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包了一移动传输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卢某,签订《劳务及技术承揽合同》。卢某雇佣杨某从事架线工作。杨某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户外架线工作时,因电线杆断裂,其从电线杆上掉落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后杨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大足区人社部门经审查后,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甲公司认为,杨某系卢某雇佣的临时工人,其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内容安排及管理、工资发放等,都是卢某负责,与卢某形成雇佣关系。杨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在涉案建设项目工地上做工,在从事户外架线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卢某,卢某承包该项目后,聘请杨某在工地上做工,杨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对杨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切莫贪图眼前利益,应提高守法意识,做到合法用工,不违法分包、转包,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从而降低用人单位的责任和风险。劳动者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谨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并及时确认保险状态并留存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