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移登记后,原权利人能否作为权属争议被申请人?
案 例
1988年,某县政府为粮食局下属粮库占用的土地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因粮食系统改制,胡某以5万元价格竞得该宗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和登记手续。2012年上述土地征用时,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组”)提出,1988年县政府颁发的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中有2.8亩应归其所有。2013年,五组向县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要求重新调查处理。县政府收到申请后转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局随后做出《关于粮库土地权属情况的答复意见》,告知粮库占用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2014年,五组再次向县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县政府同样转由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作了上述答复。五组认为,县政府未直接处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五组诉请确权土地的权利归属已被第0053号土地证所确认,且登记行为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县政府对五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转交其职能部门做出答复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五组的诉讼请求。五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组仍不服,提起再审。
疑 惑
1.如何判定土地确权和权属争议处理法定主体履职情况?2.土地转移后,原权利人能否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
解 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土地确权和权属争议调处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但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承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处理决定以人民政府名义做出,加盖人民政府公章或专用章。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对案涉土地确权和争议处理的法定职责,且县国土资源局也进行了答复,县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从严格法律程序上来讲,本案中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应以县政府名义做出,这一点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
《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指出,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等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争议土地已办理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法律效力,而且,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胡某。因此,被申请人县粮食局已不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五组与县粮食局已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对此,再审法院认为,五组再要求县政府对其土地确权申请做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驳回再审申请。但是,本案中的另一个瑕疵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要求,应以政府名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不是以答复的形式告知案涉土地属于国有。
【来源】《中国不动产》2018年第8期
【作者】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钟京涛
想了解更多征地拆迁资讯,快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的官方微信平台吧!当您遇到拆迁问题时求助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我们会用我们的专业技能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凯诺拆迁律师维权热线:400-67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