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9〕49号)和《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8〕3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与《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致。
第三条房产土地出租应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四条区财政局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审批和监督管理。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房产土地出租的统一交易平台,负责出租信息发布、出租成交鉴证、出租合同鉴证及提供其他相关配套服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教育局(以下称集中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适宜经营的富余房产土地,报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称国资经营公司)经营,做好收益核算、收取和上缴区财政局工作。
国资经营公司根据委托约定,负责房产土地出租报批、合同签定、租金收取、税金代扣代缴、资产维修等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下属非全额补助事业单位规范房产土地的出租,并做好出租初审工作。
非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做好房产土地出租报批、合同签定、租金收取、税金缴纳、资产维修等工作。
第二章 出租审批
第五条房产土地出租应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审批表”,同时提供出租房产土地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租金咨询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集中管理部门房产土地出租的,由国资经营公司提出申请,报区财政局审批;非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申请出租房产土地,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七条房产土地出租一般实行公开招租,如有特殊原因不宜实行公开招租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招租方案,报区财政局会同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共同审核批准。
第八条出租合同期满或因故提前解除合同后,拟继续出租房产土地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进行招租。
第三章 招租
第九条房产土地出租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审批表”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租。招租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竞价方式进行。
经批准实行非公开招租的,由出租单位按批准的招租方案自行组织实施。招租成交后,在二个工作日内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审批表”,将结果报送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条房产土地出租实行公开招租的,其相关信息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今日镇海》等区内媒体发布,出租方还应在房产土地周边张贴出租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承租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共同确定区外相关媒体同步发布信息:
(一)出租的房产土地座落区外;
(二)可能存在众多区外意向承租方;
(三)有必要在区外媒体进行信息披露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公开发布的出租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土地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拟招租房产土地的出租期限、底价;
(三)拟招租的对象和必要的条件;
(四)招租的方式、程序;
(五)公告起讫日期和报名起止日期;
(六)报名地点、方式,咨询电话;
(七)招租结果的公示方式、期限;
(八)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出租信息公告期一般为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房产土地出租信息发布后,征集产生2个(含2个)以上意向承租方的,按公告的方式通过竞价确定承租方;征集只产生1个意向承租方的,可采取协议租赁形式,但租金不得低于公告的底价;没有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可重新公告继续征集意向承租方。如需调整出租底价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公开招租成交后,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结果在公开发布出租信息的同样范围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期一般为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出租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四条招租成交后,出租方应及时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其中,集中管理部门的房产土地租赁合同,由集中管理部门、国资经营公司和承租方三方共同签订。
第十五条房产土地租赁合同文本由区财政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联合统一印制,合同当事人可对有关条款进行必要补充,但不能删除或改变固定格式条款。房产土地租赁合同经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证盖章后生效。
出租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租金按“先收取后使用”原则,分季度、半年度、年度或一次性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得少于三个月租金。
如果出租的房产土地面积较大或一次性装饰投入较多,承租方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的,承租方与出租方协商一致后,可提出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建议租期,报区财政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批准后订立出租合同。
第十六条出租合同生效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制作“房产土地出租成交确认书”,报区财政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
第十七条出租方应指定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房产土地出租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承租方履约情况的跟踪管理,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并按税务部门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国资经营公司按年向集中管理部门结算、上缴租金净收入。集中管理部门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规定将收到的租金净收入全额上缴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非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房产土地出租合同期满,出租方应及时收回房产土地,不得擅自延长合同期限。
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因故提前解除的,双方需签订协议,经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鉴证生效后,出租方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负有行政监督职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房产土地出租管理中,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职能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和《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出借房产土地应比照本细则出租审批程序,报区财政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联合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借。
第二十三条经区财政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认定不宜按本细则管理的出租房产土地,由房产土地管理单位制定有关房产土地出租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区财政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实施之前已出租但合同尚未到期的房产土地,允许按原合同约定出租至期满,但合同需报区财政局备案;合同到期后,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本细则研究制订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出租实施办法,并报区财政局、区交管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区财政局商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和区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来源: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