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裁判要旨
根据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谁制作、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在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进行相对合理的分配,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也更能够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准确性。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在实践中,“一书四方案”基本也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因此“一书四方案〞的拟定机关及信息公开机关应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6日,陈某向× 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 A 地块“—书四方案”的相关信息,× 市人民政府手2017年5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所申请获取的—书四方案,由× 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您到 × 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该告知书同时告知了 × 市国土资源局的地址及联系方式。陈某认为 x 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 市人民政府对陈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子以公开。二审判决认为,陈某要求公开的“—书四方案”由× 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根据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不一致时,应当首先由制作机关承担信息公开义务,×市人民政府告知陈某到 × 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同时告知了 x 市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申请再审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第1款的规定,x市人民政府系“—书四方案”的制作及保存机关,一、二审判决认为“—书四方案”由 x 市国土资源局制作错误。请求改判 × 市人民政府公开陈某申请公开的事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书四方案” 的公开主体问题,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一书四方案”制作、审核、批准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均有信息公开的义务;第二,根据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书四方案”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后逐级审核上报,最后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机关无论作为制作机关还是保存机关,均有义务公开相关信息。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书四方案”的信息公开主体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3条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而非市、县人民政府:第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了 “谁制作、谁公开” 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并非 “—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不具有公开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书四方案〞的信息公开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理由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书四方案”的拟定机关系市、县人民政府,而非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