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从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引发对现有土地政策的法律适用与思考
发布日期:2024-05-11点击率:137

  从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引发对现有土地政策的法律适用与思考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某嘎查的36户94口村民接到法院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不禁长叹了,他们从2009年开始起诉某嘎查索要土地补偿费,至今已三、四年的时间了,在诉讼的道路上可谓漫长而艰辛,最后却陷入了法院管不了、政府又无从管起的尴尬局面。那么,缘何使36户村民在索要土地承包费的道路上渐行渐远,不能实现其维权目的呢?农村三十年土地承包期不变的政策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又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呢?这就是经历过索要土地补偿费的村民、法院、政府以及立法机构需要探究和思考的问题了。

  一、户口能否作为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

  “我们的户口入到某嘎查,就具有某嘎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每口人有权利获得某嘎查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12600元。”巴林右旗某嘎查的36户94口村民在法庭上如是说。

  据了解,2007年11月份某嘎查的土地被征用,得到了征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费经村民大会决议,制定了《某嘎查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只是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村民进行了土地补偿费分配。因36户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某嘎查未发放给36户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于是,2009年8月份36户某嘎查的村民将某嘎查村委会告上法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嘎查委员会给付36户某嘎查的村民每人征地补偿费12600元。某嘎查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判决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嘎查委员会不服又提出再审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某嘎查委员会仍不服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定发回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审。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以“原告36户某嘎查的村民虽然主张其应取得征地补偿款,但其实质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调整甚至是先取得土地承包权再主张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了36户某嘎查村民的起诉,36户村民因存在需要确定其是否获得了某嘎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主张未能得到保护。不知是什么原因,36户村民未再提起上诉。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

  “我们虽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在某嘎查获得土地,但户口现在在某嘎查,而且我们都是80年代后因大板镇农业大队建筑公司招工或经商等原因入户到某嘎查,所以某嘎查的土地被征用,我们应该获得土地补偿款。”36户某嘎查的村民对未能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理解,也不能接受。

  80年代中后期,36户村民(包括其子女另立的户口)基本是因建筑公司招聘或因经商、投亲等原因迁入到巴林右旗大板镇农业大队牧业生产队。其中,该36户94个村民中包括在1987年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出生或嫁入的人员。1996年牧业生产队从西郊村分出成立某嘎查,36户94名村民户籍随即登记在某嘎查。36户村民不论是在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还是以后,迁入新居住地后享有粮油供应,却没有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不是以承包经营某嘎查的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但其中部分人交纳了大会战费、税费、管理费、当兵补助费、卫生费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概念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为36户村民未能在某嘎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户口登记在某嘎查,有的人甚至还生活在某嘎查,但却未在某嘎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认定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不具备完全要件。

  三、某嘎查委员会拒付土地补偿款是否有法理依据

  “36户村民不持有土地经营权证,不具有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某嘎查委员会对36户村民索要土地补偿费进行了辩驳。

  就本案而言,某嘎查委员会的辩驳意见是否有法理依据呢?应该说,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很显然,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其成就的三个要件去考量:一是其户口应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二是其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三是其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衡量其是否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为重要判断依据。36户村民没有原始取得某嘎查的土地,那么是否属于加入取得某嘎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所谓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36户村民因建筑公司招聘或因经商、投亲等原因才将户籍迁入某嘎查,是否是因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认定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

  四、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下的法律思考

  “你们法院管不了,我们就去找政府上访。”接到驳回起诉的裁定后,某嘎查的该36户村民很激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不涉及承包期为30年的土地政策,而36户村民正是因为30年的土地承包期不变政策的落实,在某嘎查未取得土体承包经营权。实际上,该法条对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对象,只是适用于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由此可见,确定被分配的对象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尤为关键,所以36户村民虽然主张其应取得征地补偿款,但实际上必须首先确定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不应由人民法院确定,亦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但目前的法律还是空白点。《某嘎查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是经某嘎查村民会议协商制定,从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内容看,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只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才能参与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36户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某嘎查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某嘎查委员会没有将36户村民作为有该嘎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分配给36户村民土地补偿费,即排除了36户村民对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是不能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进行调整的,也不能将36户村民纳入《某嘎查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中参与该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因此,36户村民依照该分配方案主张其应取得征地补偿款,其实质是应首先确定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36户村民主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问题就在于,像36户村民一样在我国广大农村、牧区现象很普遍,在缴纳农业税的时期为了脱离压在他们身上的沉重税、费离开了家乡到外地打工,把户口入在当地,当地的“老地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拒绝给这些“新地户”分配承包地,在土地被征用时这些“新地户”理所当然地就没有分得土地承包费。这已经形成了广泛的社会问题,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社会稳定,正在考量着三十年土地承包期不变的农业政策,因此农村政策的进一步调整以及农村、农业层面上立法步伐的加快势在必行。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