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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4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发布日期:2024-08-14点击率:92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4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5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年底左右,未经审批,擅自指使他人利用用推土机推土形成坑塘的方式,将其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崔某村南二段的土地改造为鱼塘,形成坑塘面积42.63亩。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张某改造42.63亩土地形成坑塘的行为,改变了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性质,使上述37.82亩农用耕地(水水浇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津011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一、被告人不能将租赁取得的耕地擅自改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作用。”因此,农用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限内可以行使一定的处分权,在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转包、抵押、作价出资或入股,但是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农用地转变为非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及养殖水水面等农用地之间用途的转变,也必须在不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人张某未经申请,擅自将承租取得的37.82亩农用耕地挖成鱼塘,属于非法改变耕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

  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要条件。对此,2000年6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是农用耕地,且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改造42.63亩土地形成坑塘的行为,改变了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性质,使上述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具备“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将其租赁的耕地改造成鱼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杯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如果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则行为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15日)

  二、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认定

  02

  季某辉、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2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季某辉、李某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某街道某村的部分土地,购置了铲车、洗砂船等设备,组织人员挖土洗砂并对外销售。同年11月,季某辉被原辽宁省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责令限期将被毁坏耕地复种及罚款900310元的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后,季某辉、李某仍继续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土地并取土对外销售,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经鉴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季某辉、李某以取土形式破坏耕地63.72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54.25亩,挖掘深度达0.54米,原种植层已被破坏。季某辉、李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64500元。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1)辽020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一、判处季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追缴季某辉、李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季某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辽02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季某辉、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针对耕地进行非法取土,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8日)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刑终76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7日)

  三、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变更土地用途、毁坏耕地的性质认定

  03

  梁某东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7-001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在分别担任或代理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某村委会1、2、3队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为增加村集体收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村属耕地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出去挖塘养鱼。被告人梁某东中标后,上述三被告人代表各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分别与梁某东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相关手续,且缺少相应职能部门统一监管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东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鱼塘、搭建猪舍。经勘测和鉴定,涉案的54.53亩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毁坏前地类为水田;非法占用的耕地耕作层、灌溉设施被完全毁坏,难以恢复。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某东等四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粤12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梁某东、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十个月至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依法对梁某友、梁某斌适用缓刑。宣判后,梁某明、梁某东提出上诉。梁某明在二审阶段撤回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粤12刑终160号刑事裁定:准许梁某明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梁某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作为鼎湖区某村委会1、2、3队村民小组的组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代表村集体将村数量较大的耕地非法发包,致被告人梁某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相关手续及缺乏统一监管的情况下,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鱼塘,搭建猪舍,非法占用耕地54.5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梁某东、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村民小组随意变更土地性质、用途将土地发包,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可以依法追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村民小组组长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刑初8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19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刑终160号刑事裁定(2018年6月27日)

  四、破坏林地原有植被“毁坏”林地的认定

  04

  徐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4-18-1-347-002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成承建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赵川镇文化坪村某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涉案道路所在区域内的林地,并采用爆破、挖掘等方式施工,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大量毁损。经勘验,徐某成共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用材林林地62.66亩,毁坏程度为重度。案发后,徐某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陕10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达62.66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裁判要旨:

  毁坏林地的实质在于破坏林地土壤种植条件或者原有生态功能。非法占用林地并进行修建道路、厂房等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毁坏”林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2日)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法调解

  05

  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6

  基本案情: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3日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该院以澜检三部民公诉〔2020〕1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砍伐集体林木种植茶树,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歪某按照澜沧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澜沧县惠民镇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森林植被恢复建议》相关要求进行补植、补种并保证补植、补种树木成活率85%以上或者判令其承担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位于澜沧县惠民镇芒景村民委会芒洪小组的国有林内砍伐、围割林木种植茶树。经测算,歪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景迈芒景古茶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歪某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歪某当庭付清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经该院组织,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就刑事部分,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10.6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案件时,可以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积极促成调解,通过“刑罚+修复”的责任方式,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引导社会公众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20年6月23日)、(2020)云0828刑初207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7日)

  六、民营企业涉生态犯罪案件的处理

  06

  福州市某石材有限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7-001

(来源:临洮国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