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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3-08-22点击率:69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房屋补偿

  第一条 对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

  (二)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进行补偿,即将被征收住宅房屋区分为货币补偿面积和产权调换面积。用于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少于60平方米(或套内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得补助及奖励分别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执行。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项目范围内规划有同类非住宅房屋建设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按照建筑面积1:1的比例等面积调换,双方互不作价;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五条 经被征收人同意,可将已确权的自管成套公有住房向本单位职工(或职工配偶)承租户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承租户出售,在办理相关房改手续并交纳购房款(包括公摊面积房款)后,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视同有产权房屋给予补偿。

  第六条 征收手续不全房屋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规划、土地、建设等均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100%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三)1984年1月5日至 2004年8月15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房改房和四层以下(含第四层)的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8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四)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齐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9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五)2004年8月15日后建设的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不予补偿。

  (六)房屋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确认:

  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无法确定建造年份、结构和现状用途的,由房屋所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内的住建、自然资源、街道办等部门确认。

  (七)房屋面积的确认:

  被征收房屋面积原则上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为准;对未登记部分的面积,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认,也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测绘可以由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实施测绘作业时,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并在测绘前3日通知对方。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测绘人员入户测绘作业。被征收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给予入户测绘的,测绘单位对拒绝入户测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由社区派员见证,其房屋面积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材料予以认定,作为估价依据。

  (八)本条款涉及的手续不全房屋为住宅房屋时,可按上述确定的补偿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七条 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一)2004年1月1日前,改变用途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可按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用途(或按第六条确认的规划用途)给予补偿,也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1.将住宅房屋改变为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7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2.将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改变为商业铺面,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商业铺面分类评估单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商业铺面分类评估单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

  3.将仓储、厂房及其它用途房屋改变为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40%给予货币补偿。

  属于划拨土地的,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给予货币补偿后,再按照相应用途房屋标准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二)2004年1月1日后,将房屋改变为其它用途并且正在经营使用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标准一次性支付 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仍按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用途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由被征收人提供市场管理(工商)、税务部门的有关资料及其它能证明其改变用途时间的资料确定。被征收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无法确认的,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视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

  第八条 已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经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结构,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住宅房屋,按房屋批准变更后的结构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前,未经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结构的,按原房屋结构给予补偿后,同时按房屋结构改变后的房屋分类评估单价与原房屋分类评估单价之间的差价的50%增加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照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的房屋结构给予补偿。

  第九条 对因房屋征收而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机器设备净值评估给予货币补偿;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给予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补偿。

  机器设备的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由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每台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逐项评估,一般按照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评估;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新购置成本结合成新率评估。

  第二章 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十条 房屋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23元/平方米)及误工费(每户1000元/次),均按2次支付。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费(23元/平方米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调试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计算),按2次支付。

  (三)因征收人原因造成2次以上搬迁的,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四)水、电、气以及附属设备按附件1中项目的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0元的,每户按10000元支付搬迁补助;超出10000元的,参照附件1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指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手续不全房屋经认定可以补偿的建筑面积。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1.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向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周转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之日起计算,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当月止。

  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房屋征收部门按周转过渡期(或延长过渡期)最末月交付日的上一月标准再支付给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3.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征收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办公、工业、酒店和其它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从被征收房屋移交之日起至产权置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或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算停产停业补偿费。

  2.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停产停业补偿费归属有争议的,按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对象;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各得50%”原则指导双方协商确定。被征收人负责腾空被征收房屋。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本细则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本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非住宅房屋特殊装修补偿费按被征收人与房屋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对象;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谁出资、谁受益”方式指导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数量不超过100户(含1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被征收人数量在100—300户(含3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48个月;被征收人数量超过3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5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至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2个月以上(不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至12个月(含12个月)内的,仍按补偿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逾期12个月(不含12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的产权人属于烈士遗属、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情形的,且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他处无正式住房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应补偿房屋套内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安置标准:

  l—2 人户50平方米;3 人户60平方米;4—5人户70平方米;6—7 人户80平方米;8 人户以上100平方米。

  (二)安置人数的确定:

  以征收公告公布之日前在征收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计算。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人员,不计入应安置人数:

  (1)他处另有产权住房的;

  (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征收范围内亲属处的;

  (3)房屋承租人。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应安置人数:

  (1)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并购置产权房屋的);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3)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4)夫妻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外,且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属非租赁型保障住房承租户的。

  (三)超出本条第(一)项安置标准的面积部分,应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四)被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每户一次性给予30000元装修补助。

  (五)本条补偿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为计算依据。被征收人有房屋共有人的,在核算征收补偿款时,合并计算补偿款总额。

  (六)本条所称的“它处无正式住房”,指的是:

  1.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在征收范围外的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2.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未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其它征收区域按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得到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 人文关怀补助:

  被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及其权证户籍(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户口簿)内直系亲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每户一次性给予人文关怀补助10000元—20000元:

  (一)烈士遗属;

  (二)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80岁(含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

  (四)患重大疾病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

  (五)有重度残疾,各类一、二级的持证残疾人,精神残疾为三、四级的持证残疾人。

  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形认定工作,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内民政、人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它处无正式住房, 产权调换补偿后应得房屋建筑面积不足 60平方米(或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建筑面积最接近60 平方米(或套内面积最接近50平方米)的房屋用作产权调换房源。对60平方米以内的差额面积(或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及其相应公摊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结算差价。超出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或套内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及其相应公摊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结算差价。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按以下规定获得奖励,且奖励费用的支付方式应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

  (一)主动配合调查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配合调查登记,并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户给予一次性配合调查奖励500元。

  奖励以户为单位,被征收人持有私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每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计为一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属共有人共有的,合并计算为一户,下同。

  (二)按期签约搬迁奖励:

  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配合签约搬迁的,每户按以下方式给予一次性签约搬迁奖励:

  1.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 30000元。

  2.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 日至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0元。

  3.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 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0元。

  (三)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日内,被征收私有住宅所在楼栋全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按以下规定给予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1.整单元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不含私人自建房)给予20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2.整栋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再给予10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3.整项目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在整单元、整栋奖励基础上,再给予5000元的项目整体搬迁奖励。

  (四)公有住房签约搬迁奖励: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经公有住房产权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在项目征收范围现场公示7日无异议后,给予产权人和承租人(按租赁凭证计)以下签约搬迁奖励:

  1.直管公房产权人不享受搬迁奖励,由直管公房承租人享受搬迁奖励10000元。

  2.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60日内(含6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 50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 200000元。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安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3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3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二)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日至60日内(含6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2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2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三)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1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1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四)在本条第(一)(二)(三)项基础上,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还一次性按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详见附件2)给予18个月的奖励。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部门规定期限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按约定交付房屋的,奖励可选择建筑面积1:1.3调换方式签约。即:奖励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

  被征收人也可选择套内面积1:1调换方式签约。选择套内面积1:1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以及相应公摊面积,按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结算差价;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以及相应公摊面积,按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结算差价。

  适用本条规定签约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存在土地级别差的,应按规定系数计算应补偿房屋面积(详见附件3)。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下列条件给予奖励:

  (一)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 日内(含3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5%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5%。

  (二)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 31 日至60日内(含6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3%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3%。

  (三)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 61 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1%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1%。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或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时,选取产权调换房源(或被征收房屋)所处同区位、同地段的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参考交易案例。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精装房、政策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别墅、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被征收人的子女义务教育阶段需要入学、转学的,其具有本市城区户籍的适龄子女可自主选择在原被征收房屋、新购住房或实际居住地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含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入学或转学,按地段内生源办理相关入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人民政府、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原邕宁区管辖范围内手续不全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政策规定执行。2016年7月17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2017年5月19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规〔2017〕19号)和2018年6月26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南府规〔2018〕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费标准

  2.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3.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套内面积(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比例系数表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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