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市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本市征地制度改革,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入开展征地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51号)、《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汕府办〔2018〕23号)的相关规定及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实物建设用地或其对应的折算货币补偿、折算物业补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汕尾市城区、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的行政辖区及城市规划区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留用地安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体享有、合法使用、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留用地由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核算和兑现。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留用地的选址、规划条件出具、规划许可、不动产权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留用地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留用地标准和兑现方式
第六条 市区按照以下标准安排实物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折算物业补偿:
(一)选择国有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安置;
(二)选择将本村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2%安置;
(三)选择折算物业补偿,或者选择折算货币补偿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5%给予安置或补偿。
上述留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实物留用地补偿,也不安排相应的折算物业或折算货币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公共设施、公益性事业或其他自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征地作为实物留用地的;
(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用来作为被搬迁村民居住集中安置区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征地项目范围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山地、林地或滩涂等不能用于建设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五)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所有性质的实物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实物留用地,采取折算物业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物业或货币补偿而放弃实物留用地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实物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实物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四)留用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多次少量征地的留用地面积可以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时间不超过5年,超过5年未能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留用地的按征地时的标准折算货币给予补偿;
(五)征收土地规划为公园、绿地、市政等公用设施用途的;
(六)征收土地规划为铁路、道路、水利、燃气、供电、供水、管网等线性工程的;
(七)因其他条件限制无法安排实物留用地的。
第九条 实物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通常情况下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
(三)为落实城市规划需要,可以将留用地集中安排在统筹划定用于留用地安置的片区,促进留用地规模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条 实物留用地基准容积率为2.0,开发时不超过基准容积率的无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超过基准容积率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国有出让、国有划拨手续的留用地,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确需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地价款。
第十一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物业补偿的,应当使用工业、仓储、办公、商业等用途的物业用于补偿,其所补偿的物业价值不得低于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总和。物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供:
(一)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后其上建设的物业;
(二)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政府依法公开出让实物留用地使用权,由土地受让人建设的物业;
(三)政府筹集的其他物业。
第十二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补偿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留用地货币补偿总额=被征土地位置对应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的级别价×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4.5%+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级别价×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4.5%+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级别价(没有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按照公共服务用地执行)×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3%+一类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级别价×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3% 。其中基准地价的级别价指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征地区域对应的单位面积地价。
上述补偿总额不得低于发布征地预公告时留用地指标面积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乘积的150%,基准地价调整的,留用地折算货币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可供置换物业的筹集成本,以及留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费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外),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三章 留用地审批和兑现
第十四条 实物留用地安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府启动征地项目时,在项目选址和方案中拟定所需安排的实物留用地选址、用途和容积率;
(二)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协商,在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约定留用地面积、选址位置、用途、容积率等内容;
(三)自然资源部门将留用地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建设用地但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按规定完善城乡规划审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土地供应等手续,并按历史遗留建设用地面积抵扣留用地指标。
抵扣留用地指标的,应当在征地协议书中载明约定抵扣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抵扣留用地的面积。
第十六条 除依法必须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外,实物留用地应当与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作为实物留用地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备注“征地留用地”。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性质的实物留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留用地通过折算物业补偿的,政府启动征地项目时,在项目选址和方案中拟定所需安排的补偿物业。
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书的同时签订书面协议,参照实物留用地用途和规划指标,就安置物业的用途、位置、面积、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并随留用地安置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交付的安置物业依法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权利人进行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办证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条 留用地通过折算货币补偿的,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并随留用地安置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折算货币补偿款应与征地补偿费用同时兑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施行前未落实的实物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政府返购留用地指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算货币补偿方式确定返购价格。由相关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返购合同,约定价格和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第四章 实物留用地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物留用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二十二条 实物留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按照城乡规划自行开发。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租实物留用地。出租集体实物留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00号)及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实施,并通过镇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出租国有实物留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租的相关规定通过公开交易。
实物留用地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20年。年限届满后,经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租。出租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届满,且不续租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实物留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政府对实物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与政府就利润分享等事项进行协商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留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也可以依法转让留用地使用权。
上述行为涉及集体实物留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00号)实施,并通过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公开交易;涉及国有实物留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上述行为涉及转让留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时规划指标按照划拨时确定的,不需要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补缴土地出让金,规划指标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为出让,使用年限以变更登记之日为起始日期,按照不动产证载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第二十六条 留用地的收益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发展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事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二)公益性福利事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
(四)发展集体经济;
(五)增加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入;
(六)其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财政管理相关规定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留用地的收益资金必须设专账管理,并定期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益使用情况。对留用地的相关资产、收益、支配的管理按农村集体“三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获得资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配合所在镇街的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留用地的开发收益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分配使用,挪用、截留、贪污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留用地协议,明确留用地落地相关事项的,仍按已签订的留用地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陆丰市、海丰县、陆河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工作可以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执行。
来源:汕尾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