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村民间交换种植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案情
原告路某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3.24亩责任田的土地补偿款194400元(60000元/亩×3.24亩)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地块包括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为方便大棚种植,原告将该地块与第三人路某成交换种植。2016年4月2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将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确定在原告名下。2018年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该地块3.24亩,并按60000元/亩发放了土地补偿金,现被告称因原告与路某成就该地块使用权存在争议,拒不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金。
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是2018年当选的新一届村委会,对以前的事情一概不知,2018年高速公路占地,青苗补偿费每亩1200元给了种地的路某成,对原被告所说换地情况不清楚,签合同期间,双方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我们才知道这个情况。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谁村委会不干涉。
第三人路某成述称:原告因想要集中土地进行大棚种植,2010年主动找到第三人进行互换承包地,是在先占有了第三人土地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其所有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交换方式为第三人用2.3亩离村近的好地换取原告3.3亩距离村较远的土地,当时原告本人进行了实际测量,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达成一致,相应土地的权利义务也相应交换。直至2018年底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2018年初国家征地发生后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或村委会主张任何权利,直到2019年1月份原告就该土地补偿款向村委会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在村委会调解下,第三人基于同村亲戚的关系,同意给付原告6分地的补偿款,原告也表示同意,在村委会公示期间,原告又一次反悔,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某坡、路某成同系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2013年9月8日,路某坡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路某坡家庭承包集体土地包括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为方便大棚种植,路某坡以该涉案的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与路某成经营使用的距村较近的2.3亩土地(含路某成家庭承包土地1.7亩,案外人路某军家庭承包土地0.6亩)交换种植。路某坡、路某成仍按原自己承包土地面积履行交纳水费等义务。2016年4月2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仍将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确权给路某坡,路某成所承包1.7亩土地确权给路某成。2018年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涉案王某林北节土地3.34亩中的3.24亩,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种地的路某成,2019年1月21日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订《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路某坡向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称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经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路某坡诉至法院。
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称系2018年当选的新一届村委会,对以前的事情不知情,签合同期间,双方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才知道这个情况。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谁村委会不干涉。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1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涉案3.24亩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路某坡所有。宣判后,路某成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为: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案涉3.1722亩的土地补偿款190332元归路某坡所有;二、驳回路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高速公路征地占用案涉土地的实际亩数为3.1722亩,补偿也是按该面积计算的;根据路某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中记载的补偿面积为3.1388亩,补偿人民币188328元,计算得出补偿标准为60000元/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综上,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形式要件上,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可以要求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路某坡、路某成于2010年即交换种植土地,双方形式要件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2013年9月份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20日确权时,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未进行互换,不符合成立互换的构成要件,且路某坡为3.24亩土地,路某成为2.3亩土地,还包括他人的0.6亩土地,双方互换土地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路某坡、路某成间仅系交换种植土地,不构成法律上的互换,路某坡依法对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1月21日,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路某坡依法对被征用部分的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所有权。路某坡要求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涉案3.24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当事人就是否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报备义务以及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缺乏上述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未转移,仅构成互换种植。
裁判文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士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士坡,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
法定代表人:路士强,主任。
上诉人路士成因与被上诉人路士坡、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鲁店前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士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士坡的诉讼请求;案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路士坡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路士坡因想要集中土地进行大棚种植,主动找到路士成进行互换承包地,双方基于是同村村民,又是叔伯兄弟关系,便同意了,并没有达成书面的换地协议。虽然双方没有具体的互换约定,但在互换的这些年里,路士坡种植大棚获利颇丰,现在遇到国家征地有大额的现金补偿,又要求换回土地得到补偿,其行为可以理解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基于哪种方式可以获得便利和财产权益,就可以改变为哪种方式,其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路士成与路士坡之间为互换承包地,而不是互换耕种,双方承包经营权依法互换。第一,农村村民对于互换耕种和互换土地没有那么明确的划分,而在本案中,路士坡在互换土地后已经改变了土地种植内容,将普通耕地变更为大棚种植。最为重要的是路士坡是连接了包括自有的多个地块进行的大棚种植,如果双方是单纯的互换耕种,也不会作出这种不考虑返还的种植行为,且双方耕种多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关系,根本不符合互换耕种的情况,双方的情形只能是互换承包地。第二,村委会与路士成签订补偿协议这一事实可以证实,在村里对于案涉地块的归属是有共识的。如果双方属于互换耕种,那么更多的人包括作为管理者的村委会应当知晓,是不可能存在与路士成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第三,路士坡提交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均是后期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对之前承包现象的确认,是对1999年承包经营权人的确认,双方在2011年互换只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互换承包地合同的效力。另外,路士坡提交的缴纳“三水费”的单据,虽然缴费属于事实,但是该现象是基于双方当时互换土地的亩数不对等,是路士坡自愿承担的互换土地的义务。三、路士成与路士坡之间互换承包地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承包经营权依法互换。第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路士成与路士坡之间口头达成的互换承包地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形式要求,而且双方均承认达成口头协议及互换承包地这一现实。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对方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农户之间互换土地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我国法律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互换的方式流转,可以到村委会进行备案,并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互换的效力。互换双方原有的承包关系消灭,新的承包关系产生。虽然路士坡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且没有变更为路士成,并不影响路士成拥有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该案土地相应补偿款应归路士成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的补偿,由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因此这部分补偿是归村集体所有的,如何分配由村民会议决定;安置补助费是支付给被安置人口的,是对承包经营权人失去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因此这部分补偿是要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土地上的附着物的一种补偿,因此这部分补偿是对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者的。在望鲁店前村关于分配上述款项问题上均已达成其识,所有补偿均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而本案所涉承包地的经营权归路士成所有,因此,案涉土地相应补偿款应归路士成所有。
路士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士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路士坡、路士成同系望鲁店前村村民。2013年9月8日,路士坡与望鲁店前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路士坡家庭承包集体土地包括案涉王石林北节3.24亩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为方便大棚种植,路士坡以王石林北节3.24亩土地与路士成经营使用的2.3亩土地(含路士成家承包上地1.7亩,案外人路吉军家庭承包土地0.6亩)交换种植。路士坡、路士成仍按原自己承包土地面积履行缴纳水费等义务,2016年4月2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仍将案涉王石林北节3.24亩土地确权给路士坡,路士成所承包1.7亩土地确权给路士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双方土地交换后,也没有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益和承担的义务,并没有互换。在一审时,望鲁店前村村委会称2018年当选的新一届村委会对以前的事情并不知情,签土地补偿协议期间,双方对案涉土地发生争议,才知道的这个情况,同时说明案涉土地没有向发包方备案。在本案中路士坡、路士成2010年即交换种植土地,2013年9月份与望鲁店前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20日确权时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确权证变更手续,实质上双方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未进行交换,并且路士坡为3.24亩土地,路士成为2.3亩土地,其中还包括案外人的0.6亩土地,双方互换土地亦与常理不符。路士坡、路士成之间仅为交换种植土地,不构成法律上的互换。土地补偿款应当补偿给路士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驳回上诉。
路士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王石林北节3.24亩责任田的土地补偿款194400元(60000元/亩×3.24亩)归路士坡所有;2.诉讼费用由望鲁店前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士坡、路士成同系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村民。2013年9月8日,路士坡与望鲁店前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路士坡家庭承包集体土地包括案涉王石林北节3.24亩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为方便大棚种植,路士坡以该案涉的王石林北节3.24亩土地与路士成经营使用的距村较近的2.3亩土地(含路士成家庭承包土地1.7亩,案外人路吉军家庭承包土地0.6亩)交换种植。路士坡、路士成仍按原自己承包土地面积履行交纳水费等义务。2016年4月2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仍将涉案王石林北节3.24亩土地确权给路士坡,路士成所承包1.7亩土地确权给路士成。2018年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案涉王石林北节土地3.24亩中的3.24亩,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村民委员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种地的路士成,2019年1月21日与路士成就案涉土地签订《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路士坡向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称其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经望鲁店前村委会调解未果,路士坡诉来法院。
望鲁店前村委会称系2018年当选的新一届村委会,对以前的事情不知情,签合同期间,双方对案涉土地发生争议,才知道这个情况。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谁村委会不干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士坡、路士城间交换种植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互换?现做以阐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综上,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形式要件上,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可以要求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路士坡、路士成于2010年即交换种植土地,双方形式要件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2013年9月份与望鲁店前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20日确权时,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未进行互换,不符合成立互换的构成要件,且路士坡为3.24亩土地,路士成方2.3亩土地,还包括他人的0.6亩土地,双方互换土地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路士坡、路士成间仅系交换种植土地,不构成法律上的互换,路士坡依法对案涉王石林北节3.2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1月21日,望鲁店前村委会与路士成就案涉土地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望鲁店前村委会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路士坡依法对被征用部分的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所有权。路士坡要求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王石林北节案涉3.24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王石林北节案涉3.24亩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路士坡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高速公路征地占用案涉土地的实际亩数为3.1722亩,补偿也是按该面积计算的;根据路士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中记载的补偿面积为3.1388亩,补偿人民币188328元,计算得出补偿标准为60000元/亩。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互换种植还是互换承包经营权,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此各置一词,形成本案纠纷,在双方都未提交足以证实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书面承包合同及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互换种植,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双方认可案涉3.24亩土地经实际丈量被占用面积为3.1722亩,该面积数获得的补偿款190332元应归路士坡所有。
综上所述,路士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为: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望鲁店前村王石林北节案涉3.1722亩的土地补偿款190332元归路士坡所有。
二、驳回路士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路士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孙久强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肖天一
来源:民法之窗