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珲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集体土地房屋,包括村民住房,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储存的房屋,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用于办公、卫生、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房屋。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依法登记原则、依申请登记原则、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属地统一登记原则、尊重历史方便群众原则。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房屋各类登记的申请受理工作由各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基础材料进行审查,做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然后由乡镇政府有关部门携带档案资料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准发证,所收取的费用50%归登记机关、50%归乡镇政府。具体依据各乡镇政府与登记机关签定的《房屋登记受理业务委托协议》。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委托乡镇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针对房屋档案移交前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原发证机关承担档案交接前所有责任,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承担档案接收后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合作区建设局房产处按照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确定的丘地号,负责所属区域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集中换发全国统一房屋产权证书。
(一)换证范围。
各乡镇及合作区原房产发证部门已确权发证的房屋,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建科已备案的各乡镇房屋登记台帐和合作区管辖的集体土地房屋档案原则上均承认其产权,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房屋建筑面积依据。
在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时,各乡镇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以市昂通房产测绘中心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浮房面积不计算(有乡建手续的除外)。
因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房照面积的一律按实际建筑面积换证。
因测量不规范,排除扩建行为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照面积的,以10平方米为界,小于10平方米的可以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换证,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产权人补办乡建手续后可以按实际建筑面积换证。
(三)各种情况的处理方式。
1、产权人换证时要提供原产权证、土地证、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及时办理土地证的产权人要到土地部门补办手续后再换产权证。
2、房照与土地使用证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由产权人先变更(转移)为同一主体后再换发房屋产权证书。
3、户口仍在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因申请低保待遇将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户的,产权人能够提供低保户证明的视同本村村民。
4、《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前,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购买或建造集体土地房屋并确权的,在补办土地等相关手续后可以换发房屋产权证书。但《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2008年7月1日后),不符合确权发证的城市居民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按照省、州、市相关文件执行。2002年以前对确权发证的以普查表建档的房屋,普查表视同乡建手续。
5、因各乡镇及合作区管理不善造成的一房多证、无房有证的事实,各乡镇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现场堪查取证后将原产权证公告作废,注销房屋档案。合作区的由合作区房产处依上处理。
6、其它无法预知的情况,由登记机关和合作区建设局房产处依据省、州、市的有关规定慎重处理。
第九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抵押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
(二)受理。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申请人(代理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签署初审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实地查看。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五)审核。登记机关乡镇科对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
(六)审批。登记机关乡镇科负责人核准登记。
(七)发证。登记机关乡镇科将核准登记的房屋制作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领取,发放给申请人(代理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共同申请,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地产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
(四)因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
(五)房屋灭失或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的。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对按份共有的房地产,申请人还应提交各自房地产份额的约定书。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时,除提交权利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提交委托公证书。
第十三条 需要申请人(代理人)确认的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采取下列方式确认:
(一)自然人宜采用签名或摁留指纹的方式。签名应与提交的身份证明上的姓名一致,不得使用省略名或曾用名。摁留指纹宜摁留其右手拇指指纹或食指指纹。
(二)法人应采用加盖法人印章的方式。
(三)其他组织应采用加盖该组织印章的方式。
第十四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村镇建设工程验收证或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六)乡(镇)村房屋所有权登记村委会意见表;
(七)村民住房平面图或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30天,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还要提交结婚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产买卖契约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受让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六)乡(镇)村房屋所有权登记村委会意见表;
(七)其他必要材料。
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抵押权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而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的;
(二)房屋权属公告尚未届满的;
(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尚未提交的;
(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更换。
房屋所有权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补发,公告3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屋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登记机关不进行房屋档案集中移交,没有换发全国统一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档案仍由原发证机关留存,并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档案要求进行整理建全;已经领取全国统一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档案均移交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科集中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珲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各乡镇(除英安镇)人民政府应停止办理房屋登记、发证业务。合作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住建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理顺现有管理体制。
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25日印发
来源:珲春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