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永平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认定登记与处理;
(四)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五)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六)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五条 财政、住建、国土、发改、公安、市场监督、交通、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及城市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房屋征收范围、规模、期限;
(五)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七)征收补助或者奖励条件和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选房方法;
(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六)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改变房屋用途、土地用途、入户、分户、交易和出租房屋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经对决定并待征收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市场监督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装饰装修价值、地上附属物价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因素。
(二)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
(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并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复核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云南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得到安排保障。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奖励、补助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3个月止,临时安置费按照原约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计算。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合法建筑;
(二)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过渡期补偿方式分为被征收人自行过渡安置和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安置两种。
(一)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对其给予住房8—15元/㎡·月,农业生产性用房5—10元/㎡·月,对商铺及商业生产性用房根据同等区位市场租金给予适当补助,过渡期补助为10个月。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安置,则房屋征收部门保证在过渡期限内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15日内退出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在征收期限内完成征收协议的签订,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5000—10000元的搬迁补助费。原房屋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5000元搬迁补助费;在4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100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属主房(住宅)拆除的,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经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合格,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10000—20000元的奖励;其余用途的房屋拆除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经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合格,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被征收人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合法建筑,应当给予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庭院范围内栽种的零星树木、花卉等苗木按照同期同类苗木市场价格上浮10%—20%予以补偿。
第四章 征收补偿的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征收确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永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永平县人民政府公告第47号)同时废止。
来源:永平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