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撤诉成立后,不能因同一诉讼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26-03-26点击率:72

  撤诉成立后,不能因同一诉讼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据此,撤诉是原告放弃或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是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一种方式。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撤回诉讼,这表明法律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尊重。原告撤诉成立后,不能因同一诉讼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行政诉讼很容易成为当事人滥诉的工具,且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均极为不利。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行申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安某。

  再审申请人安某因诉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6行初29号行政裁定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行终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申请人有大量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伪造四邻签字,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邻的利益。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导致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得到纠正。申请人虽于2018年对庆城县不动产管理局提出过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出要求和申请人和解处理,被申请人也同意在申请人撤诉后积极纠正其违法行为。但申请人撤诉后,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均以实际行动表示,其让申请人撤诉是一种欺骗行为,并没有纠正其违法行为。申请人撤诉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纠正其错误行为,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承诺。申请人本次起诉是基于第一次起诉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未纠正,没有做出实体裁判的情况下起诉的,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撤诉是原告放弃或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是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一种方式。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撤回诉讼,这表明法律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尊重。原告撤诉成立后,不能因同一诉讼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行政诉讼很容易成为当事人滥诉的工具,且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均极为不利。本案中,安某起诉请求撤销庆国用(201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一审法院核实,安某曾于2018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安某以通过商议解决问题为由申请撤诉,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甘1026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撤诉后,安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撤销庆国用(201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立案。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关于安某提出其撤诉是因第三人安定仁和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欺骗的问题,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安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文娟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赵静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