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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3-24点击率:352

  鹰潭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落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保障市场配置竞争公平有序和监管公正有力,保护市场交易主体权利,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激活土地要素,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开展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19〕19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鹰潭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所有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持有。

  第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二)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

  第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市: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的;

  (四) 本集体内部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以及用途拟变更为租赁性住房、商业、养老机构等用地的地块,未按规定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的。

  (六)入市申请未通过审核、审批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八)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九)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入市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禁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由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储备制度和入市全业务网上运行制度。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

  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作为入市主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入市主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小组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作为入市主体行使所有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社作为入市实施主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或授权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三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途径、期限和价格

  第十二条  经依法取得、符合规划、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明确就地直接使用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就地直接入市。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和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进行区位调整,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规划,先复垦后异地调整入市。异地调整入市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执行。其中:工业用地五十年,商业用地四十年。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最长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年限,参照出让方式执行。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应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入市土地的地价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低于基准地价的70%的,区(市)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其入市申请;低于基准地价的80%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程序

  第十六条  入市准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完成拟入市宗地勘测定界、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依法申请取得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入市价格,地价评估报告按规定取得备案号。使用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入市主体需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在用地报批前,需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相关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并书面征询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民主决策。入市主体制定入市方案,明确拟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付款方式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等内容。入市方案应及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接受集体成员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入市决议。入市决议作为后续申请入市、拟定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并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审批入市的要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土地位置、四址、面积、用途等;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形式;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起始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须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

  第十八条  批准入市。入市实施主体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入市申请,提供入市申请书、权属证明、入市方案、入市决议等申请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后,报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经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入市核准书。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国土空间规划、权属、用途管制等;发改、工信部门审核产业准入等;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环保准入等;其他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入市交易。经批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根据入市方案确定的交易方式,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相关媒介发布交易公告,按规定的交易程序实行公开交易。

  土地成交后,由土地交易机构与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市场交易平台等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签订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应签订《鹰潭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合同版本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作为《合同》第三方鉴证单位。《合同》签订后在区(市)自然资源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将交易结果及合同信息上传至自然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受让方在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在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可向区(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核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开发建设需要的其他事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交易的,区(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批复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应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开发企业,对拟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拆除腾退、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入市成本。

  第五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收取调节金的方式参与集体土地入市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二级市场的收益分配。调节金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完善、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养老保险等支出。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区(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应按照相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内进行合理分配。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及收益进行管理。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实施联合监管制度。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入市联合会审时提出产业准入、开发投资等条件,纳入合同内容或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的,按照“谁提出、谁监管”原则对约定事项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经原批准机关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的,必须按新用途重新评估地价,重新签订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向集体经济组织补缴土地有偿使用差价,补缴调节金及相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

  第三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进行项目建设;制作建设项目公示牌在施工场地公示,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监督。

  第七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讫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转让时地上房屋已经建成的,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四)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允许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未达到投资总额25%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转让,按照先投入后转让原则,交易双方先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三个月内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依照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提交交易申请。交易双方或者转让人向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宗地权利状况、出让价款缴纳情况、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等。

  (二)发布交易信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入市管理系统)公开交易。申请人填写信息发布内容,经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区(市)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在线公开发布交易信息。

  (三)交易。交易双方按照入市管理系统确定的时间参与网上竞价,由入市管理系统确定竞得人;交易成交后,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相应合同等,转让合同提交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五)缴纳价款和税费。受让人缴纳价款,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六)办理登记。交易双方凭交易合同、成交确认书、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等,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集体土地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年限,依照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且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未按集体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并报区(市)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出租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

  第四十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出租,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入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国土资源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具体参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应约定抵押物及其担保的债务、担保年限以及抵押权实现等内容,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按照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登记与收回、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经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补充合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的,其不动产权利证书上应载明土地取得方式、使用年限、土地用途。

  第五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原集体土地使用合同自集体土地征收批准之日终止。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但出现土地受让人不按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或租金)以及按照相关规定确需提前收回土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并按照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租金)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得地价款(租金)的收缴及使用必须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平台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违规收缴或使用地价款(租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出让、租赁、占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入市办法、储备办法、交易办法、监管办法和入市收益分配办法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实施。

  鹰潭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收益分配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下简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土地财产性收益,规范入市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再转让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鹰潭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或村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小组或组集体经济组织(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组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  国家收益征收与管理

  第四条  国家通过收取调节金的方式参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二级市场的收益分配。

  调节金是指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国家对土地收益按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调节金由区(市)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调节金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  调节金按入市实际收入进行征收。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按下列标准征收:

  1.商业用地按不高于入市收入的10%提取;

  2.工业用地及其他经营性用地按不高于入市收入的5%提取。

  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前,除上述规定的调节金外,受让方须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成交总价款(租金总额、转让的市场评估价格)的4%缴纳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

  第七条  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土地转让收入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收入,调节金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入征收。

  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盈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不征收调节金。

  第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及再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的80%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调节金由区(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区(市)财政部门按计提比例直接计提。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在固定场所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各方按合同支付价款、税费和调节金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区(市)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市)、乡(镇)、村三级按比例分配调节金。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区(市)、乡(镇)按10%:90%分配调节金;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区(市)、乡(镇)、村三级按10%:30%:60%比例分配调节金。调节金统筹用于入市工作经费、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完善、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养老保险等支出。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体收益分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属乡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收益,统一列入财政账户由乡镇财政统一核算管理。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组集体经济组织(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组经济合作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收益,按“村(组)财乡代理”原则,由乡镇代理机构单独设立科目统一核算管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使用情况纳入村务、财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属乡镇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入市收益分配方案由乡镇政府制定;属村集体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入市收益分配方案在乡镇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属村小组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入市收益分配方案在乡、村两级的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收益分配可采取现金、股份和股金等形式。

  第十五条  收益分配标准实行下限控制,在确定分配比例时,村集体按入市收入进行提留。提留标准为商业用地按不低于入市收入的10%提取;工业用地及其他经营性用地按不低于入市收入的5%提取。

  对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加强管理,并及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土地使用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土地使用合同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调节金的,由区(市)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次级、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区(市)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来源:鹰潭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