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四章 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赣州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赣州市中心城区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第四条 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负责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交通、司法行政、林业、民政、审计、公安、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管辖范围内,由章贡区、南康区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分别委托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以章贡区、南康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过程中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的调查确认、补偿安置内容拟定、协议签订、补偿费用测算和拆迁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统一安排,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是集体土地征收的组成部分,应与集体土地征收同步实施。依法启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后,方可同步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房屋;
(二)对房屋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单位,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房屋产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复核结果维持的,书面通知异议人;复核结果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拟征收房屋产权人不能参加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拟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权证不全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的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并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区人民政府印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并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及房屋现状;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安置对象、安置方式;
(七)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
(八)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一)住房保障;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参照省自然资源厅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
第十五条 对个别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据房屋现状调查公示结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依法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征地批准机关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等的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对个别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期限自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搬迁期限内腾房交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地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未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腾房搬迁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收回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拒不交出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已到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面积按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持有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按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认定,有证据证明证载建筑面积有错误的除外;
(二)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以内、三层以内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四)除不予认定合法建筑的情形外,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按照12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且35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认定被征收人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
(一)被征收人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规定单立一户的条件;
(三)被征收房屋是被征收人家庭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唯一住宅;
(四)被征收人从未被征收过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且未将其他住宅房屋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他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建筑物;
(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建筑物;
(四)对农村住房建设采取管控措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建筑物;
(五)其他违法违章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用地、规划批准文件载明的申请人,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准。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其房屋合法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被征收房屋权证不齐全,房屋建设出资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将被征收房屋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得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将被征收房屋转让给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将被征收房屋赠与具有直系亲属关系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住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赠与人和受赠与人应当合理分配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及房屋内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补偿(标准见附件1、2)。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应当向被征收人发放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农具搬迁损失费(标准见附件3)。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征收的,按合法住宅房屋面积给予签订协议时限进度奖、按时弃房奖(标准见附件4),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收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三)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突击抢建的。
第二十五条 征收村组集体非生产经营性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实行面积置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面积置换的,同等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因户型面积差异的,按返迁安置房第四档结算价格标准结算,并参照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标准给予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参照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仍按住宅予以征收补偿安置,但依法办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增计该部分住宅房屋结构、装修补偿及奖励合计金额的30%(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提供安置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安置方式,其中赣州市中心城区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方式。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安置方式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立为一户。同一户籍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人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离婚的,仍按原一户计算。
第三十条 对因继承等法定原因,拥有两处及以上合法住宅,因房屋征收已享受补偿安置的,征收剩余合法住宅房屋,只给予征收补偿,不予安置。但被征收人原选择房屋安置(提供安置房)的,房屋安置面积未达到每户最高安置面积的,可以按照在被征收合法住宅面积内补足安置至每户最高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原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享受购房补助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享受购房补助面积可以在被征收合法住宅面积内补足至每户300平方米;被征收人原选择返迁地安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款包括征收宅基地补偿、房屋结构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征收奖励、购房补助、搬迁费及一次性安置过渡费等,其中对合法宅基地面积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认定合法的住宅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但合法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标准见附件5)。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的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购置房屋的,购置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金额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第三十二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安置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
2.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3.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
被征收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唯一住宅,被征收人的户籍地址与征收房屋地址一致,且仍在该房屋居住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进行安置。
(二)被征收人选择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房的面积按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予以等面积安置,但是,被征收人已婚且家庭人口2人以上的,每户最高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被征收人未婚或者家庭人口仅有1人的,每户最高安置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被征收人人均安置面积低于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确定安置面积。
(三)新建安置房的用地为国有划拨住宅用地。安置房应符合国家、省和市安置房建设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被征收人应当按照确定的安置房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
(四)根据人均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35(含)平方米以下、35平方米以上至50(含)平方米以下、50平方米以上至60(含)平方米以下、60平方米以上四档结算价格结算安置房购置款(标准见附件6)。
(五)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搬迁弃房的时间排序,并予以公示。
(六)被征收人取得安置房时未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依法缴纳契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交付时按规定标准缴纳房屋维修基金。
(七)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补助、奖励等费用应当优先预交安置房购置款,剩余款项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安置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
2.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3.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位于赣州市中心城区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
4.被征收人除被征收房屋外,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其他合法住宅房屋;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
(二)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前提下,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集中安置或者分散选址安排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设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0平方米,房屋建安成本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具体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实际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被征收人原合法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的合法宅基地面积部分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进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补偿安置的,依法追回补偿款、安置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妨碍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被征收人在中心城区购买新建商品房,鼓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区实际出台房票安置政策。
鼓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探索实行国有出让用地建设安置房,或者通过购买存量新建商品住宅作为安置房,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赣州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负责。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市府发〔2017〕1号)同时废止。
章贡区河套老城区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项另行确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但尚未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