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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一种确权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
发布日期:2026-06-22点击率:244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一种确权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一种确权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虽自称具有案涉地块的土地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承包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与案涉地块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甘行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榆某组织、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行终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行初209号行政裁定书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行终15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系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导致诉讼期限经过,该处理期间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过程中伪造审核员签名,且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其发证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

  榆某组织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榆某组织向赵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相关程序,且公示期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一种确权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陈某某诉称案涉地块其自1990年开垦并一直耕种,其应具有案涉地块的土地经营权,但其并未提供承包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而2017年赵某某就案涉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与案涉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陈某某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称其因主张权利导致起诉期限经过的问题,经查,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的调解签到册及调解笔录均未有盖章,被申请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陈某某在一审时未提交,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叶梅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季婷婷

  二O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常裕国

  书 记 员   王文玉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