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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时不发生继承
发布日期:2026-05-25点击率:58

  参考案例: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时不发生继承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的户内成员均去世而出现“整户消亡”的,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不属于承包方户内成员的继承人,请求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7日,黄甲作为户主与北京市怀柔区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农户承包总面积1.65亩的耕地,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黄甲与袁某琴为夫妻关系,共有6名子女,长子黄某山……四子黄某文、五子黄某富及女儿黄某玲。黄某坤系黄某山之子。2020年黄甲去世,2022年袁某琴去世。袁某琴生前将承包的土地交由黄某文种植。2023年2月,黄某富、黄某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文将占有的案涉土地归二原告继承流转等。

  另查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户内成员为黄甲、袁某琴夫妻二人。黄某富、黄某坤均非黄甲户的户内成员,二人所在各自家庭农户已经取得该村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家中新增人口少地,故主张继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京011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富、黄某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富、黄某坤能否继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据此,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户内成员全部去世,出现承包方“整户消亡”情形时,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部分承包户可基于继承获得两份承包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也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上述精神在2023年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得到了重申,其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承包合同终止。

  本案中,案涉土地为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户内成员为黄甲和袁某琴,黄甲和袁某琴均已先后去世,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该承包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消灭。黄某富、黄某文为黄甲和袁某琴之子,黄某坤为黄甲和袁某琴之孙,均不能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袁某琴生前将案涉土地交由黄某文种植,但黄某文亦不能因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黄某富、黄某坤以家庭新增人少地为由要求确认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3条、第16条、第32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25条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