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侵害村民权利时乡镇政府须履行监督职责
案例信息: 2024-12-3-021-002 / 行政 / 不履行XX职责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17 / (2022)京01行终181号 / 二审
关键词: 行政 ;不履行法定职责 ;乡镇政府 ;村民代表会议 ;村务监督 ;村民自治
裁判要旨:
1.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某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应依法对王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2.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履行监督职责问题。镇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处理,利用对村民自治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只有在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以及会议决定是否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上述实质性审查后,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7日,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内容:1.就我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及非住宅决定立即启动村民自治搬迁腾退工作,以村委会为主体具体实施。2.为确保广大村民利益、 早日实现安置房开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立即收回我村未搬迁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决定立即解除未搬迁非住宅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回(或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由村委会负责通知并腾退地上物等工作事宜。3.通过《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方案》并按照以上方案实施。4.自治搬迁腾退其他工作事宜由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并实施。2020年4月19日,某村村支部委员会、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联合作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决定收回原告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2020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向北京市某镇政府邮寄《履责申请》,要求某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村委会撤销《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改正强拆房屋、毁坏财物、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针对该履职申请,原告王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某镇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某区政府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某镇政府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某镇政府收到原告履责申请后未对此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某镇政府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作出处理。
2020年8月22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某镇政府邮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要求某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某村委会改正2019年10月17日某村委会所作收回某村棚改范围内所有未搬迁宅基地及非宅基地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某镇政府8月2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王某作出《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原告不服该处理情况,故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19行初15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某镇政府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二、责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某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某镇政府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京01行终1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向某镇政府邮寄了履责申请,要求某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某村委会改正2019年10月17日某村委会所作收回某村棚改范围内所有未搬迁宅基地及非宅基地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某镇政府具有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职责。某镇政府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但该《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仅是对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某镇政府未对村民代表会议是否经过了村民大会的授权、会议的召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收回决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收回条件进行审查,故某镇政府未完全对王某所申请事项履行监督职责,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
一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行初151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行终181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17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