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为光明村村民,艾某在村里有10亩耕地,2015年经人介绍,艾某将其10亩耕地中的4亩转让给了吕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某向艾某支付土地转让款18万元,区某向村委会申请准许建房的手续。
协议签订后,吕某按约定向艾某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8万元,吕某在该块土地上前后投资了100多万元建厂。2018年,当地政府认定吕某在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并拆除。吕某自称才知晓与艾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合法,其与艾签订的相关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吕某多次找艾某协商退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艾某返还18万元土地转让款和利息。
艾某辩称,原告要求其返还18万元,那么涉案土地也应恢复原状。现在涉案土地已经不是当初转让给原告的样子了,原告在上面盖有建筑物,现在拆迁了,土地无法恢复原状。所以不同意返还1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为光明村集体土地,被告为光明村集体经济成员,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营权。而原告不是光明村集体经济成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方得到的利益应返还对方。以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故法院综合案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土地转让款,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法院予以驳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