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河源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04〕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我市市区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源城区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划入源城区财政。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市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政府基金预算,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市国库应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缴交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价款分别按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配置方式计算征收: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以及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应当按照该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核算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转让经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在划拨的土地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不再进行容积率、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等修正。河府〔2011〕70号文实施以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房,不适用本项规定。
(四)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计算征收。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收取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土地储备、开发单位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市国库。
(七)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在河源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开具“缴款通知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收入通过河源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划转市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交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并未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市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各土地储备、开发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工业用地的出让地价按照市政府《关于公布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的通告》(河府〔2012〕73号)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从缴入本级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5%比例安排建立市政府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市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粤财综〔2004〕186号文划定的源城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及确定的20%比例计提,其中30%上缴省财政,70%作为市本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编制的政府基金预算执行。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从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政府基金预算中安排。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1.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2.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3.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按照粤财综〔2004〕186号文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粤财农〔2006〕526号)规定,每平方米出让土地按42元缴纳。
3.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财综〔2009〕74号文规定,按土地出让净收益10%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安排。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如有条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存折方式从市本级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用地单位根据应纳入养老保障人数,依据粤府办〔2010〕41号文精神,按照当地被征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缴纳15年的数额,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四条 市区规划范围内政府土地储备经营产生的收益(工业园区土地除外),在扣除成本和政策规定的支农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等配套资金的净收益中,市、区、镇(街道)按7∶2∶1的比例分成。土地收益分配从新增开发的储备项目起计。 [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土地储备、开发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批准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每年年终,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纳入政府基金收支决算,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市财政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开发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开发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市级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做好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1]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国库。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执行管理,督促土地受让人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追缴,且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拖欠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有关拖欠和违约信息要计入其诚信档案;可以通过提高竞买保证金或违约金等方式,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管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2013年8月印发的《河源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河府〔2013〕60号)同时废止。来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