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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2-11-25点击率:373

  常州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常州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分局具体负责分割转让情形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工作,包括审核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情况、是否具备分割转让条件等内容,出具允许分割转让的审批意见等。

  第四条 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整宗转让情形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审查交易条件、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情况、交易价格等。

  第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额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开发投资总额一般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为准,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可以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中明确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计算依据。

  无法提供关于建设项目已投资金额相关证明文件的,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已完成投资总额。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投资总额均不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转让住宅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产时,可以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但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农民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的上市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工业、科研等产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取得各辖区人民政府、常州市经开区管委会书面同意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二)违反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的,包括但不限于: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容积率、超用地范围等情况;未按约定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涉嫌闲置的;

  (三)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四)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六)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双方责任另有约定除外);

  (七)列入污染地块名单的;

  (八)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则上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或划拨决定书。转让后原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由转让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如实申报实际成交价格,不得瞒报。实际成交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符合规划、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分割转让部分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办理分割转让时应进行公示,必要时由相关部门组织听证。

  未完成开发建设的,不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满足独立分宗条件的,可分割转让,转让时应明确交易双方各自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用途和建筑规模等内容,存在多用途的,同时明确交易双方各种用途的建筑总量,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规划核实的依据。

  转让土地范围内有含有公建配套用地的,应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原宗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土地范围中所含公建配套用地范围和面积,同时明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主体。

  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职工宿舍用房等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整宗地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对于分割转让的,转让人或转让交易双方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分局提出分割转让申请,并提供土地转让申请表、土地转让合同、未全部建成的宗地提供投资额已达投资总额的25%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分割范围图、涉及司法处置或资产处置的提供司法部门或国资主管部门等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明文件、交易双方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各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踏勘并核实宗地权利状况,核查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等,出具分割后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

  符合分割转让条件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分局拟定允许转让的审批意见,随同相关申请材料,征求各辖区人民政府、常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同意后,出具允许转让的审批意见,附具新的规划条件等材料。不符合分割转让条件的,直接出具不予分割转让告知书。

  转让交易双方凭允许分割转让审批意见以及其他不动产转让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在之日起起施行。溧阳市、金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来源: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