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现代都市农业加快发展,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第1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
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优先种植稻谷、小麦、玉米三大谷物,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实行属地管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镇人民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条件与方式
第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经营权权属明晰、界址明确、无争议;
(二)受让方应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具备农业相关知识、技术或经验等)或资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出租(转包)方式;
(二)入股方式;
(三)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流转方式。
第九条 土地流转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平等协商确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
(一)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招标、挂牌、拍卖、网络竞价等;
(二)委托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三)参考所在区域土地经营权流转基准价格或同类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价格。
第十条 承包方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载明地块、面积、价格、权限、期限等内容,并由承包方和受托方签字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三条 引导土地经营权进入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并由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原则上应按照签订意向协议、审查审核、签订合同、备案合同、履行合同的一般程序进行。
(一)签订意向协议。按照平等协商原则,承包方与受让方就流转形式、价格、期限等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受让方与受托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受托方应及时将协商情况告知承包方,征得承包方同意后,受托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审查审核。受让方按照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规定,向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审核申请,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材料。区(市)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三)签订合同。审查审核通过后,承包方或受托方与受让方按照确定的流转方式,参照农业农村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
(四)备案合同。承包方在签订流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两份。发包方对流转合同进行备案,并报告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同时提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一份。
(五)履行合同。承包方和受让方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土地流转双方可以根据“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法律规定,以另行签订协议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方式,明确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的土地流转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或购买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或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向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发包方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妥善保管,发包方为组集体经济组织且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及时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合法合规开展农业经营活动,造成耕地“非农化”、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或耕地撂荒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生产管理等服务的,可依法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并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费用标准和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流转双方,提供农业农村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并指导其规范签订。对流转程序及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包括承包方、受让方、流转面积、流转期限、流转费用、经营项目等,并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委托流转协议、集体决议、公示等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及档案资料应录入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引导发包方在承包方自愿前提下,通过委托流转或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等方式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实现适度连片规模流转。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流转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第二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系统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探索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全程网络化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依法建立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土地流转利用情况加强巡查,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建完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司法等多部门参与的大调解机制,探索仲裁员等级评价制度。
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农业农村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及省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成都市农业农村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