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征收管理,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征地组卷报批及对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人社局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建、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承担全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并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 处)、园区管委会按照政策规定,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四条 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 后,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并采用有 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园区和村(社区)、社(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五条 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对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 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勘测和登记造册。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 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 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依据土地现状 调查结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做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 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按 实施征地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占区片地价的 20%,安置补偿费占区片地价的 80%。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 50%计算。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 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 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贴,直接划入县人社局社保资金专户或县财政局代管资金专户。无社保安置的或安置后结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青苗、林木补偿标准,按照最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八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 一)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拟征收土地 范围内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 二)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 2 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四章 土地征收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 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确定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的数量,原则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确定的人数为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或城镇规划区外单独 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少于 0.5 亩(含 0.5 亩)或被征地社(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
( 二)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满 16 周 岁在册农业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法定婚姻迁入人员,合法收养子女及已经接受处理的超生、非婚生育人员,正在服刑人员。
(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可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养老保障范畴:
( 一)虽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将户口迁出人员;
( 二)已因征地享受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人员;
(三)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新迁入人员;
(五)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认为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确定:
( 一)县自然资源局依据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应当安置农业人员数,致函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 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人地对应”原则,按征地批(次)或项目以社为单位商定提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征地应当养老保障人数不得超过应当安置人数。
(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依据县自然资源局核定的应当安置农业人员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商定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公示,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户口情况后报县自然资源局。
(四)县自然资源局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园区管委会报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人员名单》进行核定后,转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五)县自然资源局将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的《被征地农民参 加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人员审核表》提交县人社局。
(六)县人社局收到经审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人 员名单》后,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 会按照批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按照劳动年龄段和养老年龄段填报相应表格资料。
(七)县人社局审核确认相关表格资料后,由社保机构将信息录入业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 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 累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 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从经批准 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 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 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第五章 房屋拆迁住房安置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安置人员的户籍和人口登记须在所属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安户籍内;
( 二)在户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集体经济财产分配权;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住房安置的情形。根据上述条件,下列特殊情况,可依法予以安置:
( 一)在校大中专学生(含本地农业户口已迁出的在读学生);
( 二)现役义务兵(含一、二级士官);
(三)应回原籍安置的服刑或劳教人员;
(四)货币化住房安置与实物化住房安置完成前,依法新增且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享有分配权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只对住房和附着物进行补偿但不安置:
( 一)虽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发布时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 二)户口不在本村(社),通过房屋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人员;
(三)在其他村(社)拥有宅基地或因征收土地已经享受过住房拆迁安置、货币补偿的人员;
(四)已公招录取、参军转干(或三级以上士官)等户籍未迁出的人员;
(五)无合法婚姻关系或法定抚养(赡养)关系而将户籍迁入人员;
(六)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
被拆迁原住房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 按规定依法划定宅基地,由被拆迁户在统一规划选址安置地修建住房。
( 二)提供安置房方式。政府为安置对象提供的安置房基本 面积(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人均 30 平方米。安置房按清水房标准建设。
安置对象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 30 平方米的,在经济价值相 对较高的住房中抵还人均 30 平方米面积后,其余部分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一次性予以补偿。
安置对象原住房面积在人均 30 平方米内的,不足部分按同类型房屋补偿标准补差。
安置房依据城市规划具体要求规划选址,其用地方式为划拨 供地,县级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免收土地划拨成本费和其他行政性收费,并为拆迁安置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三)货币补偿方式。城镇规划区内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 货币化安置的,按人民币 12 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用于自主购买住房,并按房屋经济价值从高至低的顺序抵扣原住房 30 ㎡/人。原住房面积超抵扣面积的部分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原住房面积在人均 30 平方米内的,不足部分按同类型房屋补偿标准补差。
(四)凡已享受上述住房安置方式之一的,以及将统建房安置住房或统规联(自)建安置房予以转让的,不得再次享受被征地农民的统规统建、统规联(自)建及货币化住房安置政策,不得享受宅基地政策,也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户选择住房货币化安置的,需有被拆迁 户家庭全部成员签署书面意见或签字(盖章)的申请书和购房合同或已有合法住房产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或批准的用途为经营 (生产)用地的,可按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 建用地;批准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地拆迁农户的拆迁奖励、过渡安置费、装修 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水电气补偿费等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根 据实际具体情况另行制定《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5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原政策执行。
来源:盐亭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