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河南高院:土地上有他人房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
发布日期:2021-12-07点击率:65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一审第三人村民委员会

  张某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村民委员会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区政府、第三人李某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初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张某的丈夫岳国定系河南纺织机械厂职工,其在盆刘村河南省纺织机械厂下乡知青连从事学习农业生产。张某随其丈夫在当时村集体为知青提供的临时安置点的一间房屋居住生活,并将其户口迁至盆刘村。1998年7月区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四至东为计划院、西为张桂菊、南为路、北为空地,宗地图显示该宅基地为空地,计划院为(纪承志)。2013年10月,张某与李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子女达成协议,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并形成意见,共四间房由李某退出一间给张某,将来村庄改造时给予适当考虑住房问题。2015年6月,盆刘村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张某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了测量登记。2016年4月,张某得知颁证行为,对该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涉案房屋被拆除。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一、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202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张某主张的房屋位于被诉宅基证证载土地上,其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与被诉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8年,区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涉案宅基地证时未告知一直在此居住的张某,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直到2016年4月,张某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区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7年1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二年。故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期限符合该条的规定,并不超过起诉期限。三、区政府为李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第三人李某199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涉案土地上还有他人房屋,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故为第三人李某颁证行为违反规定。

  其次,根据区政府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中新划宅院状况一栏,显示的左邻右舍多处涂改,与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宗地图载明内容不一致。区政府的审批意见显示时间为2004年5月,该批准时间明显在颁证之后,不符合常理。

  综上,区政府1998年7月为第三人李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豫71行初676号行政判决:

  撤销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而第三人李某取得宅基证的时间是1998年,其相距十五年之久,一审判决把两者牵强拉在一起,不符合“利害关系”的基本法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符的才能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把起诉期限延长至两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申请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不需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四项的资料;土地登记审批表的个别更正,是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真实,与被上诉人张某无关;2004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颁发宅基证机关升格为区级人民政府,上诉人加章予以确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区政府的审批意见显示时间为2004年5月,该批准时间明显在颁证之后,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撤销第三人李某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及房屋均为大集体时河南省纺织机械厂下乡知青在盆刘村租用的土地,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下乡知青返城后,所建房屋归村集体所有;2015年盆刘村改造时,区、村、乡三级严格按照政策已经明确了房屋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张某的户口挂靠在第四村民组,案涉土地在第六村民组,与张某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13年房屋退让协议是在侯寨乡政府、盆刘村调解后签订的,双方已经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202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位于被诉宅基证证载土地上,其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与被诉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规定;第三人李某不符合颁证条件,区政府颁证实体与程序均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区政府早就改变了行政行为,其能不能成为本案撤证的主体存疑,李某能否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存疑;本案宅基地所涉土地早已被区政府征收,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张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区政府为李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根据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李某199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案涉土地上还有他人居住的房屋,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按上述规定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故为原审第三人李某颁证行为违反上述第(四)项的规定,其为李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征地拆迁法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