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州市行政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权属清晰,没有争议,经依法登记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定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审查,各乡镇(街道)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组织实施与资金监管。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其行使所有权负责入市工作;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其行使所有权负责入市工作;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其行使所有权负责入市工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
市资源规划局、农业农村局、发改局、财政局、税务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审计局、行政审批局、金融办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准入审查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入市主体、实施主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为土地所有权人,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入市工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者,依据所有权证书登载的所有权人确认。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可委托乡镇(街道)作为入市实施主体,实施主体承担入市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入市条件
第八条 拟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土地权利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入市主体应统筹开展土地前期开发,需要处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经处理完毕,入市主体取得土地成本可具体参照国有土地征收区片价格执行;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等要求,优先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和农村服务业项目,兴办农产品冷链、加工、仓储以及乡村旅游、农产品销售、养老等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入市:
(一)用于商品住房开发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履行使用权收回程序的宅基地;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入市的;
(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存在权属纠纷影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
(八)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
(九)涉及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置到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入市交易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城乡供地规模统筹调控。
第四章 入市途径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其中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市财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章 入市方式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依法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持有。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到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由市金融办负责协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各金融机构给予支持。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入市的,工矿、仓储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服、旅游等用地为40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九条 以承租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承租期限,抵押登记证明应当注明承租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第六章 入市程序
第二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入市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相关乡镇街道和部门,对提出入市申请的地块进行联合会审,各部门按照职责,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一)市行政审批局审核产业政策和准入要求;
(二)市生态环境局审核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土地界址与权属、地类性质,出具规划条件及相关指标;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申请经各部门审核通过,符合条件的,由入市主体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照本市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标准评估出让或出租底价,确保与国有土地市场价格保持相对平衡。
第二十三条 入市主体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依法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地块位置、四至、面积、开发用途等;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形式;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底价;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方案;
(八)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集体决议通过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入市方案,书面申请(附方案及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环境保护准入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以乡镇政府名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入市方案应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授权或委托入市的实施主体;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证明、位置、界址、面积、用途、规划建设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等;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方式;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价格及付款时间;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方案;
(七)土地移交时间和开竣工时间;
(八)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案等;
(九)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入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由批准入市的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准予入市的核准书,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土地所有权人依据方案,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在规定网站发布出让公告。其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的,由入市主体委托拍卖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公开交易,以协议出让方式履行交易的,应符合协议出让相关条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交易完成后,由出让方与竞得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应在定州市土地交易平台和村务公开栏等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完成后,其交易信息应在定州市土地交易中心官方网站、村务公开栏等进行公布。新组建的企业或增资入股后的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应当申请入市土地的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成交确认后,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
合同样本暂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待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制发合同示范文本后统一进行更新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签订。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成交后相关税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村集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其中涉及耕地的,以省发展改革、省财政规定的标准向市财政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三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完成后,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权籍调查,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地籍调查资料、《合同》、集体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和税收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按照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方案设计,报自然资源和规
划局审批后到行政审批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放验线,完工后到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联合验收。
第七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履行法定程序后合理使用和分配。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资金进行监督与定期审计,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监管。
第八章 交易规范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招拍挂竞买保证金统一交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接受监督,交易完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交易双方履行资金手续。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年限届满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按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备案制度,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将交易信息及时录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市政府批准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造成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由纪委监委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批准流转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产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后,后续可按国家、省下发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与补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有效期两年。来源:定州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