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衡南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衡政办发[202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南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坟墓迁移等的补偿。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成立县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部或县工业集中区并实施的,由县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部或县工业集中区负责项目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为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县直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征地拆迁中心负责县本级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坟墓迁移补偿费归坟墓主亲属所有。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开栏或者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由县自然资源局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九条 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县自然资源部门(或授权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按照项目勘测定界图进入实地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社会结论性意见报告。
第十一条 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由县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县自然资源部门(或授权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方案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公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听证的,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补偿登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向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提交下列资料:(一)居民身份证;(二)户口簿;(三)结婚证;(四)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五)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材料;(六)其他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征收土地自有权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公告由县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进行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或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县自然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按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三)特种养殖证;
(四)其他有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土地征收预公告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法办理上述手续并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条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插、抢种养的青苗,以及抢搭建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其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用地的,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设施项目建设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土地类别系数修正:
(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邻近水田的1.25、1.15。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由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认定文书给征地拆迁实施单位。
(二)征收水田、旱土、水塘水面、水库水面、农村道路、沟渠、设施农用地、田坎、建设用地、园地、林地、未利用地等土地类别系数修正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上青苗及附属设施实行包干与分类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一)农用地上的青苗和附属设施按附件1-1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
(二)果园、茶园等青苗按照按附件1-2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花圃、苗圃通过有权部门批准的,只计算移栽搬迁补偿,按附件1-3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通过批准的,按邻近水田的青苗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失地农民的认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三杆”搬迁,按照“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由产权所有者与用地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房屋:已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证书为准;没有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屋,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为准;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户籍迁出前取得的合法房屋。
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和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规划相关批准的按下列规定认定房屋得合法性:
(一)认定主体: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会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认定原则:尊重历史、尊重现实;
(三)认定标准:1、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房屋,经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认定合法面积。2、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至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止,为被拆迁所有权人的唯一住宅,经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认定,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3、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根据当时的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认定。房屋底层面积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的,超过面积不计入宅基地退出补偿面积,超出部分建筑物不计安置面积,只计算房屋结构、装修装饰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合法房屋结构补偿标准按附件2-1的标准执行,房屋装修装饰等级补偿标准按附件2-2的标准执行。房屋面积按照住建部房屋登记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结构、装修装饰等级按照房屋实际结合本文件标准进行确定,并拍摄被拆房屋的四面和室内照片备查。
第二十八条 房前屋后和其他土地的零星风景树木应予移栽,按附件3-1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按附件3-2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对被拆迁人房屋内外的设施和房前屋后的青苗,除按附件3-1、3-2所列项目外实行包干补偿(含移装、移植费或砍伐费等)。其包干补偿费以被拆迁合法住房底层面积为准,补偿标准为一百八十元每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房屋安置方式为: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安置。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第三十二条 交通、能源等线性工程、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城市开发边界线外)的集体土地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但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耕地不足0.2亩,已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的,应当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进行安置。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重建地不予补偿,实行统规自建;重建地房屋选址原则符合村庄规划,重建地房屋面积原则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则上一户只能安排一处宅基地,使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重建地房屋的户数以当地派出所户籍档案确定的户主为准,户数以项目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日为截止日,之后迁入、分户的不计算户数;本组无法安排重建地,确需在其它组内重建房屋的,由村(居)委会在其他组内调剂。
第三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开发边界线内)的,只能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被拆迁房屋通过继承取得、户籍迁出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方式只能按货币安置。
第三十四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的,以拆迁合法住房面积按一比一补偿安置房面积,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按附件2-2规定的标准补偿。成套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住房面积的,超出面积比例在10%(含10%)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格购买;超出10%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购买。
成套安置房面积少于应安置住房面积的,少于部分的面积按附件2-1、2-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合法住房符合货币安置,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并自愿退出宅基地使用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2-1、2-2规定的标准补偿后,退出的宅基地按其合法住房底层面积给予四千元每平方米的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重建地宅基地的平整费用等列入征地拆迁成本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如自行负责平整宅基地的,按被拆迁合法房屋的重建宅基地面积给予被拆迁人补助二百元每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安置:被拆迁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另有住房,且占地面积已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拆迁户籍已迁出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住房;拆迁非住房;违法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构)筑物;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补偿安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拆迁学校、寺庙、乡镇(村、组)集体办公用房等,按照本文件的标准补偿外,再按该房屋的结构加装修装饰补偿的50%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房给予搬迁费一十八元每平方每次,按其拆迁合法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期房的搬迁费按二次计算;提供安置房现房、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附属用房不予以计算。
第四十条 拆迁住房造成临时(过渡)安置费用的按下列规定补偿: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按合法住房建筑面积给予五点四元每平方每月。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时间为十八个月;提供安置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再增加三个月;货币补偿的按合法住房建筑面积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六十五元每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对所得补偿不足以自行建设的五保户、特困户,应当将其纳入保障房等受助范围,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保证其住有所居。
第五章 坟墓迁移补偿
第四十二条 坟墓的迁移补偿按本文件附件4的标准补偿。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城市开发边界线外)每冢坟墓补贴新购坟地费三千元,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城市开发边界线外)的界定由县自然资源局认定。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已无坟山可迁移的,必须迁移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
(三)无主土坟不予补贴。
(四)需提供新购坟山使用协议、付款凭证、坟主的信息相关证明。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统筹支配迁坟的相关费用;有主坟在规定迁移时间内由坟主亲人自行负责迁移的,给予坟主亲人补偿该项费用。无主坟的认定最高不超过本宗亲前三代。
第六章 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积极配合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公布规定的时间内签约、搬迁的,按时段、分档次给予被征收人奖励;拆迁合法住房根据签约、搬迁时间分三个档次按房屋结构补偿加装修装饰补偿的总额的20%、15%、10%奖励,即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的付10%的奖金;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房内设施的再付5%的奖金;在规定的时间内拆迁房屋并腾出土地的,付剩余5%的奖金。具体签约、搬迁分段时间在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或协议中予以明确。每一项逾期的则该项比例部分的奖金不予发放。
第四十四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期签约并腾地的给予拆迁合法住房总额(房屋结构补偿加装修装饰补偿的总额)的20%奖励。逾期的不予奖励。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方法妨碍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征收土地时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承包权、承担该集体义务的村(居)民。
第四十七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南政办发[2016]1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通知实施前,已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按原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1-1、《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1-2、《果园、茶园等青苗补偿标准》
1-3、《苗圃移栽搬迁补偿标准》
2-1、《房屋结构补偿标准》
2-2、《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3-1、《零星风景林木补偿标准》
3-2、《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4、《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来源:衡南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