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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走还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吗?八起农业承包类案例公布
发布日期:2024-07-12点击率:159

  户籍迁走还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吗?八起农业承包类案例公布

  案例一: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去世,承包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甲方某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承包方代表李某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村内相应位置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共30年。2019年7月1日,区人民政府向李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内容有:承包方代表李某,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李某、王某6(去世)、王某7(去世)、王某2、姜某(新增)、王某3(新增)、马某(非农),承包地确权总面积5.47亩等。后,王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王某6名下的位于村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审理中查明:王某6(2018年12月6日去世)与李某(2019年10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系王某7(2014年9月24日去世,未结婚生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部分家庭成员去世,由于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案例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去世的,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王某某与某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通过招标以其他方式承包了“四荒地”13亩,承包期限30年。2022年,王某某去世,其子王某起诉,要求继续承包王某某的承包地。在审理中,王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该承包地的相关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其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某合作社就涉诉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王某某依法取得了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某去世后,在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该承包地的相关权益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王某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王某某承包的涉诉土地。

  案例三:户籍迁出后在迁入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存续

  孙某一户原籍A村,1999年,以孙某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A村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土地面积6亩,承包期30年。2001年,孙某代表其一户5口人与镇政府签订《山区搬迁协议书》,迁出A村。孙某迁出A村后迁至B村,在B村未重新分得口粮田。2014年,孙某《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3亩土地因退耕还林被使用。2018年,孙某一家将户口全部迁出A村,A村合作社以孙某将户口已迁出为由不再向其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孙某诉至法院,请求A村合作社继续向其发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A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孙某据此合同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因退耕还林被占用,A村合作社应按时向孙某发放相应占地补偿款。对于A村合作社认为孙某一户已迁出,不应再享有对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我国相关农村土地政策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孙某一户虽已迁离A村,但因其在B村未另行取得口粮田且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故孙某仍对A村已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四: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016年,某经济合作社、某专业合作社与哈某某签订《果园租赁合同书》,租赁期为12年,租赁项目为果园。2016年与2018年,哈某某分别给付租金各14万元。2017年年底,哈某某找村书记穆某某协商,以个人身体不好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自2018年3月开始,哈某某未对涉诉果园进行管理,某经济合作社、某专业合作社亦未对果园进行管理,后果园内的葡萄及部分樱桃树枯死。2020年11月,某经济合作社、某专业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果园租赁合同书并要求哈某某支付土地租金、土地占用费、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关于某经济合作社、某专业合作社主张的损失问题,哈某某在2017年12月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8年3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果园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原告应当对涉诉果园予以妥善的管理,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果园内葡萄及部分樱桃树枯死的后果,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五: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某合作社(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林果业承包合同书》。2007年,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征用了该合作社的部分土地及山场。2013年,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建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进行表决。2014年,合作社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各自然村代表负责每片进行了表决,分配方案中有张某某相关费用。后,张某某不同意建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一直没有领取分配方案中的费用。2018年,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合作社给付林果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张某某认为分配方案侵犯其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六:村委会越权划拨土地,造成合同部分无效

  郭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载明因某村街道拓宽,需要拆除郭某某所有的饭厅,该饭厅系建在几年前村集体拓宽胡同占用郭某某宅基地后补偿给郭某某的地块上,协议约定由郭某某自己拆除饭厅,某村委会负责划拨郭某某房后一块集体土地归其新建饭厅长期使用。后某村委会将涉诉饭厅拆除,但未给付郭某某任何补偿。郭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给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规,集体土地的划拨使用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备案,村委会无权自行决定,故《协议》中第二条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效力,《协议》中载明某村委会承诺为郭某某新建饭厅,现其未依约履行,法院判处村委会给付郭某某违约金10万元。

  案例七:在农用地上违规建房合同无效,村委会承担财产返还责任

  某村若干村民成立了种植合作社。2011年,某村委会和种植合作社对外出租私家农庄项目,与16户北京市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种植合作社将农庄出租给市民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价格为22万-26万元不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某村委会为承租人出具收据证实收取租金并向其发放加盖其村委会公章的土地承租使用证书。2013年,村委会和种植合作社承诺可以自建的房屋被政府拆除,2017年,该土地上的设施用房(阳光房)再次被政府全部拆除。16户市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租赁合同所涉大棚设施用房的房屋面积和结构不符合政府对农业大棚设施用房的标准,并非单纯的农业种植,而具有居住成分,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和性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租赁标的物存在违法建设情况,故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院对无效的后果进行了判决,判决村委会承担相应财产返还责任。

  案例八:充分发挥裁判示范作用,消除库中岛清退工作引发的矛盾隐患

  1998年,某合作社与张某某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张某某承租密云水库库中岛上35.625亩荒山,租赁期限至2047年。同年,张某某经合作社同意把租赁的荒山转让给王某某,约定用途为林粮种植业等。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进一步加强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意见》,实施库区155米高程范围内海拔高于155米的库中岛生态修复,彻底消除水库内经营、建设行为,减少污染物进入水库。2015年1月27日,密云水库保水协调委员会制定了《密云水库库中岛土地及地上物补助方案》。案涉荒山所在镇、村启动库中岛清退工作。王某某租赁的荒山,依据上述补助方案确定的补偿金额为,扣除清理费用后应享受林木果树补助及基础设施及畜禽补助等共计70余万元。王某某对补偿金额不满意,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村集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解除了荒山租赁合同并通知王某某。2016年,镇政府以王某某所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为违法建设为由,对上述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实施了强制拆除。王某某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主张应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值确定补偿金额,遂于2018年10月12日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区政府、镇政府、某村合作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荒山租赁合同,赔偿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区政府、镇政府不是荒山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王某某依据荒山租赁合同要求镇政府、区政府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合作社于2015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并通知王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指出,案涉土地位于密云水库库区,合同双方对于土地位置和水库的重要性均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订立时均应预见到库区政策可能对其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利影响。鉴于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统一的补偿方案,本院参照补偿方案确定的地上物一次性补助资金70余万元认定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解除,某合作社支付王某某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70余万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来源: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