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全县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和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县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已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或征地所在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房屋,其国有土地上拥有的房屋被征收(已享受房改政策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三、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四、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五、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与被补偿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做好土地农转用报批,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等工作。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指导中心)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政策研究、计划编制、任务下达、资金申拨、监督考核、指导协调等工作;负责起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补偿人负责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及补偿情况;负责征地房屋补偿、搬迁、拆除等工作;负责收回被补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工作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
发改、财政、公安、司法、建设、民政、人力社保、文广旅体、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及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六、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县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项目在批准、核准或备案后,符合第(五)项情形的在成片开发方案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建设、民政、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单位。
八、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地房屋补偿的依据:
(一)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迁入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互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九、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提供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产权相关情况。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补偿人公布;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
十、被补偿人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征收指导中心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人、征收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等内容。补偿方案应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被补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时间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过半数被补偿人认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工作由征收指导中心具体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补偿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十一、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屋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十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十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初步评估结果,由补偿人将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补偿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补偿人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补偿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补偿人应当向被补偿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十四、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被补偿房屋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征地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五、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补助和奖励等标准,根据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最新规定执行。
十六、被补偿人选择商品期房安置或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安置的商品期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县人民政府应当交付用于安置的商品房。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商品现房安置的,临时安置费自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计发六个月;被补偿人选择商品期房安置或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前款对应规定的过渡期限计发。
十七、商品期房交付后,补偿人应当支付被补偿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商品期房安置的,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迁建安置的,补偿人应在被补偿房屋搬迁验收合格之月起十二个月内办理好建房手续并交付给被补偿人动工建设,如逾期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十八、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补偿人按被补偿房屋评估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百分之五给予一次性补偿。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补偿费的,应当向补偿人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补偿人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十九、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征收主管部门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部门,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二十、被补偿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协议、按时搬迁腾空且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二十一、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二十二、已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履行协议,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补偿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二十三、征收主管部门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被补偿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二十四、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商品房安置、迁建安置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宅房产,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二十五、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补偿安置。
(一)夫妻双方合并计一户;
(二)计户产权人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年龄计算日期截止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公布之日;
(三)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多个(含两个)共有人或土地使用权调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登记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登记共有人或家庭成员进行分户(共有人或家庭成员分户仅限本人,其子女不予分户);
(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调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产权人只登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分户;
(五)被补偿房屋产权人只登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夫妻双方均已去世的,其第三代可分户;夫妻双方一方去世的,其第三代不予分户。
二十六、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不属于征地范围内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补偿房屋产权人属于公职人员;
(三)买卖或其他形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且没有取得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已按规定享受房改政策;
(五)已按规定享受审批建房用地政策;
(六)已按规定享受征收迁建安置、公寓安置、商品房安置(财产户除外)政策;
(七)被补偿人建筑占地面积小于15㎡;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可按改变后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公布的前两年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的,凭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原法定用途补偿安置后,再给予原法定用途评估价的30%补助。上述商业用房为底层店面房屋,需结合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其商业用房面积。
二十八、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补偿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九、征收合法审批的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其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超过批准期限、范围等的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补偿房屋围墙内的空地(天井)参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
政府划拨土地成本价对应标准给予补偿。
三十、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华人拥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行政村村民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节 货币补偿
三十一、货币补偿指由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评估价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商业、办公的,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二)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仓储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节 迁建安置
三十二、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房用地的土地性质为划拨;
(二)红星街道、鹤溪街道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不实行迁建安置;
(三)建房安置点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确定;
(四)建房层次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规划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建房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被补偿人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在15㎡(含15㎡) —54㎡(含54㎡),安置占地54㎡的建房用地;建筑占地面积在54 ㎡—81㎡(含81㎡),安置占地81㎡的建房用地;建筑占地面积在81㎡以上的,安置占地108㎡的建房用地;
(六)被补偿房屋按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七)安置房建筑占地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部分,由被补偿人支付土地划拨成本价等费用;
(八)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08㎡的,建筑占地面积超过部分分摊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九)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进行;
(十)“三通一平”等配套基础设施由补偿人组织统一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节 商品房安置
三十三、符合迁建安置资格的被补偿人选择商品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商品房土地性质为出让,安置点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确定;
(二)被补偿房屋按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08㎡的,建筑占地面积超过部分分摊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四)商品房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15㎡(含15㎡) —54㎡(含54㎡)的,安置建筑面积200㎡(含200㎡)以内的商品房;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54㎡—81㎡(含81㎡)的,安置建筑面积300㎡(含300㎡)以内的商品房;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81㎡—108㎡(含108㎡)的,安置建筑面积400㎡(含400㎡)以内的商品房;
(五)被补偿人根据可安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补偿人提供的套型面积自由组合;
(六)安置商品房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销售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安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廉购价购买;超过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但属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优惠价购买;安置商品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确因户型原因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市场销售价购买。安置商品房廉购价、优惠价按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七)商品房安置的结算事宜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三十四、原户籍在征地行政村范围内的,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或自行购买红印户口、蓝印户口的居民,不属于公职人员或已下岗同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被补偿人确认为项目红线征收人口,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征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商品房安置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三十五、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依法拥有房产且不符合迁建安置资格的被补偿人确认为财产户(项目红线征收人口除外),其选择商品房安置的,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三十六、补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补偿款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三十七、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三十八、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征收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委(监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十二、本办法中的高层建筑,是指地面总层数十层以上(含十层)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四十三、本办法中安置商品房的房源:
(一)政府在景宁县范围内订购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已首次登记但尚未出售的商品房,不包括独栋、联排、叠拼、合院别墅和商业用房。
(二)景宁县范围内政府已自建、代建或其他方式建设并已完成原项目安置后富余的国有性质的安置房。
四十四、本办法规定的被补偿人比例按户计算。被补偿人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认定结果计户(有多个共有人计一户)。
四十五、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8日起施行。《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管理办法(修订)》(景政发〔2020〕18号)同时废止。未明确事宜,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7日印发
来源: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