满足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的人口、面积要求的予以调换。
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参照《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具体按照各区块实施方案执行。
3.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农户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予以补偿;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分不支付房款,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低收入农户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规定确定。
4.选择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宅基地交付后18个月。
选择货币补偿、房票安置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是征地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为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5.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计算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区块的实际情况每2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6.在特殊情况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7.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8.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规定,每2年公布一次。
(五)非住宅房屋补偿与安置
1.企业的厂房、仓库、办公等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结合企业产业实际情况异地安排。
征收学校、卫生、交通、水利、电力等社会公益事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确需迁建的,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2.搬迁与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费用。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5%给予补偿。
3.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5%计算。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五、奖励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比例给予货币奖励:
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仅指房屋建筑和土地相结合评估价格,不包括装修评估费等)的125%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仅指房屋建筑和土地相结合评估价格,不包括装修评估费等)的110%给予补偿。
企业的厂房、仓库、办公等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仅指房屋建筑和土地相结合评估价格,不包括装修评估费等)的115%给予补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按照其合法建筑面积,给予100元/m?的奖励。
(二)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价格在安置指标内按照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85%与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超指标安置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应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25%给予货币补偿。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在货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再奖励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金额的10%。
(四)被征收房屋的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有下列任意一种行为的,取消被征收人的一切奖励:
1.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
2.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交付征收实施单位的;
3.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强制征收的;
4.其他应取消奖励的行为。
六、其他事项
(一)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批准征地的批文及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相关公证备案手续等材料。
(三)本办法自2022年6月6日起施行。2017年7月1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三门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三政办发〔2017〕72号)同时废止。
来源:三门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