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情形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和青苗,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征地补偿安置应按照依法依规、公平合理的原则,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计划编制、征地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审查审核,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土地征收部门(以下称土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级土地征收部门配合市自然资源局指导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开展。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随意拆借挪用。有关费用未落实的不得实施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勘察、评估、造价咨询、房屋鉴定、法律服务、审计、档案归集、房屋拆除、场平清表打围等相关工作,其费用计入征地成本,购买公共服务的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收费标准下限执行。
集体土地征收所需工作经费计入征地成本,按总成本费用的1%—1.5%计取。主要用于土地征收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社区)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办公、培训、资料、宣传、差旅、外业补助等公务费用支出,公务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一节 征前公告
第六条 拟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拟征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拟征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将拟征地的目的、范围、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限制规定及限制期等内容告知被征收人,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地范围内执行下列限制规定: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
(三)不得新栽、移栽、抢栽除粮食蔬菜作物以外的苗木及其它附着物;
(四)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限制期内,违反上述限制规定的不予补偿。限制期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中应明确至年月日。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同时抄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林业、税务、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自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出让、抵押等;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等手续(婚姻、出生、军人复退或转业未安置人员、高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等户籍登记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办理市场主体、税务登记手续;
(五)办理种植、养殖许可或备案;
(六)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许可或备案;
(七)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限制期内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节 征地实施
第八条 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勘测定界,确定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
土地征收部门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拟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及家庭情况,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同时应留存现状影像图件资料备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到现场确认的,由土地征收部门、委托代表人、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和村组(社区)负责人现场确认。确认后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在拟征地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有异议的,由县(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复核;对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由土地征收部门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书面告知异议人并签字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且拒不确认复核结果的,以复核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九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并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且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无法防范风险的,应暂缓或终止开展土地征收。
第十条 土地征收部门依据土地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现状、地类、面积,征收主体和征收目的;
(二)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拟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及具体安置途径;
(五)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和方式;
(六)异议反馈渠道和申请听证途径;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之日同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不少于3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签收。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由土地征收部门负责解释。对解释不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分之一以上成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书面申请听证。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听证申请后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根据异议意见、听证会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由土地征收部门修改并重新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听证笔录和采纳情况一并报送。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原途径重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书面载明并将签收的听证告知书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或由土地征收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登记。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本办法第八条确认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征地补偿登记办理情况,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包括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被征地农民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制征收费用概算并负责落实相应资金,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拟安置农业人口数量编制测算该批次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预存款金额,出具资金测算表送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由自然资源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门根据资金预测算表安排和筹集资金,将社保资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保障资金专户或代管资金专户,出具社保费用缴纳凭证交自然资源部门,待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据实结算。
县(区)林业部门负责办理拟征地涉及的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节 土地交付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组(社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征收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在限制期内取得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并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实施补偿;超过限制期的,应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并据实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将征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应在协议约定时限内搬离并交付土地;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且经土地征收部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土地征收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土地征收部门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交付土地后,土地征收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附着物予以拆除、清理和场地打围,按“净地”向用地单位移交土地。
土地移交用地单位前,由土地征收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相关
管理费用计入征地成本。拆除、清理等工作应符合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相关要求,打围施工免缴相关城市建设管理规费。
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残值由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予以处置,逾期未处置的视为放弃,由土地征收部门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征地工作结束后,被征收人应将相关产权资料原件移交土地征收部门统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遗失或拒不移交的,由土地征收部门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公告注销(变更)。
土地征收部门要及时整理归集征地补偿档案、被征地农民安置档案、房屋征收安置档案、财务档案,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三章 土地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依据土地勘测定界成果的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实施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补偿,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即时在征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组(社区)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管线、广播、通信等设备设施的搬迁费用,由土地征收部门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告知需迁改的具体内容,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迁改实施工作,并将迁改明细(含规划和设计方案、评估、验收、财评、审计等)组卷存档抄送土地征收部门,由土地征收部门向行业主管部门支付迁改补偿相关费用。
由财政资金投入的农村基础设施设备中,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移栽的风景园林树木、名贵花卉苗木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依据职能出具价格认定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补偿。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应根据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制定风景园林树木、名贵花卉苗木的移栽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原则上应集中迁移。坟墓管理者自行将坟墓迁移后按相应标准予以补偿,不再给予额外迁移费用;无人指认和不愿自行迁移的坟墓不予补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迁移,相关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节 征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安置是指以失地农民为对象进行安置的行为,安置方式分为农业安置和社保安置两种。
安置对象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或丧失由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体的安置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向上取整)。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耕地全部被征收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应全部安置。
前款所称人均耕地面积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原则上应以征地时最新土地年度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镇开发边界外的集体土地,鼓励采取农业安置,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土地调整,向安置对象发放生产资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征收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体土地,统一采取社保安置。即对安置对象户口农转居并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采取社保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具体的社保安置人员名单。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农业农村、公安部门审核后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安置人员名单由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由土地征收部门组织办理户口农转居和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社会保障的宣传力度,切实做好安置人员的参保工作,做到应保尽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征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征拆集体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手续或划地建房手续的房屋应予以补偿。
不能提供建房手续或证明的房屋,属农村住房的,由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进行合法性认定;农村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县(区)自然资源部门牵头进行合法性认定。
经认定为合法房屋的,按标准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拆房屋的补偿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主体补偿;
(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
(三)室外附属设施补偿;
(四)合法经营损失补偿;
(五)房屋搬迁补助;
(六)临时安置补助;
(七)签约、搬迁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拆房屋依据层高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标准:
(一)层高2.5米(含)至3.3米(含)的,按同等结构补偿标准的100%计补;
(二)层高3.3米以上的,每增加0.1米,补偿标准上浮5%,最高按同等结构补偿标准的150%计补;
(三)层高2.5米以下的,每减少0.1米,补偿标准下调5%;层高低于1米的(含),按同等结构补偿标准的10%计补;
(四)有房盖柱架未装修的门道、明柱走廊、过道,按同等结构补偿标准的60%计补,外楼梯按同等结构补偿标准的40%计补。
本条所称层高指“净层高”,即每层楼的地面到同楼层楼顶的垂直距离,增减不足0.1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土地征收部门可委托测绘机构对拆迁房屋的面积、层高进行测绘。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主体、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设施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予以补偿。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项目,参照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将被拆迁房屋用作经营,且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据实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比例扣减已使用年限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对畜禽水产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合法建设企业实施搬迁的,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对企业投入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给予补偿,并据实对企业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未包含的补偿项目,由土地征收部门单独编制补偿方案,经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涉及到畜禽水产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方案应由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拆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搬离的,可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确定。
第二节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安置是指因农村住房被征收,对被征收住房的宅基地权利人或合法建房人(户主)及与其在被征收房屋内共同生活居住家庭成员,经安置资格审查后进行安置的行为。住房安置的方式分为划地自建安置、还房安置、货币安置三种,同一安置对象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在市、县(区)行政中心所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不再施行划地自建安置,采取货币安置和还房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市、县(区)行政中心所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乡镇、村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划地自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采取划地自建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用地审批,按照“征一划一”原则以户为单位执行。划地原则上应集中安置,其宅基地划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达到建房条件,确需分散安置的,其宅基地打造费用按当地集中建房条件所需平均费用以货币形式直接补偿给安置对象,相关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九条 采取还房安置的,按照下列两种标准还房。
标准一:按照相应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后,向安置对象无偿提供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人的住房。
标准二:以被征收房屋砖混结构为基准,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人进行房屋调换还房,被征收房屋中用于调换还房的建筑面积不再进行补偿,也不结算差价;调换还房后被征收房屋内剩余建筑面积按相应标准给予补偿。征收其它结构的房屋,先按相应标准等比例折算为砖混结构后,再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人进行房屋调换还房;折算后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人的,安置对象在房屋调换还房时可自愿按成本价申购至40平方米/人。
第四十条 纳入标准一的安置对象为: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住房内居住,有权参加本农村集经济组织分配,依法享有分配承包地和划拨宅基地权利的人员。
纳入标准二的安置对象为:不享有分配承包地和划拨宅基地权利,但在被征收住房长期连续居住,对被征收住房拥有合法不动产权或合法财产权益,且从未享受过国家各种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其余人员原则上不纳入安置,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应予以安置的除外。
人员认定相关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被征地村组(社区)依据本办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或合法建房人及其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进行调查登记、民主评议和公示,锁定拟安置人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土地征收部门组织县(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群众代表对提交的拟安置人员名单、安置方式和享受标准进行会审,会审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由安置对象赡养的被赡养人员,经调查核实无他处住房的,可自愿按成本价购买不超过40平方米/人的安置房;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房、购买农村村民住房和联建住房的不予安置,按照相应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后,经调查核实被拆迁房屋系唯一住房的,可自愿按成本价购买不超过40平方米/人的安置房,但所购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被征收住房面积。
第四十三条 采取货币安置的,其金额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安置房源筹集的责任主体,可将存量安置房、限价商品房以及政府采购的市场商品房纳入安置房源。
安置房交付后,应按照属地管理责任,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归口管理,并负责处置建筑质量、小区管理、物业服务等相关事宜,保障被拆迁群众合法权益。
安置房建设单位负责不动产总证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由土地征收部门牵头办理。无偿还房和以房还房部分的登记费、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计入成本,但成本价购房部分的相关费用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安置房交付给安置对象满五年,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完善产权手续后可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安置对象须合理选择最接近应还面积的安置房。自愿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大于应无偿还房面积的,按成本价支付超选面积的房款。
安置房的成本价包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代建管理成本等,具体以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告为准。
第四十六条 大力推进以市场为主提供安置房源的机制改革,鼓励建立农村住房征收补偿房票等安置制度,进一步丰富安置模式,满足安置对象对安置房屋的多样化需要。
涉及相关政策另行制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则上应先安置后拆迁,不能及时安置的应向安置对象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过渡费从安置对象搬离当月起按200元/人·月计发,超过12个月按240元/人·月计发。
划地自建安置的临时过渡费发放至达到建房条件(建房许可生效期)后6个月截止;货币安置的临时过渡费发放至领取货币安置款当月截止;还房安置的过渡费发放至安置房交房公告后3个月截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员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通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集体土地征收的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采取非法手段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以及骗取安置还房或货币安置款的,由土地征收部门依法追回所骗取的补偿费用和安置房(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测绘、评估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偏差报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天后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如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原公告确定的方案执行;未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名词解释:净地,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权属清楚,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基本条件。
城镇开发边界,指“三区三线”划定的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的区域边界,是允许城市建设用地拓展的最大边界。
“征一划一”原则,指按原被拆迁农房宅基地面积1∶1的比例重新补划宅基地,但不得超过法定人均宅基地面积。
本办法中除工作日外,其余日或天的表述均为日历日。
来源:广元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