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举措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8-08-09点击率:1119

  土地登记是农村土地财产权益制度建立的基础,《土地登记办法》的实施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立的标志,集体土地登记发证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立的保障。必须依法确立农村土地登记的效力,依法设置农村土地登记的分类,依法规范农村土地登记的原则和程序,依法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登记是农村土地财产权益制度建立的基础。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P3)《宪法》不但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同时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2](P3)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的经济价值得到重新认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迫切需要更多的权利以促进土地的流动。为此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确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3](P14),从而使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第一次实现了合法的分离。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4](P1325)这一规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经济权利。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是国有土地的代表。土地是我国农村最重要和最基础的不动产,土地登记是农村不动产登记的前提条件。土地产权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土地财产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乃至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力。2007年3月16日颁布、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法律上确定了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对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赔偿、登记收费等都作了规定。《物权法》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其中对不动产登记规定的条文,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根本制度,它既决定了土地不动产登记的发展趋势,也决定了土地登记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新近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在国家出台不动产登记法规之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调整规范土地登记实属当务之急。使每一块土地都拥有合法的“身份证”是我们长久以来的理想,《土地登记办法》的实施为这一理想的实现创造了现实的条件。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到86%,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率已达到5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到73%[5]。

  《土地登记办法》的实施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立的标志。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录、记载。土地登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土地登记不仅在耕地保护、土地规划、土地利用、执法检查等整个土地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基础保障作用,而且是国家收取土地租、税、费的重要依据。农村土地登记对于明晰每一块土地的产权、定分止争,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作用。《土地管理法》第11—1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6](P1311)早在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就颁布实施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订)。《土地登记规则》一直作为我国开展土地登记的依据,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以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土地登记规则》已经不能够适应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土地登记的程序、方法和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土地登记规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停止使用《土地登记规则》,并于2007年12月30日颁布《土地登记办法》(明令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是十分必要的。《土地登记办法》一方面尽量不打破多年实践中已经形成的、并被证明为科学可行的土地登记制度和确权体系,确保土地登记工作的连续性以减少因为修改法规而带来执行上的成本;另一方面又对在长期土地登记实践中摸索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进行了吸收,使土地登记办法在创新的基础上更加科学与完善。《土地登记办法》共分十章78条,明确规定了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对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方式和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明确;登记机关的职责、土地登记程序、土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等都进行了具体地规定。《土地登记办法》还规定土地登记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凡是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对《物权法》的最好衔接和回应,也是构建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重大举措,它对于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

  集体土地登记发证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立的保障。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指构成土地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关于土地产权的权能分割、界定及归属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总和。在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中,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构成其主要内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问题又是农村土地问题的核心,土地产权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不仅直接关系到能否合理配置农村土地资源,而且影响着其他农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它对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流转、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全面明晰产权关系、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强化耕地保护意识都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的,农村土地市场的主体、客体及体系远未培育和完善起来,市场机制在土地产权建设中发挥的作用还很小,由此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这主要反映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土地利用不合理。一些地方出现耕地抛荒现象,大量的“四荒地”未被充分利用,农地转为非农用地后出现了利用不当、闲置浪费等现象。农民投入不足进行掠夺式经营,导致土地质量下降,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二是农户经营规模狭小且继续变小,地块零碎,规模不经济。三是阻滞了农业劳动力的转移和城市化的进程。家庭承包制之下的“均田制”使人人都有一份土地,土地发挥了社会保障的功能。这就使农民对土地十分眷恋,许多农民即使从事第二、三产业获得的收入能够满足较高生活的需要,也仍然不愿意放弃土地经营。按照现行政策的规定,农民一旦将户口迁入城市,对土地的一切权力就将丧失,这就使一些具备入城条件的农民不愿将户口迁入城市。农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权益维护和利益分配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由于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相对薄弱,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可以说就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的突破口。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产权主体、权属界线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保证各项措施和管理手段的充分落实。为此《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农用地使用权等。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明确了按照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将其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保持颁发土地证书的连续性,避免因土地证书过多不易管理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16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第15条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3)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4)地上附着物情况。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7]第17条根据土地权利的主要种类,规定土地证书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四种。并且明确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8]当前迫切需要按照要求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原有不实的调查结果,以村为单位通过实地调查核实,依法确认集体农用土地的位置、界线、范围、用途和数量等,在此基础上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科学地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信息系统和农村土地数据库。

  

  依法确立农村土地登记的效力。《土地登记办法》突出了《物权法》关于土地登记物权公示的民事作用。也就是说,农村土地登记已经不再只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是必须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的土地物权公示行为。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力。因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只有通过物权公示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9]《土地登记办法》强化了出让、转让土地必须依法登记的原则,没有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意义。《土地登记办法》第39—44条规定:(1)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3)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5)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10]《土地登记办法》阐明了继承和赠予的土地不用登记也产生效力,如果再转让就必须进行登记的民事处置原则。《土地登记办法》第45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第46条规定:“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11]总之,这些规定使《物权法》赋予农村土地的物权作用在土地登记上获得了体现和强化。

  依法设置农村土地登记的分类。过去在农村基层单位进行土地登记的时候,往往对“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难于区分;对设定登记属于变更登记的更难于理解。这次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重新划分了土地登记分类,使农村土地登记类型更加科学和便于操作,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规定和要求。(1)土地总登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阶段性、区域性和集中性的特点。《土地登记办法》第22—24条规定,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登记区的划分;土地登记的期限;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公告期满后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25—37条对初始登记进行了规定,譬如,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3)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38—48条对变更登记进行了规定,譬如,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等。(4)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49—56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等。(5)其他登记。该办法所称的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其中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都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新设立的土地登记类别,体现了与《物权法》规定的一致性。

  依法规范农村土地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原来的《土地登记规则》设定的土地登记程序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由于地籍调查是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所以这次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土地登记原则和程序作出了新的规定。在登记原则方面主要有:(1)属地登记原则。《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12](2)宗地登记原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3)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原则。它包括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等。(4)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审查登记原则。土地登记程序的重大变化是突出了地籍调查的作用和意义,土地登记程序为:地籍调查→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换发证书。同时还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突出了对申请土地硬件材料的审核,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我举证制度。譬如,《土地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3]第9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该办法第9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该办法第9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处理: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依法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登记办法》第70—72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14]《土地登记办法》还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此就要切实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素质,建立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提高土地登记质量,保证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要采取各种便民措施,提高土地登记的效率,加快土地登记发证进度,尽快实现农村土地登记的全面覆盖。来源:惟寻真知启后人公号

  想了解更多征地拆迁资讯,快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的官方微信平台吧!当您遇到拆迁问题时求助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我们会用我们的专业技能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凯诺拆迁律师维权热线:400-67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